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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案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终止或被限缩后,本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等。

2、因与本人存在某种

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许多情况下,本人并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相对人仍然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包括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或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事务,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如遗产管理人。

这种特殊关系或特殊地位多基于社会所提倡、法律所保护的信任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而且有的关系还与特定的财产关系相联系,使相对人认为无需再予授权。

(二)主观上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年版,第123页。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年版,第259页。

③李志忠《论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该心理状态是其与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原因。

当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且存在表见事实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并不相信其有代理权时,仍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不必与本人核对,但应对代理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仔细审核,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否则,法律上推定相对人有过失,不成立表见代理。

《合同法》虽然未对相对人作明确的限制,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理及从合同法的立法历史看,应理解为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三)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须具备这一要件存在着争议,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两种观点。

“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认为:

“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

①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按照这一观点,只要相对人对无权代

理的发生无过错即构成表见代理而无需考虑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

“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在国内,这一学说首先由

③尹田教授于1988年提出,其基本观点是,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

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

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如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有所改变,但未通知第三人,又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等;

也可以表见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但不作或不及时向第三人作否认表示的。

但如系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误信其有代理权且为本人所不知者,不构成表见代理。

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伪造、篡改介绍信(代理证书)等进行的无权代理,虽第三人为善意,但本人无过失,故不成立表见代理。

2、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第三人须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具合理性。

因为即使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

案例一:

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代理

林荣山于203年12月15日起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奥拓出租车壹辆进行经营,204年4月29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

204年11月22日林开明代其儿子与出租公司结算并以儿子名义出具欠条一单给出租公司,之后父又以子的名义与出租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子因向漳出租公司租赁汽车经营,结欠出租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在205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

后子未按期还款,出租公司于20年7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林开明、林荣山共同还款。

原告诉称,被告林荣山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人民币8500元,并由其父林开明代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滞纳金850元。

被告林开明、林荣山未提出书

③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

尹田《论表见代理》,载于《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认为: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荣山委托林开明与原告结算汽车租赁的往来帐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荣山事后对林开明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予以追认。

原告既认为被告林开明是被告林荣山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林荣山有效,被告林荣山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又认为被告林开明没有代理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滞纳金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开明取得了被上诉人林荣山的授权,但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林开明作为父亲对其以儿子林荣山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8500元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被上诉人林荣山,被上诉人林荣山已知道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还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

因此,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对被上诉人林荣山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林荣山基于其与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由其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具欠上诉人8500元并承诺于205年1月1日前还清,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

上诉人持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林荣山主张欠款8500元和逾期还款滞纳金85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林荣山、林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6)浦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林荣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和滞纳金850元;

3、驳回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林开明代为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1、本案中林开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和两次结算签约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足以使相对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父亲林开明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开

明代林荣山出具欠条及签约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林荣山具有约束力。

2、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林荣山已知道林开明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

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

构成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

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

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

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本案中,林开明、林荣山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林开明作为父亲对于其以儿子林荣山的名义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林荣山,林荣山已知道其父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的规定,林开明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对林荣山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林荣山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例二:

因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997年8月,山东青岛的甲公司欲在北京购买两套房屋作为在京办事处,公司通知在京的业务员杨某搜集有关售楼信息。

杨某上报公司称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好运花园的位置及房价比较理想,并将乙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以及由乙开发公司已经盖上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寄回甲公司。

该合同主要载明:

甲公司购买乙开发公司的好运花园中两套商品房,面积159.6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450元(其中包括装修费,实际价值为每平方米220元),共计7l万余元,乙开发公司还在合同上注明“精装”二字。

同年8月30日,甲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于同年9月按合同要求将购房款如数汇入乙开发公司指定的帐户上,乙公司随即将两套住房的钥匙交与杨某。

杨某因乙公司装修的不好,又重新找了装修单位,9月9日杨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开发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内容为:

“房屋装修后由乙开发公司拨付甲公司指定的装修单位30万元。

”此协议未经甲公司签字盖章。

9月20日,乙开发公司应杨某的要求,将30万元装修款汇入杨某指定的某单位帐户上,随后杨某将该项房款提走。

检察院曾立案调查杨某挪用房款一事,后因杨某下落不明,遂终止该案的调查。

甲公司以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乙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1万余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

乙开发公司因与杨某有协议而将未装修的房屋交与甲公司,系部分履行合同。

现甲公司要求退房,房款应以乙公司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宜。

对甲公司要求退还利息一节可不予考虑,因其已实际使用该房。

关于杨某提取的3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不与本案一并处理。

故应判决甲公司退房,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房款41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

甲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后,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购房款后,在未与甲公司订立书面室内装修合同又未收到甲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30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帐户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乙公司与杨某属恶意串通,对此乙公司应承担责任。

由于乙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其应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甲公司。

此案应判决终止合同,甲公司退房,乙公司退还甲公司房款7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

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购房款后,根据与杨某以甲公司名义所签的协议,将其中30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装修单位的帐户上。

