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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有人甚至认为,应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

参见杨志宏、王守安、李记华:

)其主要理由是:

(1)否定说者承认“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那么就是说,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还是具有司法解释权的。

退一步讲,即使世界上没有任何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有司法解释权,也不能成为我国最高检察机关不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根据。

因为各国的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法律地位迥然有异。

(2)以法律监督权来否定法律司法解释权,实际上将法律监督与司法解释摆在了相互对立的位置,其实两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的。

因为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

(3)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

上述三点理由参见李希慧:

《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225页。

  笔者基本上赞成否定说的观点,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但是,否定说的缺陷在于由于受当时的法律状况局限,它所提出的理由没有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从而给肯定说者以反驳的机会,同时,否定说者的第一点理由是论证所有司法解释问题的,而第二、第三点理由又是仅论证刑法司法解释的,所以,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

不过,除此以外,否定说的观点基本上是能成立的,特别在我国刑诉法修改后的今天,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合理性已变得越来越明显了。

  1.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特色问题

  

(1)关于各国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问题。

  肯定说者认为,否定说者使用了“大多数”一词,故推论出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享有司法解释权,从而说明否定说者的理由不成立。

这种论证方法在笔者看来是有故意挑字眼之嫌。

因为否定说者的用意无非是想说明国外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至于说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是“多数”还是“少数”并不重要。

  事实上,在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颁布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一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因此,最高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一个特色,但这种特色并非历来如此。

  

(2)关于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

  肯定说者曾以我国检察机关享有免予起诉权(即有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作为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依据,如今,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已清楚地表明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

刑法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法。

对刑法的解释只能由行使定罪和适用刑罚权的机关(法院或立法机关)来作出。

目前,检察机关既已失去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权力,当然也就失去了刑法司法解释权。

  (3)关于检法两家平等的法律地位问题。

  肯定说者认为,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或隶属于法院系统,或属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低下,故不能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是顺理成章的。

而我国的宪法则规定检法两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可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李希慧:

《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页。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第一,检法两家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等于两机关该享有相同的权力。

某一机关是否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关键在于其执行的职能是否适合作司法解释。

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它必须客观公正,符合立法原意,方能保证刑法得到正确的实施。

刑法司法解释的这种客观公正性,要求解释刑法的主体也必须是公正的中立者。

由于检察机关属于公诉机关,担任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地位,由其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难以保证其不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有利已方、不利辩方的司法解释,从而使解释有可能失去客观、公正性。

近年来,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由原来单纯的认识冲突沿变为利益冲突、权力之争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二,宪法地位的平等并不表示诉讼地位的平等。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革。

对抗制审判模式的采用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审判方凌驾于双方当事人之上进行裁判。

因此,可以说,在现行的刑事诉讼审判模式中,检法两家的诉讼地位是不一样的。

这种诉讼地位的差异决定了检法两家在是否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力上的差异。

检察机关的控方地位已决定了其不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肯定说者以检法两家宪法地位的平等来说明检察机关也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实际上是混淆了宪法地位与诉讼地位的区别。

  第三,检法两家的宪法地位确切地说形成上下位关系。

肯定说者认为我国的检法两家宪法地位是平等的。

这种说法其实不够确切。

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与法院,

分别作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事实上是一种上下位关系,而不是平等关系。

  2.关于法律监督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肯定说者认为法律监督与司法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二者目的的一致,决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享有司法解释权。

《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224页。

)这里我们且不说,论者已偷换了概念(因为刑法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笔者并不否认检察机关可享有非刑法司法解释权,后文将要论述。

即使我们承认肯定说者在这里所指的“司法解释”是指“刑法司法解释”,也不能认为二者的目的必然是一致的。

因为法律监督与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否一致,关键在于这种刑法司法解释是由谁作出的。

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固然能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但由其来解释刑法即未必一定能使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因为,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由于处于控方地位,难以保证刑法司法解释是客观公正的,从而不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能就法律监督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不涉及刑事实体问题的程序法问题)作出解释。

这是因为监督者不能直接参与被监督者对刑事实体问题的处理,否则会不利于被监督者开展正常的司法活动。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等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已行使了定罪处刑权,因此,是不妥当的。

  3.关于“两高”联合解释的问题

  肯定说者认为,解决“两高”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可通过联合解释的途径。

这种设想应该说是较能被一般人接受的,而且以前我们也是一直在这样运用的。

但问题是,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形势下,联合解释就有点不现实。

  

(1)检法两家保持联合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趋势。

  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法院一直被视为是国家的专政工具,是“刀把子”。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

