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2624575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8.6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

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

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

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

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

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

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

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

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现行有效

发布:

2011-10-25实施:

2011-10-25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25

实施日期2011-10-25

发布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

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

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

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