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公文处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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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公文处理办法Word下载.docx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环境保护部内设机构干部及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党中央、国务院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党中央、国务院请求指示、批准有关事项。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和单位的请示事项,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厅(室)及其他同级机构联系商洽工作,解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环境保护部一、二类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使用范围

(一)环境保护部文件(函)使用范围

1.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和报告工作、反映情况,答复党中央、国务院的询问;

2.发布命令、决定和部门规章,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部署重要工作,对重要事项提出指导意见;

3.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印发文件、商洽工作;

4.按照职责权限或经国务院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

5.对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作出解释;

6.传达国务院及相关部委领导、部领导的讲话精神或情况,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

7.按照职责权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以环境保护部名义作出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罚事项;

8.办理人大建议、议案、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

9.任免环境保护部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

10.其他需要以环境保护部名义行文的行政事项。

(二)国家核安全局文件(函)使用范围

1.核安全行政许可证件、操纵员执照的批准发放;

2.核安全规定、导则的发布;

3.按照法定程序对营运单位/持证单位违反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4.核安全监管项目的修改申请、控制点释放和特许申请的批复,核电站换料和事故停堆后的再次临界申请的批复,核设施的技术规格书、质保大纲、在役检查大纲、调试维修大纲和场内应急计划、预案的批准、认可和重要修改的批复;

5.核安全例行和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6.核安全监督管理项目官员的任免通知;

7.核安全技术审评收费的通知;

8.其他需要以国家核安全局名义行文的行政事项。

(三)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函)使用范围

1.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相应机构行文;

2.印发部机关组织的会议、培训活动的通知及一、二类会议纪要;

3.发布环境保护部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事项;

4.印发环境保护部工作计划、工作安排,组织检查、评审、工作总结;

5.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部署、检查、总结专项工作;

6.印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性文件;

7.其他需要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名义行文的行政事项。

(四)环境保护部人事司任免通知使用范围

任免环境保护部党组委托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职务。

(五)环境保护部司函使用范围

机关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与环保系统各有关单位进行非指令性、非普发性的业务工作联系,与不相隶属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商洽或回复一般性业务工作。

第九条机关各部门需要使用其他发文形式,应提出该发文形式的使用范围、管理权限、发送对象、审核及签发程序、公文格式及编号规则,报办公厅批准。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依照《环境保护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及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密级的确定,由公文起草部门按国家及环境保护部的保密规定准确核定;

难以界定密级的,由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确定。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拟请国务院批转的文件,应同时报送批复代拟稿。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

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附件应按顺序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

征求意见的文本作为附件的,可另行印制。

(九)公文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拟稿部门加盖印章;

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均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应当按规定标注主题词。

上行文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除分类词外,数量一般不超过5个。

(十二)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三)印发日期以公文校对后送印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

210mm),左侧装订。

第四章 公文拟稿

第十三条 公文拟稿人应为部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或经人事司批准的挂职(学习)锻炼人员,起草文件必须认真负责。

公文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决定。

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当切实可行,并附说明。

公文篇幅力求简短。

第十四条 公文中的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当准确。

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五条 公文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

(1)”。

第十六条 公文中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第十七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八条 办文所依据的原件或背景材料应作为参阅件。

如对正文进行解释或说明,应附起草说明或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涉密文件按规定标注密级和时限,非涉密文件应在“密级”栏内标注“普通”字样。

第二十条 按办文时限要求合理、实事求是标注缓急程度。

需要在印发的正式文件中标明缓急程度的,拟稿人提出文件缓急程度,标注在缓急程度栏内,并经司(局)主要负责人确定。

已经超过了规定的回复期限,需要按“急件”或“特急件”办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公文审核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分级审核负责制度。

公文草拟后应分别经处长(副处长)、综合处(办公室)、分管副司(局)长、司(局)主要负责人、办公厅文秘部门、办公厅领导对文件进行审核。

处长、司(局)主要负责人外出期间,可委托副处长、副司(局)长负责审核。

报送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报送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部长函等重要文件,必须经各部门综合处(办公室)处长、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

