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三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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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三篇Word格式.docx

(一)XX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八)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①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②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③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④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3、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

④事故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⑤已经采取的措施;

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5、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道变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6、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②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③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7、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8、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处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二:

1.目的

为了及时识别和获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确保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识别、获取和更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3.职责

3.1安全主任

3.1.1负责识别和获取与本公司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

3.1.2负责组织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的评审与更新。

3.1.3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的传达、培训和考核。

3.2操作/现场安全部

3.2.1协助安全主任识别和获取与本公司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

4.运作程序

4.1识别和获取

4.1.1安全主任应经常浏览报刊、杂志、网络,并加强同政府操作/现场安全部和安全中介机构等沟通,通过上述渠道搜集适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并及时跟踪掌握其修订情况。

4.1.2其他职能部门应通过相关渠道识别和获取与本部门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及时跟踪掌握其修订情况,并将收集的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转交安全主任汇总。

4.3传达

安全主任应建立《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识别与评审清单》,同已识别和获取的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一起,以纸质的形式或电子档案形式分发给操作/现场安全部。

4.4培训和考核

安全主任应将已识别和获取的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张贴在公司的宣传内,并通过年度安全培训和“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对公司所有员工进行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

4.5评审与更新

4.5.1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转化为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贯彻到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中。

4.5.2安全主任至少每年应组织一次评审,评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修订情况,及与公司实际运作适用情况,并将评审的结果编入《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识别与评审清单》中存档。

4.5.3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评审后若需要更新,安全主任应将原纸质旧版法律法规与其它相求回收作废,将电子档旧版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删除,防止过期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被误用。

5.0相关/支持文件

5.1《安全绩效评定管理制度》

6.0表单/记录

6.1《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识别与评审清单》

篇三:

主要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2、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九条禁令

一、严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二、严禁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三、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四、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五、严禁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六、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七、严禁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八、严禁未经安全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九、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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