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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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七条【管理程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政府发现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

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举报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并公开受理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对被举报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答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适当奖励。

第九条【考评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的区域。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责任范围与责任人确定】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开办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和公共厕所、垃圾屋、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及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五)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其它公共水域,由管理人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镇区政府落实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书面告知与责任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改正,并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各镇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市容管理】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不得有残损、变色、明显污渍等影响市容的情况。

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市容管理】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形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的城市绿化标准,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干净,不得堆放、洒落在城市道路上。

第十八条【公共场地经营及堆放物料等的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晾晒物料,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表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街道两侧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举办展销会等活动,设置报刊亭、固定摊点、电话亭,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的市容管理】电话亭、路牌标志、站台(亭)、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隔离栅栏、邮政信箱、电力杆线、通讯杆线、路灯杆线、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

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倒塌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拆除。

禁止在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空中架设的缆线应保持规范、有序,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采取隐蔽措施,不得乱拉乱设。

第二十条【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管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规划、交通、公路等管理部门在行使对大型户外广告审批权时,应加强联系、有效衔接。

第二十一条【宣传品、公共信息的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和工业园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市区交通运输工具及货运车辆运输的市容管理】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道路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在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车辆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及车身张贴广告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废旧车辆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利用车身张贴或喷涂广告用作宣传。

第二十四条【共享出行工具的市容管理】各级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完善交通设施,合理规划、设置共享出行工具停车位。

共享出行工具应当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对破损、残缺、无法使用的共享出行工具,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理、更换及回收。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蔽遮挡;

(2)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八)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标准】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垃圾管理要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时间进行,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等交通拥堵的时段,减少对市民工作生活的影响。

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泄漏、遗撒,避免产生二次污染。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地行为禁止】公共场地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以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六)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七)在地面、外立面乱喷涂油漆、颜料;

(八)派发宣传品散落地面不及时清理;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养畜禽】本市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鸽、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宠物卫生管理】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人应当及时清理其所携带宠物在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粪便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应当定期维护、疏通,粪池应当定期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

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堵塞以及粪便外溢时,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排粪管、排污管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三十二条【清淤养护要求】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

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第三十三条【水域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内河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卫设施及规划】本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综合开发建设中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要求】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时,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六条【行政部门应当配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各镇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场地设置合理数量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屋等垃圾投放设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方式、投放场地等信息。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公共场地、城中村和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等地的公共厕所、垃圾收容器、垃圾屋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置标准。

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属于公共区域的,由各镇区政府按照规划要求补建或者配置;

属于私人产权的,由产权人按照规划要求补建或者配置。

第三十七条【特殊区域应当配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机动车清洗槽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免费开放,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设施保护和设施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关闭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后再拆除、关闭。

经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各镇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干扰管理工作及执法工作,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委员会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阻挠环卫作业及执行公务的法律责任】采用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或者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责任区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和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拒不改正的,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公共场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对维护、养护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晾晒物料,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表演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公共场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但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拒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更换、拆除;

拒不修复、清洗、更换、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乱吊挂、乱晾晒、乱拉乱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批准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每逾期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或者批准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理的,或者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提请通讯企业、互联网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网络账号等进行处理。

有关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处理。

刻画、涂写、张挂、张贴的内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工商、公安部门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废旧车辆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或者擅自利用车身张贴或喷涂广告用作宣传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每逾期一日,每个地桩或地锁罚款五十元。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人随意停放共享出行工具占用道路,能查明使用人的,责令改正,并对使用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不能查明使用人的,对所有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所有人对破损、残缺、无法使用的共享出行工具不及时修理、更换及回收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台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单位未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垃圾泄漏、遗撒或滴漏污水里程数未超过一公里的,处一万元罚款,每超一公里增加罚款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影响公共场地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宠物粪便未及时清理的,责令清理;

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共厕所粪便未排入污水系统或者化粪池的,或者粪便不按指定的地方处置的,或者因粪池、排粪管、排污管堵塞、破损等导致粪便外溢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内河涌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凡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或者分期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不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机动车清洗槽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处罚公示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列入诚信黑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适用情形】本市行政区域内,本条例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解释权】本条例由城市市容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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