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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会议批准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第三条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按照生育、生产、生活三结合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第六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的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第八条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第十条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

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

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

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

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

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

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

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

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

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

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

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

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交验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人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暂住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口;

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1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

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节制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

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

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标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

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

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

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

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

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除医学上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

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十五日婚、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的集体劳务负担工;

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

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

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

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

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

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

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

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5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连续3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

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1至2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

(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

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

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处以年工资收入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虚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场)办事处作出决定,并组织计收,或委托其负责管理的部门收缴。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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