”因此,在刑事诉讼改革前,检法两家其实是一家人(这种“一家人”的最直观的标志莫过于多数地方检法两家在一个大院办公),检法保持联合,一致对付被告人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这种做法实际上把法院也置于与被告人对立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民主权利。

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人民法院的专政色彩正在淡化,并日益成为公正的、超脱的裁判者。

检法两家职能的变化已由一家人变成两家人(同样,这种“两家人”的最直观的标志在于检法已各起门户、各置大楼),这是符合现代诉讼改革要求的。

在这种形势下,要求检法两家在刑法司法解释问题上作出联合是不切实际的。

  

(2)联合解释难以保证刑法司法解释的客观公正。

  因为联合解释如果仅仅是为了消除检法两家的矛盾冲突而采用的话,那么,这种解释不过是检法两家互相妥协的产物。

既然相互妥协,控方利益的介入就难以避免,从而有可能使解释偏向于控方而失其客观公正。

退一步讲,即使我们承认联合解释可行,那么,要真正体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辩方的主体似乎也得参加进来。

而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有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权是指:

(1)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就刑法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其理由已如前所述;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有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权,如刑诉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律监督内容的解释。

之所以说是“部分”,是指其不能就审判活动中的程序法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在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可有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权的问题前,有两点必须先加以说明:

  1.刑法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们的有些同志在讨论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归属时常常是把这两者是加以混淆的,认为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就等于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所有司法解释权。

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有迫切的实践需要”。

张兆松:

《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法学》1997年第5期,第62页。

)这实际上已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

因为取消检察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再也没有其他司法解释权了。

检察机关还可以就法律监督工作中的程序法问题作出解释。

取消检察机关的刑法司示解释权不仅不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检察解释工作,相反可以使检察机关腾出更多的精力去加强程序法司法解释工作。

  2.检察解释的范围需重新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只是笼统地规定,检察院可以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但是,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就刑法问题进行解释不明确。

正因为如此,以往检察机关只要认为其执行的职能属于检察工作,不管这种工作是否涉及到刑事实质问题,都可以《决议》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司法解释,从而导致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

因此,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认为,必须界定检察解释的范围。

凡是涉及到刑事实体问题,不管是否属于检察工作的范畴,检察机关都不应作出司法解释。

如果司法实践确实需要对某一刑法问题有司法解释,而法院或立法机关又无相应的解释,检察机关可利用法律监督权督促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请求立法机关作出刑法立法解释。

以前,通常的做法是:

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法院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就主动进行解释。

结果,有的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并不采纳检察解释的意见,引发检法之间的冲突。

这种现象应尽量避免。

  明确了以上两点以后,我们再来讨论为什么仍应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权。

笔者认为,这是由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

  1.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多属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不能发布司法解释顺理成章。

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原属司法机关。

它需要就司法工作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

  2.我国的检察机关形成一个完全独立的系统。

在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及其人员都隶属于法院系统,因此,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只是法院整体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

法院对整个司法工作作出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包括了对检察工作作出司法解释。

所以,在这些国家,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已足够,检察机关无需再就检察工作作出解释。

而在我国情形则不同。

人民检察院并非隶属于法院,而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

检察工作并非法院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法院的工作仅仅是审判工作不包括检察工作,法院所作的解释除对涉及审判工作涉及检察工作

的法律问题而作的解释外,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执法的依据,检察机关需要自身就检察工作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笔者不赞成扩大检察解释或审判解释的效力范围、某一法律规定只有一家作出解释时另一家应遵照执行的做法。

《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法学》1997年第5期。

)因为这实际上混淆了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两者的界限。

  上述两点理由有的肯定说者也提出过,(注:

)不过他们是用以论证检察机关该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而不是用以说明检察机关该享有非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令人遗憾。

  那么,检察机关的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是哪些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

(1)检察机关就刑事诉讼中不涉及审判活动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2)检察机关就民检、行检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检察机关就监所等机关监督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二、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与检察职能的转变

  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与检察职能似乎毫不相干,其实两者紧密相联。

正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才需要对有关立案标准等刑事实体问题作出解释;

正因为检察机关直接介入有关司法活动,才产生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争司法解释权的现象。

所以,要使我国的检察解释制度趋向合理,必须转变我国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

  1.检察机关不应有侦查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五项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理,实行监督。

  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上述第三项职权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必要的。

但是,上述第一、二项职权规定检察机关可享有侦查权是不合适的。

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者的任务就是监督其他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

如果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那么,对于它的侦查活动有谁来监督呢?

