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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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职

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

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

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住房、

集资建造住房、还迁住房。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

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

贷款的管理机构。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

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

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

 

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

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

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

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满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

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

修、装修自有住房,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住房公积金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

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满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

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

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

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同意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

 

(一)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及其配偶计缴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

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若单方缴存,只计单方月工资总

额;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造住房、还迁住房、二手住

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不得高于房屋总价的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由各地

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二)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造住房、还迁住房、公有现

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和二手住房的贷款

最高额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危房改

还迁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 30 年;购买二手住房、建造翻建、

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 20 年。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对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考虑其有较强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可适

当放宽贷款年限 1-3 年。

办理退休手续后,借款人未还清全部贷款

本息前,不得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

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且按月还款,遇

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凡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到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

出申请,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或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夫妻关系证明;

 

(二)本人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单位的经济收入证

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

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

金证明;

 

(五)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接受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在 15 工作日

内,完成受理、贷前调查和审核,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

决定。

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将相关资料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

求,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受理和贷前调查,并

将申请材料送交公积金中心。

 

第十五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

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公积金中心(或委托受托

银行)与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

或《保证合同》。

借款人应当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六条 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经公积金中心复核审查同意后,

在规定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委托基金账户内,受托银

行应在规定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用于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

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

人或按借款人与银行的书面约定方式还款;用于建造、翻建、大修

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积金中

心认可的担保。

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

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

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的产权证的住房抵押;

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

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

自有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职工公积金等

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

由城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担保。

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

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

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

或第三人的同意,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

住房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 7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

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有价证券交公积金中心或受理银行保管,借款

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

人。

 

第二十一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抵押人或出质人

必须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

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

款人和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

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

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 1 年)的,实行到期一次

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

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

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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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

本金逐月递减,各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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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

得更改。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

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

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

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用自有资金正常还款 12 个月以后,可以

用自有资金和本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

当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住房

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置业担保公司。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

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

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

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

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

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

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

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

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

贷款本息。

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每年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相当于 12 个月的住

房公积金存款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根据当地公积金中心的具

体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

定的抵押权,及时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

协商同意。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住房置业

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

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

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

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

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款资料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规范贷

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资料档案管理遵循妥善保管、资料齐全、及时

归档、保管安全、专人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设立档案室,配备专门档案管理人员,

制定档案保管、使用、销毁工作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

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

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

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法定继承人

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卷入重大经济

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

息的;

 

四、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的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

款本息的。

 

第三十九条 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分抵(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质)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

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调查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批人、

贷后管理人和贷款资料保管人,违反岗位职责,导致贷款审查、清

收、资料保管失误,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

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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