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2357378 上传时间:2023-02-03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8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Word文件下载.docx

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鼓励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的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的经营原则。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激励、规范等行政手段,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信用考核。

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

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一般为5年,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抵押,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0辆以上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生产和营运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还需提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三)企业章程、企业安全生产制度、企业营运管理制度;

(四)已购置或现有的出租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投入符合规定要求车辆的数量、车型等。

(五)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六)证明其有责任承担能力的材料;

(七)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停车场地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借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具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或委托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并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向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行驶证登记变更手续,行驶证登记变更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件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按规定注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申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驾驶证为本市籍。

持外地籍驾驶证的驾驶人,需将驾驶证转入本市;

(四)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具体管理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应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登记,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身应当喷印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色、车顶喷涂车牌放大号;

(四)安装顶灯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七)使用统一规定的出租汽车座套;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驾驶人员和所受托车辆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权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经常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四名;

(七)执行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八)保持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

(十)建立和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应当为出租汽车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帐、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延迟不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于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影剧院、娱乐等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协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重点车辆户籍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在驾驶过程中吸烟、接听手机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行为;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确保计价器量值的准确可靠,不得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收取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并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不得故意绕道、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承运秩序,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

(十二)除载客至异地外,出租汽车不得跨营运区域或者在异地营运。

驾驶员载客至异地后,不得滞留揽客,返程时顺路载客除外。

此项所称异地,是指核定的营运区域外的地点。

(十三)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

对归还乘客遗忘物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乘客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擅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出具专用发票或者出具不完整、打印不清晰的专用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相关条例或本办法的行为,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询问,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发票、车牌号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名称等相关证据;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接受查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之日起实施,温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2日发布的《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金融投资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