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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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基金纳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合作医疗财政专户(以下简称"
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六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基金预算的编制。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审批。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合作医疗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按编制预算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主管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执行。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主管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方式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基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筹集。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基金收入包括: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按规定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包括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扶持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一定标准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助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的资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符合群众意愿、手续简便易行的原则确定征收组织和收缴方式。
第十四条征收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应缴纳的资金、接收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时,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
收入户"
)。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暂存由经办机构收到的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和社会团体或个人捐助收入;
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基金收入能直接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不设收入户,是否开设收入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收入户资金要按月缴存财政专户。
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有条件实行按日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应在日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资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省、市政府补助资金通过专项往来下达到县(市、区)财政国库,再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实行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地区,按当地改革要求缴纳基金。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基金要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基金支出包括:
住院支出、门诊支出、其他支出。
住院支出是指支付给参保人用以补偿其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
门诊支出是指支付给参保人用以补偿其门诊医疗费用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支付的规定体检支出、借款利息支出和其他不可预见的非正常损失等。
银行手续费等费用支出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
支出户"
)。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
按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
支付基金支出款项;
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具体时间由各县(市、区)自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地区,按当地改革要求对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基金结余在保证医疗费按规定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经财政、主管部门商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基金支出管理原则,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的基金结余;
(二)仍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
第二十八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和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接收政府资助收入;
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购买国家债券。
第二十九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政府资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一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完全实现网络结报后,经办机构管理的基金支出户不得开立为基本户,不得办理存储业务。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只能由财政部门借入,经办机构不得对外借款。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三条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年终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各市财政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合作医疗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收、补足欠缴的基金;
(三)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四)及时足额将基金拨入支出户;
(五)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医疗补偿费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当地合作医疗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卫生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