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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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 

300 

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办学

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原则上不少于 

年。

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环境、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

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

小学的场地办学。

3.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

全保障设施。

一般不得使用普通民用住宅、地下室、车库等作为办学场所。

4.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

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或负责人)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

化程度;

具有 

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 

65 

岁周岁,身体健

康。

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

管理人员不少于 

人。

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

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

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负责人)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

度。

5.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

职教师。

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2-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

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6.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

校长(或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组成;

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 

人的单数,其

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 

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九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

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

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1.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台

州循环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市区”)举办面向初中段及以下学龄儿童的

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高中段及以上的教育

培训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如具备下列 

项条件之一的也可

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举办者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并具

有一定影响力;

(2)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 

500 

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 

2.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市区”以外区域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地的县

(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学院”、大学”、幼儿园”、托儿所”等字样。

1.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台州市×

×

文化教育培

训学校”。

-3-

2.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台州市×

区×

文化教

育培训学校”。

3.其他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

市(县)×

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章程中的地址相一

致。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

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

印件;

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

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办者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的,还应提交上市

教育公司证明文件或有地(市)级以上政府机构、行业组织颁发的教育品

牌证明、品牌授权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非当地户籍人员申请办学的须持有

暂住证。

3.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

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4.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注册

资本验资报告)。

5.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

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

要,纪要内容应包括:

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

-4-

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

要上签名。

7.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名称、地址;

办学宗旨、规模、层

次、形式;

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

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

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

校长

的权利和职责;

培训机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

培训

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

章程

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

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8.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符

合办学要求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

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房屋质量安

全状况,审批机关可要求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9.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食堂卫生许可

证等)。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

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培训

机构审批受理单。

2.审核。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

由教育咨询专家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

并提出论证意见。

-5-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

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

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中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到同级工商部

门依法登记,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到同级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进行依

法登记。

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培训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 

15 

日内,

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帐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

备案。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

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六条为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办学机构和

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租赁办学场所面向社会举办常设非学历教育机

构者,实行办学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

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跨县区设置教学点。

如需跨

县区办学,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但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

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设立教学点办学,所设教学点场地建筑面积原则上

不得少于 

200 

平方米。

培训机构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培训机构

负责。

-6-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

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 

1000 

元以上(含),

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 

天(或 

56 

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

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

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

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

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台州市非学历

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凡在台州市级媒体发布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

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同时须刊登广告备

案号。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全称、机

构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

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定。

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要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

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

依法管理和使用。

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单位

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

-7-

报表。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并自

觉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法人登记部门的每年年初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

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

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

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

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

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

保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

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岗位任职培

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

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

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逐步推行等级管理办法。

第五章变更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变更与撤销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

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

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提交如下材料:

-8-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投资权转让协议;

5.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投资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修改后的章程;

7.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办学类型、办学范围。

由培训机构的

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

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由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

方可变更。

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机构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

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

准后方可变更。

2.拟任校长(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明;

3.原校长(负责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9-

(五)变更注册地址。

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

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2.拟注册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 

款或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

副本,记录变更事项;

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3.不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4.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6.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

办学许可证: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办学地址的;

10 

-

3.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 

年度检查评定为不合格;

7.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其举办者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八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的社会

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并依照《无照经营查

处取缔办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 

年内达到

本文规定的设置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和台州湾循环

经济产业集聚区外,其他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制订

培训机构设置条件与管理办法,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台州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

构设置暂行规定》(台教民〔2003〕187 

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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