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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共同组成专家考察组外出考察。

2)考察结束后,调研小组应向集团公司领导及行政部上交调

研报告及两个以上参考品牌和供应商的相关资料。

行政部

负责组织召开设备采购研讨会,由考察组成员向集团领导

进行考察情况汇报,并商讨设备选型及招标邀请对象。

政部征得集团领导同意后,根据调研考察情况,择期组织

考察组成员、财务部共同召开设备招标、议标或竞争谈判

大会。

(二)招标采购:

1)招标采购的组织者为行政部,参与人员为产品采购考察组

成员、财务部相关人员,招标采取邀请招标形式,即通过

前期的调研考察确定邀请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参

与投标。

2)通过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价及集团领导、使用单位、考察组、

行政、财务等部门的商讨后确定中标者,然后在考察组成

员、行政部、财务部共同参与下与中标者签订设备采购合

同。

二、签订中的注意事项

1.合同相对方的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也就是审查合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直接影响着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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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因此应该对合同相对方企业的主体资格以及合同实际签订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对单位就是审查对方是否有从事相关经营的资格、资质、履约能力(注册资本审查)和信用等级等;

对公民就是公民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是否对合同标的有处分权。

因此我方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所提供的文件上签名盖章确保真实,文件包括:

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住址(地址)、电话等。

如对方是单位的要特别注意对方签合同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单位的授权,保存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在审查对方的营业执照时,应注意企业参加年检的情况,有的企业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与其签订的合同也将因为对方没有主体资格而失去效力。

在一般的商业实践中,合同相对方一般委托其子(分)公司或相关业务人员作为代理人进行合同签订。

因此我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该对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

第一,确认合同签订方不能为相对方的业务部门,如:

业务部、销售部等,应该由其上级的公司法人签订合同。

第二,如果公司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应当出示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也就是说先要了解对方是否具备法人或者代理人资格,有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并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确认,否则该合同往往会因为缺乏主体合法资格而无效或者由于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或者无权代理而使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

备注:

对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时,应向对方索取《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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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条款审核

1)设备的规格、型号、功能与价格的匹配性

在合同应尽量明确所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设备的功能模块,尽量避免使用过于模糊的产品质量标准,诸如“数控机床规格型号为CJK0620-?

”,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在采购合同后附上技术协议,在主合同中以下文字约定“数控机床的规格型号为CJK0620-?

详细的参数标准请参见附件一”,以避免纠纷。

在设备采购中,经常会出现对设备的随机备件约定不明确的现象,诸如“供方提供随机备件一套(含易损件及关键件),详见供方的产品说明书”,这种规定显然使我方对供方提供的备件缺乏清晰的了解,而处于被动。

产品说明书是供方制定的,我方无法准备了解供方所提供备件的种类和数量。

供方可能会出现通过抽调核心备件或减少相关备件降低成本,这样即使我方将价格谈得很低,但实际上供方仍可以通过对备件提供的安排而折回成本,而我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果相关部件损坏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部件,又会再次向供方购买相关部件。

总之,对于随机备件的种类和数量的约定,尽量明确规定在技术协议中,防止供方通过抽调备件的手段来节约成本,损害我方利益。

2)关于预付款与定金的约定

“定金条款”要慎用。

大型设备采购合同中一般约定“预付款”条款,切忌与“定金”条款混淆。

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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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合同中所谓的定金罚则。

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则我方如违约,则我方无权要回定金。

如对方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预付款,法律上规定预付款为货款的一部分,即使我方违约,我方仍有权要回预付款,因为依据《合同法》第97条和《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方有权要回预付款。

所谓定金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在标的物价款或酬金的数额内(一般不超过20%,根据《担保法》第9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

“定金的金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

因此,即使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也不能高于货款的20%,否则我方有权要求将定金修改为“预付款”或者将定金金额修改为货款的20%。