如果没有另外的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那么,这等于说,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可不受限制的。

权力不受限制,必被滥用。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通过改革,顺理内部体制,重新设置内部业务部门而实现其内部的自我监督。

樊凤林:

《关于完善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1995年第9期。

)这种看法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它违背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不得为同一主体的逻辑规则。

如果同一主体能实行自我监督从而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那么,法院可以在自身内部设立监督部门来监督自身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也可以在自身内部设立监督部门来监督自身的侦查活动,又有何必要去专门设立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呢?

因此,所谓自我监督的方法,不仅没有解决矛盾,反而说明检察机关的设立成为多余。

  检察院的侦查权必须从其检察权中分离出去,具体可以有两种处理:

(1)凡是属于叛国和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即新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划为国家安全局侦查。

这种犯罪在以前俗称“反革命犯”,由国家安全局查处是合适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其他所有刑事案件不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均划归公安机关侦查。

检察院专司对这两个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或许有人担心,由公安机关来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不能突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其实不会。

只要将现在检察院的反贪业务部门划归公安机关即可解决问题。

事实上,检察院内部的各部门如法纪监督、监所监督、民行监督等部门都是对其他机关实行监督的,而唯有反贪业务部门是不对外监督的,其隶属于检察系统名不正言不顺。

反贪部门并入公安系统不仅不会影响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打击,相反能使我国的侦查制度更为集中、合理,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2.检察机关不该有当庭监督权

  检察院的当庭监督权来自《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它固然可以及时纠正法院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但也带来极大的弊端。

因其不仅违背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也可能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这正如一场足球比赛,如果一方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那么,就很难保证这种比赛是公正的。

有的人甚至认为,公诉人兼任控诉和监督双重身份是我国刑事诉讼不同于外国刑事诉讼的特色。

蒋玉明:

《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法学》1997年第2期,封三。

)这种自豪感在笔者看来根本不值得称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的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第169条)。

这一修改说明,立法者显然已意识到了公诉人兼控诉和监督双重身份的不合理性。

不过,遗憾的是,立法采用了模糊的语言,仍没有明确排除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

  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法院执法情况的监督,确切地说,不应是对审判活动过程的监督,而应是对审判活动结果的监督,也即事后监督。

以往我们总是认为检察机关对执法活动过程本身实施监督是必要的,殊不知,这种超前监督会干预正常的执法活动。

所以,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表述为:

“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或许有的同志担心,出庭检察人员仅作为单纯的控诉人会使庭审过程成为法律监督的真空。

龙宗智:

《检察院该不该在庭上监督》,《法学》1997年第7期,第48页。

)万一庭审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怎么办?

其实这种担心毫无必要。

因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如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检察院的抗诉实际上起到了监督审判活动的作用,已没有必要当庭监督。

如果说,出庭检察人员仅作为单纯的控诉人会使庭审过程成为法律监督的真空,那么,刑诉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岂非使审判更成了法律监督的真空。

因为此时检察人员根本不出庭。

可见,法律监督真空的担心是多余的。

  由上分析

可知,我国的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应有所转变。

检察机关不该享有侦查权和当庭监督权。

故其不能就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也就容易理解了。

      三、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完善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则性、抽象化的法条规定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准确性是法律解释的首要条件。

法律解释必须符合立法原意,合乎法条逻辑。

而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却存在着解释上的主体混乱、内容违法、互相矛盾、用语模糊、程序不规范等诸多弊病,严重地影响了法律解释的准确性。

为克服这些弊病,不少学者提出了非常宝贵建议。

例如,应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法律解释部门,负责法律解释的日常工作;

《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的冲突》,《法学》1997年第5期,第63页。

)应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工作,建立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

陈国庆:

《完善我国最高司法解释析》,《法学》1991年第2期,第17页。

)应制定《法律解释法》,使司法解释真正有章可循。

《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0页。

)上述这些建议对于保证法律解释的准确性、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无疑是极为有益的,笔者完全赞同。

  在此,要补充的是,笔者认为,在目前我们应多采用混合解释的方法。

这种混合解释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联合作出的司法解释。

它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就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它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

混合解释的长处就在于可以克服单独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解释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在司法机关对法律作出解释时,因其不是法律制定者,不能完全、真正了解立法精神,所以,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甚至违法解释时常发生。

在立法机关对法律作出解释时,虽说其本身是法律的制定者,它对司法问题的了解不如司法机关来得清楚、透彻,所以,立法解释并不能完全做到有的放矢,真正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因此,无论是由立法机关单独进行立法解释或由司法机关单独进行司法解释都会造成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混合解释恰恰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其实,混合解释的方法已正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中采用。

如1998年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所作的混合解释。

但其不足在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因不享有法律解释权,所以,不应参与解释。

  关于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主体,笔者认为可规定如下:

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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