公文审核的基本要求:

公文体例、格式、文种正确;

发文稿纸所列各项内容填写齐全、准确;

办文依据符合规定,附件及参阅件完整;

公文按规定时限办结;

对涉及部机关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充分征求意见;

对涉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事项,进行协商或会签。

拟稿部门审核的主要职责:

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是否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提出的政策、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办公厅审核的主要职责:

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司函内容由拟稿处(室)的处长(副处长)负责审核;

发文形式、文种、格式由综合处(办公室)负责审核。

司函实施备案制度。

审核人应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公文进行认真审核,并在审核后签署姓名和审核时间。

第二十二条 按要求报送的材料和回复性公文,各司(局)必须在截止期限前至少提前两天将拟制的公文送至办公厅审核。

第二十三条 修改和签批公文时,书写字迹及所用纸张必须符合归档要求,不得使用纯蓝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二十四条 经过办公厅修改、审核后需清稿的公文,由拟稿人认真进行清稿并将修改稿附后,一并报部领导审批签发。

第六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上级机关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环境保护部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的任免文件,由部长签发。

其他以环境保护部或国家核安全局名义发文,由部领导按照分工签发,根据需要报部长签发。

部长或部长授权的分管部领导外出期间,“急件”和“特急件”由值班部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办公厅会议通知等由办公厅主任或由办公厅主任授权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根据需要,报分管部领导或部长签发。

关于进口放射源的审批文件、建设项目验收文件(函)、环境监察通知等专项工作文件,经办公厅授权可由相应业务司(局)的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

环境保护部人事司人事任免文件由人事司主要负责人或人事司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副司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司函由司(局)主要负责人或司(局)主要负责人授权副司(局)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除司函外)原则上由拟稿部门综合处(办公室)交办公厅核稿后呈送签发人签发。

公文签发后,经办公厅对签发件与电子文档校对无误后编发文号送印。

拟稿人应跟踪文件办理状态。

自签发之时起,“特急件”必须于2小时内、“急件”于4小时内进行校对、编发文号。

司函由综合处(办公室)送司(局)负责人签发,签发后由综合处(办公室)编发文号。

第二十九条 签发公文时,签发人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时间。

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条 公文文稿经领导签发后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更改。

如需修改,应由拟稿人填写公文修改单,经处级、司级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由办公厅核定后方可修改。

重要修改需报经签发人审核批准。

第七章 会签与联合行文

第三十一条 公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或部机关其他部门工作职责的,拟稿部门应履行会签程序或商请联合行文。

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由拟稿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协调。

应会签而未经会签的公文,办公厅不予受理。

会签不应以签报或其他形式代替。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机关内部会签文件时,拟稿部门可针对不同事项提出不同的时限要求,一般不应少于3个工作日。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会签文件或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军队机关,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办公厅(室)拟与环境保护部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联合或会签的公文,由办公厅登记并转有关业务司(局)提出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或办公厅领导签发。

各司(局)不得与其他单位机构联合行文。

第八章 印制与发送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发出的公文均需按规范格式印制,禁止手写公文加盖公章印发。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公文实行拟稿人最终校核责任制。

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排版校核后输出文件清样,电话通知拟稿人进行文件校核。

拟稿人确认无误后,在文件清样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拟稿人外出期间,可委托处内正式工作人员或经人事司批准的挂职(学习)锻炼人员负责校核。

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按照文件最终校核稿印制正式文件、送交盖章和发送。

文件也可由拟稿部门自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公文印制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按时保质完成公文印制工作,确保公文版面整洁、字迹清晰、格式规范。

对印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公文,应主动、及时地予以重新印制。

第三十七条 文件签发后应及时印制和发出。

自送印之时起,“特急件”必须于2小时内发出,“急件”在一个工作日内发出,普通件在2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三十八条 公文签发后,因故需推迟或取消发文时,需由拟稿部门及时写出文字说明,经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文件签发人或上一级领导批准,并送办公厅文秘部门销号和备案。

