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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条例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生育的,按照修改前的《条例》处理。

《条例修改决定》施行后,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子女的,应按照《条例》关于生育证制度的规定,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证;

先怀孕,在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补发生育证。

  四、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

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要履行哪些程序?

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如何处理?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申领生育证即怀孕的,是否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幅度较大,收取的具体标准,应根据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性质、情节和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同一类情况原则上按照同样的标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以当事人态度不好、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等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不相关的因素,随意确定收取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制定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办法。

  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程序:

1.立案。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对象的,应当立案。

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2.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

拟收取5000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或者街道分管领导召集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拟收取5000元以上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3.作出收取决定。

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制作并送达《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决定书》。

4.执行。

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夫妻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计划生育专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终止妊娠保证金的退还程序是:

1.申请。

当事人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向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

2.退款。

当事人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存折)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将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时如数存入当事人个人帐户;

当事人没有在银行开户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委托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退还当事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当事人出具的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收入该案卷宗。

  如果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后,当事人仍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不予退还,也不冲抵社会抚养费。

对于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违法生育后才被发现的对象,不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但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可以在《条例修改决定》规定的2-6倍标准中,按照较高的倍数征收。

  对于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在怀孕后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不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五、如何理解“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怎样共同确定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的医疗机构?

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在为不孕(育)症夫妻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时,应当怎样操作?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是指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有正常的性生活,两年以上没有怀孕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经治疗不能怀孕的,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取得不孕(育)症诊断书。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查明不孕(育)原因,经治疗仍无法怀孕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

2.办理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在为不孕(育)症夫妻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查看其不孕(育)症诊断书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并登记备案。

3.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需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必须到具有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施术单位必须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不孕(育)症诊断书,同时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的医疗机构,应当是本县(市、区)诊断不孕(育)症较权威的一至两家医疗机构。

确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开方式告知育龄群众。

  被确定的医疗机构,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应当查验其身份证,将其身份证号码标注在不孕(育)症诊断书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存档备查,确保不孕(育)症诊断书所写姓名为该不孕(育)症患者的真实姓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确定的医疗机构和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须符合哪些条件?

《光荣证》遗失的,是否可以补办?

单方申领的,可以享受哪些优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

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3.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4.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

  5.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6.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7.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

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8.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光荣证》,后来遗失,子女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光荣证》。

原发证机关有记录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办;

原发证机关没有记录的,凭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办。

遗失证件的夫妻尚在育龄期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光荣证》。

  单方申领《光荣证》的,可以享受半份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城镇居民的,单方享受城镇居民达到规定年龄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

  七、征地补偿费包括哪些?

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怎样执行?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是否应当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人份额。

《条例修改决定》实施以前征用土地但尚未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在分配时,依据湘人口函〔2004〕50号批复执行,即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

《条例修改决定》实施以后,按《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应当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指导,督促落实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规定。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没有享受到多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如何理解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

如何理解该条第四款中的“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公民,具体可以享受哪些优待?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既包括城镇各类单位职工(不含农民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也包括没有单位的城镇纯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

农民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城镇居民一方享受城镇居民奖励扶助待遇。

  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给予优先,即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如果接纳有子女的老人,则必须先行接纳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

给予优惠,即在收取相关费用方面给予减免。

  终身未生育,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终身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人;

二是结婚后终身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具体而言,终身未生育的,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后,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

符合条件时,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

领取《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后,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条件的,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

  九、对领取《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光荣证》如何操作?

注销《光荣证》后,当事人所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费怎样退还?

领取《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所享受多分配宅基地、住房的优待,应当如何处理?

