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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的消费者最后并不一定能如愿得到合理的理赔,而造成消费者与厂商面临双输的局面。

为了使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时能获合理赔偿,如何兼顾消费者权益又能降低企业因产品瑕疵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及如何转嫁风险便成了企业永续生存之道了!

贰、产品责任保险之内容

(1)产品本身缺陷

1.设计上的缺陷

诸如产品在设计之初没有考虑到安全防护之设计,或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技术标准等,或者使用之零件耐久性明显不良及明知可使用更具安全性之设计,却未去实行等,所引起产品设计者及人员和业主对产品有其责任,例如:

车子安全气囊太过敏感-设计过份安全;

或是汽车暴冲-未考虑到安全防护设计。

2.生产上的缺陷

由于制造上的品管不良导致安全设计的故障或是在制程中人员的疏失所引起之责任,如小朋友的学步车在制程中;

因人员疏失未注意螺丝规格不符而造成小朋友受伤,如前几年日本发生雪印SnowMilk牛奶中被发现有细菌感染引起食物中毒。

(2)标示上的缺陷

3.警告牌或使用说明书不周全

厂商对于制造或销售之商品,如使用上有特别须注意之处或具有潜在危险,应加注警告用语并于使用说明书加以详述。

4.贩卖目录,电视广告及推销人员口头说明不周全

产品在销售时于贩卖目录未能对产品的使用方式、性能或警语加以明确说明,或为推销目的而予以夸大、不实地传达产品保证之功效。

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等因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发生承保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受赔偿请求,依法应由其承担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者。

根据产品责任保险单条款所载之承保范围为:

对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产品之缺陷在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日」之后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体受有伤害或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在保险期间内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但本公司对「追溯日」以前已发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险人非在保险期间内所受之赔偿请求不负赔偿责任。

三、产品责任保险之定义与要件

依据现行的产品责任保险单基本条款第一条中:

「本保险单对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商品之缺陷在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日之后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体受有伤害或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以此基本条款,可分成下列五项要件,须合乎这五项要件,才能成就产品责任保险之定义。

(3)须因被保险商品之缺陷而发生意外事故

所谓被保险产品,根据产品责任险基本条款第五条中指出由被保险人设计、生产、饲养、制造、改装、分装、加工、处理、采购、经销、输入之产品,包括该产品之包装及容器。

而缺陷是指被保险产品之瑕疵或缺点,或具有不可预料之伤害或毒害性质,或因被保险人之疏忽而供应错误之产品,足以导致身体或财物损失者。

产品有缺陷可能是下列原因所导致:

1.设计缺陷

2.制造缺陷

3.说明上或指示上的缺陷

(4)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

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对承保范围之决定,影响甚巨,而保险人是否予以理赔,应视该产品责任保险单是采用事故发生基础(Occurrencebasis)或为索赔基础(Claims-MadeBasis)而定。

因此就这两者,简单介绍如下:

1.事故发生基础

所谓事故发生基础,是指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承保事故,保险人均须为保险给付。

若承保之事故为突发而不可预料之事故,如:

家电用品爆炸而造成使用者体伤及财损.,此类事故「发生」的时间,可立即明显判定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无责任易于认定。

而像使用乳硅胶填充物,发病日期可能长达为十、二十年之久,保险公司即使承保一年,不但可能承担保单生效前「危险已存在」多年之「长尾」责任,亦可能承担保单满期后继续存在多年之「长尾」责任。

此「长尾」责任为造成保险公司经营上不确定风险之缺点。

2.索赔基础

或称赔偿请求基础,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受第三人赔偿之请求,并于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通知或报告时,保险人即应负给付责任。

如:

万安公司自1997年1月1日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且均无「追溯日」亦无「延长报案期间」之约定。

而赔偿请求日期为1999年2月5日,此赔案已过了保险期间,对此事件,保险公司免赔。

被保险人于保单满期时不续保或中途退保,保险人对于保单失效后之索赔不负赔偿之责。

这使保险人切除「长尾」责任,此为优点;

而就被保险人,则必须不间断地维持保单效力,此为缺点。

(5)须导致第三人身体伤害或财物损失

系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保险期间之内,身体遭受之体伤、疾病及死亡,或有形财产之毁损及灭失,或因此造成不能使用所产生之损失。

(6)须为被保险人依法负赔偿责任

主要是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及民法。

(7)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

若第三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无损失,则保险公司就无赔偿责任。

四、产品责任保险的特点

(8)产品责任保险以产品制造销售责任相关法律为基础除民法外尚包括消费者保护法侵权法等。

(9)产品责任保险与承保的产品的质量、种类、销售区域、销售量等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