另,关于定金条款的认定,只有在合同中以“定金”字样出现才会被认定为定金,否则将被认定为预付款。

3)关于权利担保条款的约定

关于权利担保条款主要是指涉及到产品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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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等知识产权的担保问题,其中主要是卖方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和151条的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也即卖方有义务保证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我方所买的产品或者货物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但我方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方将不再承担权利担保义务。

因此当出现法律纠纷时,虽然我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向卖方主张权利担保,但是我方还是不可避免的介入了法律纠纷,产生了相应的诉讼成本和经济成本。

因此,建议公司在签订涉及产品专利或实用新型等知识产品的采购协议中,要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权利担保条款及如若发生第三方主张权利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违约责任。

另外,建议公司的相关采购人员或者采购调研组在调研时也要着重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是否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

4)关于质量条款、质保金的约定

质量条款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核心条款,直接关系到我公司购买的设备或产品能否满足企业的需求。

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质量条款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设备或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主合同后附的技术协议;

第二部分为质量保证条款。

设备或产品的技术指标部分,前面已经论述。

下面,重点就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及质保金方面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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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着重对合同的质量条款进行审查,以避免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瑕疵(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

为了防止质量瑕疵纠纷的发生,我们应当在合同中尽量明确产品的技术规格与指标,并在合同的质量条款中尽量明确、细化验收的标准,防止出现诸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

按有关标准执行。

”等模糊约定;

对于大贵精设备,建议单独制定详细的“质量保证协议”(可与技术指标及参数等包含在技术协议中),以防止纠纷发生时,我方维权无事实依据。

在质量条款或质量保证协议中应该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A.质保期的约定:

质保期的具体时间标准应与供方协商确定,并规定在合同中,一般来说设备的质量期为一年。

在质保期条款中,质保期计算的起始期的确定也尤为重要。

我方应要求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的次日为质保期的计算的开始时间,而非设备或产品交付后。

另外,在质保期内,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也十分重要。

一般来说,应强调供方在质保期必须保证设备质量,并且在质保期内向我方提供免费的设备维护与修理。

对于合同约定的,由于我方原因造成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设备维护需我方支付相应修理费用的条款,我方也应尽量争取优惠或确定维修费用的标准,以防止供方维修时故意刁难或漫天要价。

另外,对质保期结束后的维修,也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尽量争取免费维修,如若不能也应争取优惠(备注:

当然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的办法,就是要求对方对设备适用和维护提供相关的培训,以使我公司具备相应的人才直接维修,减少供方维修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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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质保金的约定:

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应严格约定质保金,一般为合同标的额的10%,待设备的质保期结束后归还于供方。

对此,在签订合同中,相关的工作人员要予以重点审查。

另外,对于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条款的,应同时对质保金归还的方式以及证明予以明确,以防止我公司虽然向对方归还了相应的违约金,可是由于给付的对象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或者相对人,而出现法律纠纷。

例,若合同的主体为母公司,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授权代表代表母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

在质保期结束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相对人(母公司)的授权代表的要求向子公司的账号打回质保金,而同时由于子公司资不抵债宣布破产,法律对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时,将我公司打回的质保金作为资产的一部分,而合同相对人(母公司)显然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经济损失,(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母、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母公司只是子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其所投资创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仅以其投资额对外承担责任。

而我公司归还的质保金显然属于我公司与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我公司向其子公司归还的质保金显然是归还对象错误,因此母公司有权要求我方承担继续归还质保金的法律义务,对此我方将承担法律风险。

)因此,建议在规定质保金条款时,应同时明确质保金归还的方式、归还的对象及其账号等相关信息,以避免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或风险。

C.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的约定:

首先,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验收的时间、标准。

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部分,因为只要验收完成后,即意味着卖方已经完成合同的交付义务(注:

除非合同中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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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或产品安装调试成功后视为交付完成)。

