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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二)设置营运标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取得从业资格证。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

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确需实行有偿使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偿使用方案,并明确有偿使用期限。

有偿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使用方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就方案中有关经营权的出让时间、数量、方式和价格等进行听证。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可以按照规定转让。

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法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鼓励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召服务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系统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客运出租汽车电召需求信息通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转、全过程记录和播报。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合理路线行驶;

(三)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

(四)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使用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等营运设施,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七)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预约租车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五)提供电召服务并在预约成功后,未按照承诺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进行相关操作;

(二)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通过手机召车软件等方式在排队候客区揽客;

(三)在预约成功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运营标志,根据乘客电召服务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二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

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服务区。

第四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服务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流量和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

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的,处5000元罚款;

(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2万元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的,处3000元罚款;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营运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100元罚款;

(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车费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三)在乘降站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

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车辆的,处3000元罚款;

(二)未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未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汽车租赁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第四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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