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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网上发布征求意见稿

2008年10月后,先后两次召开专家、局内讨论会,修改

2009年2月26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通过

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通过

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2013年7月3日,《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部分条款修订稿

2013年9月3日,关于征求《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部分条款修改意见的函,政法函〔2013〕46号

活动时间2014.1.14队别授课人学习内容:

修订的原则与目标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制定原则:

以人为本

源头治理,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充分依靠技术进步(千米钻机、地面预抽等)依法治突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制定目标:

防止或杜绝突出,而不仅仅局限于不伤人、不死人大幅降低突出事故

提高突出煤层开采准入门槛,不具备条件(技术、装备、人员)的矿井必须退出突出矿井开采尽可能解决《细则》与防突不相适应的矛盾

从《细则》到《规定》的实质差异上升为国家部门规章,增加了罚则

明确了“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防突方针提出了“区域综合防突”和“局部综合防突”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预测分为两个阶段,指标简单化,区域预测结果去掉了突出威胁区突出煤层鉴定关口前移,修改了突出煤层的定义,把原来的突出矿井鉴定划分为可研阶段评估、建井鉴定和生产鉴定

第五节区域验证附录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执行:

《规定》也不是十全十美的,也存在不少值得商榷和改进的地方,还需要不断完善,今后还需要修订和条款补充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规定》进行修订和条款补充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规定》

《规定》的解释权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企业、部门的防突要求可以高于《规定》,但不能低于《规定》

201427

《防治煤与瓦斯突岀规定》总则1-5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

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点明制定《规定》目的和主要依据

《规定》依据和贯彻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原《细则》是落实《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

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与相关规程、规范、条例、标准相违背时,按本《规定》执行。

与现行的规章、标准、部门文件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原《细则》是发生过突出事故并造成了危害的方为突出煤层,《规定》则是发生过突出事故或鉴定有危

险的均属突出煤层,关口前移;

现开拓生产范围内还没有煤层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或已鉴定的突出煤层在开拓生产范围内缺失的,都不是突出矿井;

应区别对待“突出煤层”和“按突出管理的煤层”两个概念;

一旦升级为突出矿井,不允许返回。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煤矿企业是指直接拥有和管理煤矿的独立法人公司;

原来是要求设置专门机构,《规定》要求企业、矿井都要设有赋予了防突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四)安全防护措施。

明确地诠释区域和局部两个综合防突措施。

也可通俗地称作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

各地区、企业、矿都要依据《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制定适合自身条件并满足防突要求的区域和综合防突措施。

2014214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总则第六第七条

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

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说明】突出矿井一旦发生突出事故,就说明防突的体系中存在问题。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2014.2.20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到十一条

(八)第士

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0.20m

29^

■T号煤;

冋⑷

7-17«

般:

0.2&

n;

a-2^:

0.33m

H号煤:

0.3Qn

吃号煤:

o.ian

L5号煤:

1.84m

评估主要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和邻近煤矿情况评估与鉴定有较大区别,但评估仍有重要意义

0.3m以上的煤层

13条),之

原《细则》是先由地质勘探单位会同煤矿企业、部授权鉴定单位等确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第后在矿井设计前由部授权单位鉴定(第6条)

邻近煤矿是否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及瓦斯突岀

地勘钻孔穿煤层

喷孔现象

瓦斯含量

m3/t

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8

10

<

0.5

当有三项或者三项以上指标达到或者超过表所列的临界值时,评估为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否则,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煤层。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突出危险性评估有危险的矿井才需要授权资质单位在建井期间进行鉴定。

鉴定为投产前的最终结论,可以改变原评估结论。

本条相当于原《细则》第6条建井期间的突出危险性重新验证。

但原细则的验证由企业进行,发现不符才报批,而且若原来由危险改为无危险时须由部授权单位确认(第6条)。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规定了煤层进行突出鉴定的条件,和原《细则》相比,可以达到突出鉴定关口前移的目的。