如果规定不完善,就可能产生争议。

对于验收,我们不仅要对产品及配件数量进行清点验收,而且应着重对货物的质量进行验收,诸如产品名称、品种、规格等技术规格,包装是否有破损等等都要进行严格检验,因此,需要在合同中对验收标准、验收方法进行明确,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验收期限、验收地点也同样应该明确,但期限和地点条款对于卖方更加重要,如果卖方不在合同中明确,我方可以不主动提出约束我方的验收期限和时间。

在验收过程中,应当着重对隐蔽性缺陷的风险的防范,因此在签定合同时应当着重对诸如“对货物质量的异议应于收到货物起10天内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的条款进行严格审查。

因为根据此约定货物验收完成后,所有的风险将转移到买方,而有些货物又是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存在缺陷,此时我方再以违约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就非常的被动,胜算的把握也很小。

因此在签定合同时,建议约定“买方对货物的现场验收仅为感观验收(或非理化验收),若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隐蔽性缺陷,卖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在质量条款中或者其他补充条款中,在有需求的情况下,应当对供方是否提供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以及是否需要供方提供使用培训进行规定。

5)关于交货时间、方式以及风险转移条款的约定

在合同中,交货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也尤为重要,因为如果对交货时间无明确的约定,则卖方可能无限期的拖延下去,虽然根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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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条的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相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我方有权要求供方随时供货,但是由于这时一般来说,供方已经拖延很久,对我方的需求已经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应在合同中尽量明确交货时间及期限。

另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后将由我方承担,因此对于交付的约定或者定义也显得尤为重要。

同时对于运费的承担也事关企业的相关采购成本及风险负担,如我方负责运输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运费,则当供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输商)则视为交付已完成,我方将承担运输期间的货物的毁损风险及相应的运输成本。

因此建议公司在约定交付条款时,尽量规定为:

“供方负责将货物的运输至买方所在地,并承担相应的运费及装卸费,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成后视为交付完成,运输方式可以为汽车运输或者铁路运输等”

对于安装调试条款,应注明供方为免费安装调试。

另外对于运费的条款的规定,我在审核以前签订的合同时发现存在着将运费包含在货款中的现象,对此建议取替这种规定方式,因为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对于固定资产采购的费用和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扣除或抵扣率是不同的(一般增值税含固定资产为17%,运输费用为7%)。

因此这样就增加了我公司的税务成本。

另外,即使对方给予我方开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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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包含所有款项的设备采购发票,我公司将来仍面临着税务查账偷减税的处罚。

6)关于法律适用条款(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他条款的约定

所谓法律适用条款就是当双方产生纠纷时如何进行确定纠纷的解决方法和机制或者说选择时间、地点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方法。

一般来说,当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就平等公平协商的原则解决彼此的矛盾或分歧。

但当纠纷到达了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时就要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彼此的合法权益,解决相应的纠纷。

而法律手段无非就是仲裁和法律诉讼。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如果当事人对诉讼地无明确约定,则谁起诉将前往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

因此如果我方主张对方产品不合格或者违约,则应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显然这种方式对我方不利。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明确将争议解决的法院确定我方。

另外对于仲裁方式的选择,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取仲裁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双方产生纠纷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然双方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协商确定仲裁解决,但此时对仲裁地的选择将会产生争议,因此为了避免诸如此类的法律风险,建议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法律适用条款规定如下: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友好写生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在需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裁决。

另外,一般在合同的最后,都要对合同的次要条款或者非主要条款进行规定。

诸如合同生效时间、合同的有效期、合同附件的效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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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规定办法进行规定。

以上条款虽然是合同的次要条款,但其作用却不容忽视。

第一,合同的生效时间。

应规定为: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

加盖公章后生效。

”(注:

不能为财务章,合同章也可)尽

量避免让供方提出“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并在需方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等其他生效附加条件。

第二,合同附件的效力。

应严格规定为“本合同一式四份,需方

二份,供方二份,《技术协议》二份,附件二份。

本合同

之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后附具体的附件明细,如:

附件1:

《高真空程控排气台技术协议》

附件2:

„„

华光电力电子(集团)

行政部:

崔恩瑞

20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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