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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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本诉被告):

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雅江县恶古乡唐岗村达阿果,法定代表人:

陈水平。

被答辩人:

(本诉原告):

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

许志君。

贵院业已受理的(2015)雅民初字第34号案件,答辩人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诉案件诉请依据为三个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0年11月9日与答辩人订立了《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办公楼、服务楼及其附属工程建筑安装(包括水源点及场外场内给排水设置、场内配电房及强弱电安装、车库等),即为除营地内住所楼的基础及基础以上的建筑与安装外的所有设施”工程,2012年5月,答辩人又将“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办公楼、服务楼部分房间精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

可见,答辩人在其诉状中诉请的依据,实际为三个不同的合同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请及依据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而应依法分诉。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其已多次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一事不是事实,其请求法院按照其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来确认工程总造价的主张既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向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发送竣工结算书及相应结算资料,但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皆不理睬”,实际上,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和相应的结算文件。

查阅被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文件。

2、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言,其已多次向工程监理单位发送了《竣工结算书》,因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其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结算文书,不构成对答辩人的有效送达。

3、查阅被答辩人所在诉中所提交的《结算报告》,其将《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内容与“装修合同”、“绿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一起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每一个合同的工程内容、单价、结算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约定不一)和工程惯例。

因此,其作出的结算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

4、双方的往来文件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并未向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在沟通关于结算的意见中,答辩人并不认可被答辩人的结算事实、理由及结论;结合《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文件载明的事实,答辩人不认可的被答辩人的结算事实、理由及结论有充分的理由。

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其所提交的《结算报告》来确认工程总造价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三、答辨人诸多诉求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诉工程的结算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会议、电联及文函往来),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诸多诉请没有合同及事实和法律依据。

1、因地质原因造成的损失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因地勘资料与实际不符、无法向其他单位借调爆破人员,需爆破人员空闲时施工,导致其停工、窝工。

该部分损失应因由答辩人承担”。

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现场签证及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量、价进行了确认,现被答辩人提出与现场签证及会议纪要不一致的无理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被答辩人在诉请中要求的因“7.13特大洪水”造成的停工、窝工及机械停滞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认为,特大洪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

“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3、由于建筑面积不实造成的损失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因施工图纸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出入,误导其投标报价,因而造成了具体损失”。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的规定及时提出索赔,以便答辩人及其委托的监理人员及时进行核实。

同时,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因建筑面积变化导致施工组织、机械设备投入变化的相关审核依据及签证。

加之,本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并非按建筑面积进行计价和结算,量增加后会相应增加费用,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

因此,被答辩人该诉请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除开被答辩人是否已向答辩人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规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谈。

即使(当然我们从未认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我们有合理的理由不认可其结算的事实、理由和结论。

结合《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霍曲河营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其所提交的《结算报告》来确认工程总造价也没有合同根据。

四、恳请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结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如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则本案中最为重要法律事实即工程的造价不能确定。

则法院应以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该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答辩人经研究后会就相关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即将启动的诉讼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本案应待另一诉讼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或是两案合并审理。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雅江金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银天宝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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