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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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含拆卸,下同)、使用及登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可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分别由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登记标志由登记注册铭牌和使用登记标签两部分组成,全省统一样式。
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编号,实行一机一号,在全省通用,直至设备报废或不再在我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购置后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登记注册铭牌和证书。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
(四)生产制造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五)单位自检能力证明资料;
(六)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二)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省级以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达到省规定使用年限的)。
第十一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已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随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
(一)属国家、省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四)磨损严重、基础部件已损坏,再进行维修不能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应当经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出租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标签。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二)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证书;
(三)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报告;
(四)共同验收合格报告;
(五)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借)合同
(六)出租单位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承包合同;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证书;
(九)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手续时,相关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齐全、合法,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加强日常安全使用管理,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当将设备登记档案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六条外埠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使用,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注册手续,并建立临时档案。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告其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
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评价制度,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开展自我评价,确保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可由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行年度评价制度,采取企业自我评价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检查复核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结合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照《评价标准》对上年度的安全生产进行自我评价。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自我评价后,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评价情况和结论报当地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复核申请表;
2、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处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资料;
6、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7、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岗位安全资格证书;
8、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结案材料;
9、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达标情况;
10、各类安全生产奖励和处罚证明资料;
11、其他有关安全生产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自我评价的结论和前款规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就施工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自我评价报告和相关资料,结合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认真复核,确定评价结论。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核。
合格的,核发《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合格通知书》,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说明原因。
《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合格通知书》应当采用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统一样式,由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情况,并抄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合格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十一条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3月31日前,将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情况报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十二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评价情况记录在企业的信用档案,纳入招投标、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为基本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连续两年安全生产评价结论为基本合格的,本年度评价结论为不合格。
第一十五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一十六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十七条施工企业提交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条件复核的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一十九条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省内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将外省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评价情况报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异地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评价情况抄告企业注册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
建筑安全办法通知
抄报:
建设部,省建设厅、省法制办、省安监局、省技监局
抄送:
有关市装饰装修管理处(办)、各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局属各单位,中央驻鲁有关企业
山东省建管局秘书处2005年1月10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