乙公司一直将杨某视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并未与杨某恶意串通,没有从中不当得利,后来30万元被杨某提走与乙公司无关。

因此本案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终止购房合同没有道理。

故应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个人意见

首先杨某的行为对于乙公司来说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是判断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问题。

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时,我以为应首先注意这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形成了一个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

具体来说,特定的场所、无权代理人的身份、无权代理人的证书凭证、无权本代理人以前代理本人和善意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等等诸多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使相对人产生确信力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的身份是甲公司的在京业务员,曾经为甲公司和乙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起了不小的作用。

因此有意见认为根据杨某所为的行为,乙公司足以确信其有代理权,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甲公司对杨某提走的30万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向乙公司要求退还。

事实上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也采纳了这一意见。

但我个人以为仅就以上两个理由,就判断杨某的行为形成了使第三人确信无疑的权利外观有些操之过急。

第一,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第一个购房合同时杨某并没有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

即使杨某有代理权,也仅仅限于为甲公司积极搜集有关售楼信息。

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效力归于本人。

在整个购房合同签订过程中,杨某并没有代表甲公司与乙开发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上甲公司的签名盖章是由甲公司亲自完成的,杨某只是在完成自己在公司里的工作。

第二,杨某的身份仅是甲公司在京的业务员,一个合理的商人都应该会对其有没有权利以公司名义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产生怀疑。

即使杨某是甲公司在京的重要人员,并在购房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起了重大作用(但并非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对于一个标的额占到购房合同的价款近1/2的补充协议,乙公司也应该对杨某的缔约能力产生合理的怀疑,并谨慎的审查。

当然如果甲公司在订立购房合同的过程中曾明确告知乙公司其购房业务由杨某负责,而且没有交待清楚杨某的负责范围,那么乙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杨某是甲公司的代理人。

但是就目前所看到的案情,并没有做这种说明,因此我倾向于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不得就此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三:

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

书面授权“购买羽绒制品”,口头补充“不要羽绒被”,此时属于授权不明,构成表见代理。

无争议,有争议的是:

原告:

鸿祥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

被告:

远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案情:

远洋公司是某市一家比较知名的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限于商品进出口业务。

202年1月,远洋公司与王某签订代理协议,授权王某作为公司代理人,经营进出口业务,并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交给王某,并在建设银行开

篇二:

表见代理案例和分析

警惕“表见代理”

案情介绍:

甲、乙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李某系甲公司的一名采购员,一直负责与乙公司进行接洽并签订采购合同。

2021年3月,乙公司交付的一批货物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事先约定,甲公司有权扣除20的货款。

但李某于2021年5月与甲公司签署了货款确认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其中并未扣款。

不久,乙公司向甲公司出示该货款确认书,要求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甲公司以李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确认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拒绝清偿应扣除的货款。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货物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效力,如果李某的签字能代表公司且具有合法效力,则甲公司依法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反之,则李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有权不予认可。

本案中,甲公司自称公司内部对李某的签字效力及范围有限制,但并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将此限制告知了乙公司,且李某担任甲公司的采购员,一直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就货款确认一事享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可代表甲公司,因此,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的在货款确认书的签字行为代表了甲公司,合法有效,甲公司应承担该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李某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效力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它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还有:

将公章交给他人保管,而保管人私下对外使用公章;

给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写清楚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授权等。

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规定其后果均应由“本人”承担——本人是指真正的有权主体,如公章上的刻名单位、签发授权书的授权人等。

因此,在经营活动中,企业应严格规范授权委托书的签发,出具时应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授权的权限、时间期限等内容;

在授权期限届满或提前取消授权时,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客户;

企业还应建立严密的公章、合同等企业专属物品保管机制,防范恶意代理的发生。

同时,与合同相对人进行交易前亦应当作一些必要的调查,要审查对方人员有无代理权以及如有,其代理权限和期限如何等基本内容,以免遭致法律纠纷。

篇三: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

(一)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

无权代理案例1

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

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

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

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

为什么?

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

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21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法律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

这对善意的交易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市场行为的混乱。

因而,我国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

乙家电厂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由此可见,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至于甲公司由此发生的损失,可以向恶意隐瞒代理权限而与乙家电厂订立合同的张某索赔。

表见代理案例1

204年2月,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圆形合同专用章更换成方形合同专用章。

但由于工作疏忽,当时未登记收回或销毁,由李某保管。

两个月后,李某辞职。

不久前,甲公司收到一份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才知道李某用甲公司作废公章,同一家商场订立了购销合同,李某在收到商场30万元的定金后,下落不明。

商场遂以违约为由,要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试问:

此案应当如何判决?

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合同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

失的;

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由于印签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甲公司在更换合同专用章后,却并未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说明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

加之甲公司对该印签未妥善保管,表明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而商场并不知内情,当然有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专用章的李某具有代理权,所订合同当然有效,故甲公司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

表见代理案例2

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20年被公司解聘。

201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两份。

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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