(10)由于产品连续不断地生产和销售,因此,产品责任保险强调续保的连续性和保险的长期性。

(11)同其它责任保险相比,由于产品随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不断扩大着销售范围,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区域范围也比较宽大。

(12)产品责任保险仅就被保险产品之缺陷在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日」之后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五、承保对象:

依性质可分为下列两类:

甲类:

生产者、制造、分装、装配加工厂商及进口商。

乙类:

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

同一被保险产品已由甲类承保对象购买本保险时,可以加批附加条款方式将乙类承保对象列为附加被保险人。

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以下两项:

(一)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产、出售或修理的产品或商品发生意外或偶然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它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承保这项责任的条件是该产品责任事故需发生在制造、销售场所范围之外的地点。

(二)被保险人为产品责任事故所支付的法律事务费用及其它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另外,对于餐厅、旅馆等单位自制、自用的食品饮料等,一般也可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附加内容扩大承保。

七、承保产品种类:

在现有经核准销售之保单不仅涵盖有无支付对价之有形产品(即包括赠品在内)均可承保外,亦可以特约条款方式加批承保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其所销售之被保险产品提供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而于完成上述服务后因服务之缺陷造成第三人之体伤或财损之完工责任(CompletedOperation)赔偿请求。

一般地说,被保险人就产品责任应赔偿金额的大小,由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公司为了照顾大多数投保人的利益和自身经营稳定,不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只能在一个有限的赔偿金额内赔付。

这个赔偿限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上注明,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部分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是以,产品责任保险分别就每一个人体伤、每一事故伤亡、财损及保险期间累积赔偿限额载明赔偿金额,以明确赔偿责任限额。

另外尚须注意:

国内产品责任保险单之「一次意外事故」系指第一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之赔偿请求而言,且在第一次赔偿请求发生后12个月内基于同缺陷所受之赔偿请求与第一次之赔偿请求均视为同时请求,为一次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对每「一次意外事故」若同时发生体伤或财损时,保险公司之赔偿责任最高仅以产品责任保险单所载「每一意外事故体伤及财损之保险金额」为限,且仍受其它各分项保险金额之限制。

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都是1年,但强调按时续保,以保持其连续性。

其中尤其以索赔基础制(ClaimsMadeBasis)之保险单务必要注意此点,以免影响追溯日权益。

产品责任险除对一般责任保险之除外不保事项外,尚针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除外不保:

1.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2.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3.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5.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它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6.被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7.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另外对于肇因于下列产品或产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经书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每家公司核保原则不同)

1.石绵(Asbestos)

2.多氯联苯(PCB)

3.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避孕用具或药品(Contraceptivesofanykind)

5.乳硅胶填充物(Humanimplantcontainingsilicon)

6.治疗亚级性骨髓神经系统之药品(SubacuteMyelo-Optico-Neuropathy)

7.己酰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8.奥克西钦诺林(Oxychinoline)

9.感冒疫苗(SwinefluVaccin)

10.诊断或治疗艾滋病(后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产品

11.烟草及其制品(TobaccoandanyTobaccoProducts)

ML001承保范围附加条款-事故发生基础

本保险合同第一章承保范围第一条条文删除,改订如下:

本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产品之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体受有伤害或第三人财物受有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于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

此附加条款之用意在于将产品责任险之赔案受理由原标准之索赔基础变更为事故发生基础,如此将使被保险人可索赔期间大幅展延,而有利于公司经营免于未来因被索赔而受重大影响。

然而,如此将造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尾大不掉而难以明确估算未决责任。

所以对于某些耐用期较长或伤害潜伏期长之产品,及外销高索赔率之美加地区产品,保险公司宜谨慎或避免使用本附加条款。

ML002延长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期间附加条款

若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终止时或到期日后因故未在本公司办理续保,本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间到期后二个月内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危险事故而受第三人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仍负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除外事项外发生时,本公司仍不负赔偿责任:

1.追溯日以前已发生之意外事故。

2.在保险期间到期日后始发生之意外事故。

5.被保险人未在本公司办理续保之理由系因未补缴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系针对采索赔基础之保单,于被保险人因故需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或于保单到期日后,未能在原保险公司续保时,为顾及尚有可能发生或申报赔案,经保险公司同意以加费或不加费方式延长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期间。

ML003A经销商附加条款(A)

除本保险合同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下列原因所致之损失,本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

1.任何未经原制造商所同意之说明、销售或改变产品状态者。

2.未能使产品维持可销售状态者。

3.未依原厂指示警告做好检查或调整者。

被保险产品若为进口产品,被保险人应依消费者保护法提供中文说明及中文警语,否则本公司对肇因于此原因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ML003B经销商附加条款(B)

