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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设其他条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立法有两个新意:

一是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纠纷由合同扩张到财产权益,更科学。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权益纠纷与合同纠纷有时通过书面协议串成一体,难分到底是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权益纠纷。

二是借鉴了国际法准据法有关规则,将原来可选的管辖法院由限定的五类扩张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地,即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来处理将来的纠纷事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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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新增一类属地管辖案件,即因公司的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在现今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法院打官司的现象很普遍,法律也不排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良性选择。

对于非良性选择,分两种情况:

1、诉讼原告方单方面的错误选择。

此种情况下,被告方可以通过管辖异议来得以矫正。

2、诉讼双方的“默契选择”,即对于原告明显错误的管辖法院的选择,被告根本不提出异议。

这里更多的可能还是涉及到一个假诉讼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就显得有些无力。

只是规定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

当然了,民事法律无法调整的,如涉及刑事犯罪,最终有可能由刑法来处理。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的修改其实是为了防止法院的司法腐败。

为了防止上位法院将本应属其管辖的案件“无因”移交下位法院管辖;

新法规定,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本条对法官等四类人的约束明显加强。

体现在:

一是遇到回避事由时由原来的“必须回避”变为现在的“应当自行回避”,对法官等的约束力更强,它更强调对法官等的自律性。

二是明确规范了法官等不得接受请吃请喝,不得违规会见。

三是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审判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

此条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那些打着与某某法院、某某法官有好关系的诉讼代理人可要注意了,你所显然出来的关系,最终有可能因为回避而根本用不上或者帮倒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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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针对公益诉讼新设的条款。

1、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呼吁已有十多年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越来越多,公益诉讼进入民诉法。

2、对于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现只模糊地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的“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的法律有待后法的规定,这里的机关及有关组织同样需要后法的认定。

毕竟,这是一个新的法律事物。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款增设了诉讼第三人对裁判的撤销权。

本条第一款是讲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款是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款是讲正当理由下第三人对裁判及调解书的撤销权,即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出。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条对诉讼代理人作了三大调整、一个规正。

三大调整:

一是指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地位,他们正式名正言顺可以抢律师的“饭碗”了。

二是新设社区代理人,近十来,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注重社区的实际功效。

三是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代理人,让代理人制度彻底法定化、当事人自主化,防止法官让熟人代理案件。

一个规正:

是指将“当事人的近亲属”变更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使当事人的正常概念归位,当事人本来就包括自然和组织。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增设了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随着网络在经济生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以电子数据存在的事实剧增,增高此新种类也是与时俱进的体现;

本法条将“当事人的陈述“由原第(五)顺位调至第

(一)顺位,排在书证的前面,说明法律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程序上讲,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如与书证相冲突,法院可能会采纳具有相当证明力的当事人的陈述。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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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本条体现了“举证规则让向实体事实靠拢”的趋向。

一是修正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这是以前所不具有的。

二是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仍作实体认定。

根据以前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举证,一般情况下会不予认定。

而根据新规,当事人逾期举证,如果该证据查证属实,那么就会被法院采信。

三、逾期举证的诉讼风险大大降低。

逾期提交的证据如被查证属实,如举证方能说出合理事由,则无其他责任。

如不能说明正当理由,顶多也是给予训诫、罚款。

也就是说,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诉讼风险极大的降低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前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了在立案时法院会出具收据外,其他情况下几乎不会出具。

此条对法院接收证据应出具收据作了明确的规定,此规定立意不新,但作用巨大。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法律事实本身包括法律行为。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以上三条强力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的几率少得可怜。

为此,新法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规定在法院通知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明确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

虽然以前就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规定,但实际操作中,该条的约束性并不强。

二、泛化了非出庭作证的方式,除书面证言外,还可通过视听传输技术及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事实上,通过即时的视听传输方式作证,证据显得更加直接、形象、真实。

三是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及误工费,像诉讼费一样作为一项法定费用进行规范,客观上将会极大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以上四条款重点细化了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则。

体现如下:

第一、将提出鉴定申请的第一动因交给当事人,法院依职权只是第二动因。

第二、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的选择,先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决定。

而现行司法实践基本上是由法院决定,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更为要命的是,由于由法院来决定,鉴定时间往往拖得很长,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诉讼难度。

第三、法定情形下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此处,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是程序异议,对于异议是否成立,在所不问。

需特别强调的是,法定情形下,鉴定人被通知到底作证而其拒绝的,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鉴定费用可要求返还。

估计以后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很大程度上会出现在法庭上。

第四、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是酌定情形下鉴定人出庭作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了诉讼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

1、诉讼证据保全:

阶段:

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者:

当事人(一审:

原告、被告、第三人,原为诉讼参加人,提出者范围缩小)。

法院:

受诉法院。

2、诉前证据保全:

诉讼或仲裁前,提出者:

利害关系人(范围明显宽于诉讼保全),法院:

证据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院。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仲裁案件的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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