  注销《光荣证》,即由原发证机关及时发文决定注销其《光荣证》,并在适当的范围公示,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的社区等。

当事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户口迁移离开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由现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注销《光荣证》。

  领取《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原已享受的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待遇必须全部退还,如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

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以上费用应当退还(偿还)给原发放(分配)单位。

不主动退还(偿还)的,由原发放(分配)单位予以追缴。

原发放(分配)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追缴;

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缴;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追缴。

退还(偿还)或者追缴上述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各地依据《条例》制定利益导向政策,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宅基地、住房时给予多分配优待的,可以同时规定当事人享受该优待后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以货币形式返还,并规定返还标准;

没有规定返还的,在执行时,可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当事人再生育子女的,以货币形式返还,并约定返还标准。

  十、已婚妇女妊娠十四周以上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出示何种证明?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已婚妇女施行妊娠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须出示证明:

1.未达到法定婚龄,出示本人身份证;

20周岁以上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要求终止妊娠的,出示乡(镇、街道)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2.属离婚、丧偶等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出示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准予非医学需要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3.属医学需要作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查验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

4.属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需要作终止妊娠手术的,查验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

5.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作终止14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查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不宜继续妊娠的《疾病诊断证明》。

不能出示上述证件(证明)的,施术单位不得施术,并即刻报告当地计生行政部门。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胎儿死亡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而需紧急施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并签字后施术,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十一、根据《条例修改决定》的授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哪些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条例修改决定》的授权,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免费发放的计划生育药具实施质量管理、经费管理、计划统计等管理工作,发现免费计划生育药具非法流入市场或者销售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报所属人口计生部门,受人口计生部门的委托协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二、《条例修改决定》删去对符合法定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再生育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具体怎样执行?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在怀孕前办理生育证的,如何处理?

  对《条例修改决定》实施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达到生育间隔生育子女的,按照原《条例》规定处理。

《条例修改决定》实施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达到生育间隔怀孕,在《条例修改决定》实施后补办了生育证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没有补办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后生育前补办生育证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领证生育的,按照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三、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怎样确定?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

“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征收幅度较大,在执行中,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决定征收标准,不得滥用职权,随意确定征收标准。

具体而言,对于普通群众,一般按照二至三倍征收;

对于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多生育人员,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

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5至6倍征收;

  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6.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的办法。

  确定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程序是:

1.提出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决定。

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2.研究决定。

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决定;

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3.备案。

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十四、如何落实相关部门协助核实违法生育人员实际收入的职责?

  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各地在执行中,可以将涉及到的相关部门纳入人口计生综合治理部门之中,与之签订人口计生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履行这一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推动其认真履行职责。

  十五、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如何处理?

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如何处理?

  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裁决。

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按照两地收入就高的原则,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两地跨省的,报省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不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导致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少缴社会抚养费的,在怀孕期间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及弄虚作假抢征社会抚养费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

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作出新的征收决定。

  十六、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

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主要是限制哪些违法生育人员?

  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所规定的限制性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违法多生育人员。

实施《条例修改决定》时,要结合执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把限制的对象限定为有违法多生育(超生)和按照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的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行为的人员。

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限制:

  1.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证的;

  2.仅未达到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而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收养条件,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补办了收养登记手续的;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后补办收养登记手续的。

  十七、何为“技术鉴定”?

具备哪些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应当如何组织、如何保密?

“误工费”如何计算?

  《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技术鉴定,特指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

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

“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是指,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证据尚不具备排他性,不足以定案。

如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人证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法生育,证据充分,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违法生育事实成立,无需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由案件承办单位负责组织。

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鉴定委托书,并由案件承办单位2名以上办案人员核实被鉴定人真实性,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地点采血或者其他标本。

亲子鉴定报告由委托单位领取。

对于组织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果,办案单位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密,不得向社会公布。

如果泄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是:

有固定收入的,按被鉴定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照被鉴定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乘以误工天数计算。

  十八、如何理解“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

对假冒他人和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给予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区别对待?

  “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是指冒名顶替的双方当事人,即假冒他人者和指使、安排他人假冒自己或者特定对象者。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是指有预谋、有计划地指使、安排他人假冒自己或者特定对象,参加相关弄虚作假活动。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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