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石膏矿安全生产技术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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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石膏矿安全生产技术规范.doc

山东省石膏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膏矿山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开采,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石膏开采矿山企业。

   第三条石膏矿山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双基”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机械化、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

   第四条石膏矿山企业应严格遵守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安全例会、安全活动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排查整改、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技术措施审批、上下井人员登记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值班制和交接班制。

   第五条石膏矿山企业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石膏矿山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体系和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六条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职(以下简称分管副职)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分管矿井安全、生产和机电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对主要负责人负责,主管技术工作。

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经主要负责人审定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分管副职组织实施。

   第七条石膏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石膏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机构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石膏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严格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

石膏矿山企业每月要由总工程师主持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帐、档案。

安全隐患治理实行挂牌跟踪管理制度,并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责任全部落实。

   第十一条石膏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编制矿山应急救援预案,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矿山企业应使每个职工熟悉应急预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第十二条石膏矿山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三条新建石膏矿山企业的办公区、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泥石流、崩落区、尘毒、污风影响范围和爆破危险区之外。

   第十四条石膏矿山企业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和设施。

石膏矿山企业的地面工业建(构)筑物,凡有人通过或工作的地点,建筑物均应设置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十五条石膏矿山企业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进入矿山作业场所的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矿灯。

严禁酒后和携带烟火下井。

   第十六条安装下井考勤系统,并创造条件逐步安装井下定位系统,

   第十七条石膏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吨提取2元作为安全费用。

安全费用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应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石膏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防止事故蔓延。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

应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并落实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二章 开拓开采

   第十九条石膏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写安全预评价、开采设计和投产前的验收评价报告,并按管理权限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矿山投产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井口位置应保证其构筑物不受地表塌陷、滑坡、山洪暴发和雪崩的危害,井口标高应在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每个生产矿井应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30m,大型矿井,矿床地质条件复杂,走向长度一翼超过1000m的,应在矿体端部的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

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均应熟悉安全出口。

   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应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第二十二条有轨运输的水平运输巷道和斜巷中,设备之间以及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应不小于0.3m。

行人的应设人行道,其有效净高应不小于1.9m,有效宽度应不小于0.7m,斜巷严禁行车时行人。

   第二十三条采区(中段)开采施工设计由石膏矿山企业负责组织编制,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地质、安全、生产、技术等部门进行会审,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字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采掘工作面、大硐室开凿、巷道维修、大型设备安装、巷道贯通、过断层等工程施工前应有批准的作业规程及安全措施。

作业规程和技术措施由技术人员编制,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审并审查批准。

   贯通巷道,当两个工作面相距20m时,应停止一个工作面,实行单一工作面施工。

   竖井、斜巷、平巷、天井、溜井掘进及支护遵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对所有支护的井巷,均应进行定期检查。

井下安全出口和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应每班进行检查。

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报废的井巷的入口,应及时填实或浇注钢筋混凝土封闭。

封闭之前,入口处应设有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二十七条竖井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应有足够的照明和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并应设置阻车器,进出口设栅栏门。

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应设绕道,人员不得通过提升间。

   第二十八条所有施工工程,都应依据设计和作业规程,按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且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有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根据石膏矿床的矿体形态、厚度及倾角等赋存要素,选择适当的采矿方法。

   第三十条矿床开采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根据矿体的厚度、倾角、围岩条件等因素确定采场结构;矿体倾角在20°以上的,应尽量留设连续矿柱;留间断式矿柱的,间断矿柱的规格尺寸应适当加大。

矿床顶、底板围岩整体性和强度低于矿体的,开采时须留设一定厚度的石膏矿层做顶、底板的护顶层、护底层,维持采场地压平衡。

   复层开采的,层间距必须确保25米以上,且上下矿柱应对应;盘区与盘区之间,应留连续隔离矿柱;矿界之间留好足够的隔离矿柱;井下运输大巷应留20米宽的隔离矿柱;地表允许冒落的,按设计要求及时冒落,防止大面积悬顶,确保开采安全;矿房高度不应超过10米,盘区后退式回采。

   1、用房柱式采矿法开采薄矿体(2.0m-5.0m)时:

   ——地表允许塌陷,采空区冒落后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不能大量进入采场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0.8—1.0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0.5m厚度的护底层,间断矿柱不小于3×3m,盘区、采区间留设宽15—20m的连续隔离矿带;

   ——地表不允许塌陷,3米厚及以下的石膏层不能开采。

保安矿柱不小于设计规定。

开采过程中,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进入采场可能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1.0—1.5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1.0m厚度的石膏护底层,盘区、采区间留设宽不小于15—20m的隔离矿带。

   2、用房柱式采矿法开采中厚矿体(5.0—15.0m)时:

    ——地表允许塌陷,采空区冒落后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不能大量进入采场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1.5—2.0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0.5-1.0m厚度的石膏护底层,间断矿柱不小于6×6m,盘区、采区间留设宽不小于20—30m的隔离矿带;

   ——地表不允许塌陷,开采过程中,地表水体、含水层水通过断层或冒落裂隙进入采场可能形成灾害的矿井,矿床开采时,顶板须留设不小于1.5—2.0m厚度的石膏护顶层,底板须留设不小于1.0m厚度的石膏护底层,保安矿柱不小于设计规定。

盘区、采区间留设宽不小于20—30m的隔离矿带。

   第三十一条使用房柱式崩落采矿法开采矿体时,采场结构要素参照房柱式采矿法,并依据实际情况适当缩减。

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地表允许塌陷,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方法安全可靠。

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及时放顶,严禁形成大面积悬空顶,以免突然冒落产生冲击地压。

   第三十二条围岩松软不稳固的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应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应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作业前应认真检查作业地点的安全情况,发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征兆时,应迅速撤出危险区,同时设置警戒和照明标志,禁止人员和车辆通行,并报告矿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采区回采应沿走向由中央向两侧推进或自一侧向另一侧推进,不宜采用两侧向中央推进,避免地压集中。

   第三十四条回采作业,应事先处理顶板和两帮的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进行。

不应在同一采场同时凿岩和处理浮石。

作业中发现冒顶预兆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发现大面积冒顶危险征兆,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

在井下处理浮石时,应停止其他妨碍处理浮石的作业。

   处理前应设警戒,安排专人监护,不许任何人进入;

   处理时,应先观察四周情况,选择适当位置,用足够长的撬棍处理,撬棍和地面夹角不大于60°;

   人力不能处理时,应根据离合情况布置炮眼,用爆破方法清除,防止破顶、片帮。

   第三十五条逐步应用机械采装、运输,减少作业人数,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安全系数。

   第三十六条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

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

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应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地表塌陷区应设明显标志和栅栏,通往塌陷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应进人塌陷区和采空区。

   第三十七条矿界、断层、矿体露头应留设不少于30-40m的保护矿柱。

应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和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应有专人检查和管理,以保证其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

规定保留的矿柱,在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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