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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签名。

13.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1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15.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1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1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18.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运输、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装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

19.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20.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21.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权利。

22.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

23.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24.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督促、检查本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25.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管。

26.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

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27.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28.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29.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30.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

,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以及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31.《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指出,应严格按照“”的原则,认真调查处理每一起事故。

32.《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指出,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按照“

”的原则,进一步落实建筑工程招投标、资质审批、施工许可、现场作业等各环节安全监管责任。

3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指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

的原则。

3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指出,责任追究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3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

36.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

37.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8.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的原则。

3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的基础上。

4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4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

42.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

“五到位”。

43.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

4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深入开展以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45.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

46.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

47.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

48.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49.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

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

的推广应用。

50.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51.生产经营单位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52.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5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54.国家实行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5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

56.生产经营单位依照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负责。

5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

58.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方可上岗作业。

59.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

60.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

6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

62.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63.从业人员发现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4.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

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65.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

6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67.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

的“三违”行为。

68.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

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69.建立以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

70.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71.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72.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

73.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

74.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

75.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制度。

76.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制度。

77.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机制

78.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

79.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

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80.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81.特种作业操作证每年复审1次。

82.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

83.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

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84.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

85.特种作业人员不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86.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

处元以下的罚款。

87.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以下的罚款。

88.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以下的罚款。

89.责任追究实行制度。

90.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91.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日内进行复查。

9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

93.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担责任。

94.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9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9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

9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

98.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

99.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

相适应。

100.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

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101.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10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

置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10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

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4.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

合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05.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106.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

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107.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的方针。

108.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109.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110.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的,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11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的能力。

11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1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

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11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115.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116.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制度。

11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118.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119.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20.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121.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12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

123.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

124.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125.租赁双方应当签订,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26.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制度,包括职业危害的防治责任、告知、申报、宣传教育、防护设施维护检修、日常监测、从业人员体检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127.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128.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129.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不得将其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130.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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