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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处罚范围

第六章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检查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报告的;

(三)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的;

(四)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或主动赔偿违规造成的损失的;

(五)责任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试图减少损失的。

第七章主管机构

第八章

第七条有违规行为发生的,经其所在部门查实后将具体违规情况报给经营战略部,由经营战略部审核后依照本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经营战略部有权对全行发起主动调查,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可依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措施。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处罚方式包括:

通报、书面警告、撤职、降级、罚款、辞退等。

第十条违反信贷计划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季度、年度信贷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调度资金的;

(三)资金头寸管理失误导致本行头寸透支的。

第十一条违反利率管理规定,导致计结息错误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执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查、审批制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在贷款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的;

(二)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尽职调查与核实的;

(三)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的。

第十四条在对客户的授信管理及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越权审批授信额度的;

(二)XX超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新增信用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客户进行授信或信用等级评定的;

(四)客户信用出现必须降级的情况,未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的;

对客户已经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未及时调减或取消授信额度的。

第十五条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查的;

(二)未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出具明显错误审查意见的;

(三)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第十六条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要素不全的;

(二)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的。

第十七条在贷款使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生客户改变贷款用途的;

(二)因未按照贷后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管,以致未及时发现及有效制止企业违规行为,导致贷款被挤占挪用的。

第十八条在贷款运行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登记贷款管理日常记录和月报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企业实物、财务、资金进行尽职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贷款展期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或风险预兆未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的。

第十九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情况进行监管,企业销售货款未及时归行的;

(二)对借款人现金管理不力,企业违规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财务活动状况进行分析、检查、核对的;

(二)发现重大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在贷款监测评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监测评价客户重要数据资料的;

(二)未及时发现和纠正未经批准开办相关业务的及不执行有关业务停办要求的;

(三)对监测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呆账核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供呆账贷款认定与核销的有关资料的;

(二)呆账贷款认定与核销过程中有逆程序操作等违规行为的;

(三)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会计核算原则和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换人复核以及现金、转账等各类收支业务的账务处理程序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对已发生的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

(三)未严格执行计息规则的,利息收支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四)未按规定列收列支、清理有关会计科目、各项临时和过渡性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对会计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实行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的;

(二)会计人员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未按规定打印、装订和收集整理归档的;

(二)未严格执行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交接、销毁等管理制度的;

(三)会计档案保管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现金、出纳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核对账款的;

(二)白条抵库或票据抵库,账款不符的;

(三)出纳长短款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违反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交接钱箱或金库的正、副钥匙和密码的;

(六)对大额现金支取未进行审核、登记的;

允许单位和个人超出规定范围、限额提取使用现金的;

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七)未按规定兑换、支付残损币的;

(八)未按规定没收、处理和上缴假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立、使用、监督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

单位预留印鉴卡被盗用或丢失的;

(三)对于客户出租、出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制止不力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审查,未发现密押、印鉴存在问题的;

(二)对客户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对票据、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一)大额支付、汇划资金应审批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二)大额支付交易、可疑支付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款项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三十条违反财务收支核算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准计提各项支出的;

(二)未按规定摊销递延资产、无形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协议收取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和中间业务相关费用的;

(四)未按标准计付代理业务手续费、分摊库存现金利息的。

第七章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得到违规信息来源后当事人所在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工作,并向本行经营战略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二条经营战略部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部门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违规当事人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三十四条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

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

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上级管理层。

上级管理层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

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

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单位活期存款”下设专户。

对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均纳入本户核算。

同时为体现有奖有罚的原则,可拿出30%的份额用于奖励发现重要线索、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章附则

第一十章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处罚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各业务条线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制定各自具体的处罚规定;

没有制定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总行法律合规部制定,解释、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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