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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word版本

 

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是在北京地区从事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锐邦与强生公司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2日,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部门的产品,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

2008年4月2日,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

“恶意降价,影响区域价格体系,扰乱市场”的行为提出警告。

2008年7月1日,强生公司以“未经其同意,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损害了价格管理体系和经销区域管理体系”为由,扣除锐邦公司履约保证金,取消锐邦公司在当时供货的北京阜外医院及北京整形医院的缝线经销权。

2008年8月15日,锐邦公司通过强生公司的“网上订货系统”发出订单,但强生公司以其扰乱价格管理体系为由,拒绝发货。

2008年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8年12月,取消了锐邦公司的经销商资格。

2010年4月21日,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锐邦公司支付欠款本息。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上海一中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垄断协议而最终给其造成的损失1400余万元。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上海一中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在2010年11月26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3日开庭审理此案。

2012年5月1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

一审判决主要从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是否存在反垄断损害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一)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

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但本案中,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强生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二)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锐邦公司诉称的反垄断损害,锐邦公司也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为价格限制条款而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

因为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

但锐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主要包括2008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年、2009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

购货价差等。

这些所谓的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二、二审中的焦点问题和法院的认定

2012年5月28日,锐邦公司不服上海一中院判决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双方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

2013年8月1日,上海高院终审宣判,强生赔偿锐邦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主要围绕垄断行为的构成、举证责任、反垄断损害赔偿等重点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分别举证,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一)关于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锐邦公司诉称《反垄断法》对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采取禁止性条款,对于此类协议是目的违法,即只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

不需要锐邦公司证明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应当由强生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从而获得《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

强生公司辩称《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就是

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上海高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无论是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技术作体系解释,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二)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锐邦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中,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由此可见,在纵向垄断协议中,协议条款制定方对此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强生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强生公司辩称民事诉讼法确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由锐邦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上海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横向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纵向协议。

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由锐邦公司对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三)本案的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是否为垄断协议

锐邦公司诉称强生公司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不能低于约定的最低转售价格向第三人转售产品,还对其低价转售行为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采用“腾龙计划”电子商务系统进一步实施价格监督,达到有效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目的。

强生公司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产生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后果,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故所涉协议行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行为。

强生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开放,不同品牌产品竞争非常激烈,而且不断有新的品牌和经营者进入此市场。

医院拥有很强的买方势力,对不同品牌产品的选择和价格有最终决定权,强生公司的价格限制条款不会对其他品牌产品价格产生影响。

另外,多年来强生公司不断推出新的医用缝线产品,其与经销商之间订立的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可以推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的非价格竞争,如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所以不构成垄断协议。

上海高院认为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重要因素。

医用缝线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具有很强的

市场地位,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其限制竞争效果很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

所以,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四)如何计算反垄断损害赔偿

锐邦公司诉称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包括扣除保证金,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资格,直至完全取消其经销强生产品资格,导致锐邦公司高价进货、库存积压、人员遣散支出、2008年、2009年预期利润损失及15年宣传推广费用等诸多损失,这些损失均源起于强生公司违法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属于反垄断意义上的损失,强生公司应予赔偿。

强生公司辩称强生公司未实施垄断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合同法请求的损失赔偿,不是基于反垄断法请求的损失赔偿,不能在反垄断诉讼中获得支持。

上海高院认为锐邦公司所主张的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在反垄断法上具有请求依据,但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则计算损失赔偿额,而仅能主张正常利润水平的利润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同行业其他品牌售价、上诉人应承担税负等因素后,酌定锐邦公司可以获得支持的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为53万元。

至于上诉人所主张其他损失赔偿,因与本案垄断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判决的思考

本案是我国首例纵向垄断案,本案的终审判决借鉴和参考了国际上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要素进行考量的分析方法,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判断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固定转售价格行为对竞争的排除和限制效果,具有一定的开创性。

本案终审判决不仅具有示范作用,同时对经营者明确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合法界限和行为合法性的合理预期都有极大裨益。

(本文作者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岑兆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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