4.任何改变包装、容器、卷标或加工制造者,但仅加注中文说明者,不在此限。

一般产品责任险系以产品制造商为承保对象,而产品销售多有经销商,为将经销商一并纳入保障范围而附加此条款,尤其是外销或进口产品。

但为提升经销商之注意与避免产品因改变型态而与原核保认知有差异,是以仍加列除外不保事项予以规范。

ML004附加被保险人附加条款

本公司对保险合同所载明之附加被保险人仅承保其因销售被保险产品发生保险事故而受赔偿请求时;

本公司始对其负赔偿之责,但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5.被保险产品尚在附加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控制或管理时。

被保险产品若为进口产品,被保险人应依消费者保护法提供中文说明及中文警语,否则本公司对肇因于此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此附加条款与ML003(A)、(B)雷同,唯当与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产品间非属经销商关系(例如批发、零售商)者,可以此条款适用列入附加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

而对于被保险产品尚在附加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控制或管理时,视同未销售商品,不在承保范围。

ML005惩罚性赔偿金附加条款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惩罚性赔偿金仍负赔偿之责,但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此附加条款扩大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惩罚性赔偿金损失,但以非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为限。

ML006食品附加条款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之责:

1.被保险人未依规定标示生产日期及使用期限致使第三人逾期使用而致身体受到伤害。

2.被保险人未依规定标示储存方式而因储存不当,造成产品变质而致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

3.被保险产品并未申请药品登记而违法在说明书上或包装上注明或影射该产品具有医疗效果之字句者。

本附加条款系适用于被保险产品为食品时,并加列被保险人未依规定标示生产日期、使用期限、储存方式或不当说明予以除外不保。

ML007延长产品使用年限附加条款

本公司对被保险产品在交付该产品给使用人 年内所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之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赔偿之责。

本附加条款系适用于耐久性产品,经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被保险产品在交付该产品给使用人一定期间内予以保险保障(通常在产品使用年限内)。

ML008诉讼及理赔费用附加条款

本公司对本保险合同所约定之赔偿责任包含处理赔偿请求之任何费用及民事诉讼费用,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对超过保险金额外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鉴于有时(特别是外销产品、美加地区)理赔处理或诉讼旷日费时,而律师、公证及其它相关费用惊人,常超过赔偿金额、甚至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以加列此附加条款以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事故之最大损失于可接受范围。

ML009免赔额附加条款

本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二条所称之免赔额,包含因处理赔偿请求所发生之任何费用及民事处理费用在内,本公司仅对超过该免赔额部份之赔款负赔偿之责。

本附加条款系针对被保险产品外销至高索赔意识地区(如美加地区),适用高免赔额,避免常因第三人索赔,但最后以低赔偿金额或免赔结案,但相关处理费用却相当多之情况。

ML010完工责任保险(CompletedOperationLiabilityInsurance)附加条款

1.本保险合同扩大承保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所销售之被保险产品提供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而于完成上述服务后因所提供服务之缺陷致发生本保险合同所承保之赔偿请求,本公司亦负赔偿之责。

2.本保险合同仅承保前项服务项目已完成并经验收或启用且非在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之处所内发生者为限。

3.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之责:

(1)第一项服务所需之改正、修理、额外服务或重置之费用。

(2)因运送过程所致之损失。

(3)服务完成后因遗留或废弃施工器具、设备、材料或废弃物所致之赔偿责任。

(4)服务完成已逾六个月者。

本附加条款系适用于扩大承保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需对所销售之被保险产品提供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之产品,例如电梯、手扶梯或停车设备产品,于完工后经验收或启用六个月内且非在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之处所内发生者之赔偿责任。

ML011变更保险费计算基础附加条款

本保险人合同之保险费系依据保险期间内预计之       计算预收。

被保险人应于    ,将       以书面通知本公司,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之依据。

实际保险费超过预收保险费之差额,应由被保险人补缴之;

预收保险费超过实际保险费之差额,由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但本公司应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所载之最低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适用于被保险商品之保险费计算基础系按其销售金额或数量采取预收保险费者(一般约70-80%预收),而保期届满后核算实际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之差额,多退少补;

但通常订有最低保险费之退费限制。

ML012交叉责任附加条款

本保险合同扩大承保被保险人因承保范围内之保险事故致其附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发生身体伤害而受赔偿请求时,本公司亦负赔偿责任,但对其财物损失仍不负赔偿之责。