2014.2.27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

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煤矿企业和鉴定单位应尽快鉴定,并在120天内完成。

但建设矿井的突出煤层鉴定应在新井开拓工程基本完成后或投产前完成;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

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

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_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规定下列情况一般确定为突出煤层:

(1)f<

0.3、p>

0.74MPa

(2)0.3vf<

0.5、p>

1.0MPa;

(3)0.5vf<

0.8、p>

1.50MPa;

(4)p>

2.0MPa

煤层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

:

p(MPa

临界值

0.74

突出煤层鉴定注意的几个问题

煤矿建设的业主应要求地质勘探部门测定和提交井田瓦斯资料,必要时应补充测定工程;

在使用地质勘探测定的瓦斯含量时,应对数值进行校正;

矿井可研阶段的突出危险性评估,宜适当从严;

矿井设计时的防突方案主要目的是针对采区、巷道布局、大系统等。

但生产初期的具体防突技术方案,尤其是首采区,还应根据突出鉴定或区域预测的结果调整。

“鉴定”应是综合的、权威的。

目前所称的有些“鉴定”有些则不够严谨;

有些仅称得上是阶段成果。

2014.3.7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

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

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d防笑肌梅的建业及焙训

&

1战立矿幼防突工件領导蛆

2战立麻【科〕级肪突管理机构防突管理机构駆责

斗矿井人员培训

5防突蛆织港理

了旁动定吕耳防突设各

工1劳动定员

A2防突仗器、装备

第二章一般规定

IBTjH页况

■11井田槪况

1显地层及地嚴构造情况

1一2煤层赋存情况

1/犷井开拓与弄采

1.5矿井通凤情况

E耳局都防治突出措施

5/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骑

5.5崟全除护措施

1G矿井瓦斯情况

2.1

突出危稔眸评阶扌殉

北煨肝煤与Ml斯宝出知fc专顼呵負1

22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陸评价

S.1

車故粪型和危醴程度好析

矿#

2

向急处理基本匣则

4

窝垢舍訪突措強

8.3

组织机构及职责

4.1

区域昊出危睑眸预测

0.4

预窖与预防

4.2

区域防突揩旅

0.5

4彳

预抽煤屋瓦折[X域措擒效里栓验

2,6

偉息发布

4.4

反域酚讦

8.7

后期

5

局部综台訪突措施

S8

磁措施

51局部综合阴笑措艇本程序

5.2首来煤戻局部突出危睑邕预测

17周边矿井情况

2煤与前渎出惟鈴件初步评价

附录民煤与瓦撕笑出矿井舉丰情况调脅表附录目士煤与瓦斷宪出记录卡片

册亍:

广:

矿=煌与科斯突岀汇怕表附录D=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崗特责任制参考文献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防突工作是突出矿井正常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应和采掘部署、接替等一并安排;

应把保护层开采、预抽工程等与其他开拓、生产区域按比例协调配置

2014.3.15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

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米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

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

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

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非突出煤层与突出煤层属于同一煤系地层,因此,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也是容易成为突出煤层的,应作为重点关注对象。

高瓦斯矿井的煤层本来瓦斯参数已经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如果继续增大,也将是最可能成为突出煤层的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防突规定》并未明确对“综采放顶煤”的限制。

《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不得放顶煤开采。

2014.3.22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

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细则》第14条等要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验证地质资料,石门距离10m前边探边掘。

(顶)底板岩巷应布置在距突出煤层10~20m的范围内,并进行边掘边探,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不能大于5m

距离大于10mo

距离在7-10m之间。

距离在5-7m之间。

距离小于5mo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

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o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特别重大瓦斯突出引发瓦斯爆炸事故就是血的教训。

大型或特大型瓦斯突出造成主要进风巷道风流逆转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

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

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

确保抽、掘、采平衡;

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

区(队)、班组长对

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

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防突科、防突区队,为了防突的瓦斯抽放部门及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突出煤层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始作业后10天内应进行一次突出事故逃生、救援演习,以后每3个月进行一次逃生演习。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

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

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

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201446

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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