本附加条款适用于扩大承保被保险人因承保范围内之保险事故致其附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发生身体伤害之赔偿责任;

但对其财物损失仍不负赔偿之责。

(一)保险费率

1.基本保险费率

1)保险费率系依产品性质、产品使用期限、销售地区、销售数量、过去损失记录及其它数据分别由保险公司订定。

2)保险费一般系以全年预估营业额乘以保险费率预收,于保期届满时再结算。

2.保险费率之增减─保险公司得依下列因素考虑加减费:

1)增列附加被保险人加费

2)地区加费-尤其是美加地区

3)加保惩罚性赔偿金加费

4)增加免赔额减费

5)提高保险金额加费

6)扩大承保范围加费-增列附加条款

7)承保限保商品如烟草、石绵

3.保险费

1.预收保险费:

于保险合同生效时按全年预计销售总金额乘费率后,预收全年保险费。

2.实际保险费:

于保险期间届满后按全年实际销售总金额(或另行约定计价单位)乘以费率计算之。

3.最低保险费:

保险合同所应收之最低保险费通常以预收保险费之百分之七十或八十为限,但最低不得低于新台币贰仟元。

是以如中途退保或期满结算之实际保险费,倘低于最低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仍按约定之最低保险费计收。

十一、产品责任保险之理赔处理:

被保险人于申请赔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发生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之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应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2.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

3.尽可能保留该引起意外事故之被保险产品,随时接受保险公司之勘查与检验。

4.于知悉有被起诉或被请求赔偿时,应将收到之赔偿请求书、法院函文、传票或诉状复印件送交保险公司。

5.保险公司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

(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应遵守下列之约定:

1.被保险人遇有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除必须之急救费用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和赔偿,未经保险公司参与者,保险公司不受拘束。

但经被保险人通知而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者,不在此限。

2.被保险人遇有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在未取得法院判决书或依前条规定未经保险公司参与达成和解以前,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经保险公司同意者或经被保险人通知而保险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和解者,不在此限。

3.对意外事故之发生,若另有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时,被保险人不得对该第三人免除责任或抛弃追偿权。

保险公司于赔付后得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办理。

(三)重复保险或其它保险存在时的处理方式:

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如另有其它保险合同同时应负赔偿责任或重复承保时,不问该合同之订立系由于被保险人或他人所为,保险公司对于该项赔偿责任仅按照保险合同原应赔偿金额对全部应赔偿总金额之比例为限。

(四)抗辩或和解:

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合同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诉或受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得经被保险人同意,协助抗辩或进行和解,其有关赔偿请求之诉讼费用及必要开支,保险公司于保险金额范围内另予以给付。

(1)未经保险公司参与之抗辩或和解,其有关赔偿请求之诉讼费用及必要开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惟事前经保险公司同意者,保险公司于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给付。

(2)被保险人因刑事责任被起诉时,其具保及因刑事诉讼所生之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保险公司不负偿还之责。

(五)保险金额用罄时预收保险费的结算: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如保险公司赔付之金额,已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保险期间内之累计保险金额」之金额时,保险合同即告失效。

被保险人并应即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之实际销售总金额,以书面通佑保险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之依据。

实际保险费超过预收保险费时,其差额应由被保险人补缴之,但预收保险费超过实际保险费时,其差额不予退还。

参、外销美加地区之产品责任保险

(一)美国产品责任险评析

  为保护消费者,美国强制要求在当地销售产品的厂商全部投保产品责任险。

美国对产品责任管理已相当完善,在整个商业循环中任何一方--生产商、分销商、出口商、进口商以至零售商均可能牵涉到产品责任的索赔之中。

正确评估出口产品的责任风险,制定相关的出口对策,将成为企业在这些地区站稳脚跟、打开局面的重要条件。

  在美国,产品的生产商如果没有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他是不会也不敢将自己的商品或产品投入到销售渠道的。

为了尽量避免索赔案的发生,生产厂商一般对他所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外包装印有详细的说明及特别注意事项。

有的产品无法在外包装说明时,就一定要附有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特别注意事项。

  近几年来,美国发生的产品责任索赔案有增无减,索赔的金额也越来越高,引起美国各界人士的关注。

从90年代开始,美国历届政府都在叫嚷改革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但至今仍无结果。

如果产品责任的基本法律制度不能顺利改革,不但影响美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而且也会加大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成本,对美国消费者不利。

  外国产品想进入美国市场,出口商首先需要出示的是当地或进口商认可的产品责任保险。

发生产品责任案后,原告往往会起诉产品在商业环节中的所有方或任何方。

当法院就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做出最后判决时,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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