环境保护部人事任免通知和环境保护部人事司任免通知印发前,应与人事司确认。

第三十九条 印数在10份以下的文件,采用盖章方式。

印数在10份以上的文件,应采用套印方式。

第四十条 主送或抄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外的公文,需由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代发的,拟稿部门应提供收文单位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第九章 行文规则

第四十一条行文关系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部一般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如需行文,应报请国务院批转或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因特殊情况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或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可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应的军队机关或其办公厅(室)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其办公厅(室)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四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四十五条 除答复人大建议、议案、政协提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确需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对个人行文。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普发性文件原则上应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并抄送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根据需要也可发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章 签 报

第四十七条 部机关司(局)处(室)在内部公务活动中,需书面请示、报告和商洽工作,可以使用签报。

凡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示、报告和商洽的事项,不得使用签报。

第四十八条 签报必须使用环境保护部签报稿纸,一事一报,不得几事一报,也不得一事多报。

不得与发文同时使用。

凡未使用签报稿纸的请示、报告,办公厅不予受理、转呈。

第四十九条 拟稿人按环境保护部签报规范格式将签报打印出纸制件,其所在处(室)负责人核稿无误后签署姓名。

若签报中涉及相关的依据性文件、资料,应将所涉文件、资料按签报提及顺序作为附件附后。

第五十条 凡由司(局)负责人签发的签报,须经拟稿处(室)负责人签署姓名后报出。

签报应送拟稿处(室)分管司(局)级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当签报事项涉及部机关其他部门职责时,签报拟稿部门应事先与涉及的部门进行协商,并将签报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签报事项涉及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对有异议的事项提出具体意见。

签报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又未与之会签的,办公厅退回拟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凡呈送部领导的签报(除人事任免、考核、案件查处和重大特急事项外),须经综合处(办公室)审核、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纸制件转办公厅,由办公厅登记后统一呈送部领导阅批。

除领导特殊交办或批示的事项外,不得越级或分送多位部领导阅批。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报,办公厅退回拟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五十三条 签报应根据缓急程度,由拟稿人分别标明“普通”、“急件”、“特急”,并经司(局)负责人确认。

签报作为机关内部文件,不对机关外复印或转送。

领导批示内容涉及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由签报起草单位负责传达。

第十一章 收文办理

第五十四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根据公文的文种和内容,收文分为阅件和办件两种。

阅件为不需要回复或办理的阅知性文件。

办件包括上级交办事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级环保部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来文中需要回复或办理的事项。

需要办理的事项,由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送部领导批示,或直接批转机关各部门办理。

第五十六条 主送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的文件,由办公厅文档处负责接收。

其他部门和人员代收的主送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的文件,应及时转交办公厅文档处处理。

主送各司(局)的公文,由各司(局)综合处(办公室)负责接收,司(局)主要负责人或由司(局)主要负责人委托副司(局)长批办。

第五十七条 办公厅接收的公文,由文档处对公文文种和格式进行审定。

对符合规定的公文,文档处按程序运转。

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退回呈报单位重新报送。

文档处根据公文内容进行分类。

重要文件送请办公厅领导批办。

其他文件由文档处分至机关各部门办理。

转报部领导的,由部领导秘书签收,并呈送部领导批示。

批转各司(局)的,由各司(局)综合处(办公室)签收并送司(局)主要负责人批示。

第五十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接文后,需指定承办处或承办人。

承办处及承办人必须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其中,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批示件应重点办理,对需要较长时间的办理事项,适时报告进展情况;

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必须特事特办。

“特急件”、“急件”随时办理,有时限要求的必须在限期内办结,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或答复。

因故不能在限期内办结的,承办人应及时向有关领导说明原因。

公文在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因公出差或请假,应当按程序将工作移交。

第五十九条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公文,承办部门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作出决定或报送部领导。

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明确表达本部门意见。

承办部门应针对所办事项的缓急程度提出不同的时限要求,一般不应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批示件以及有办理时限要求的公文,办公厅根据缓急程度和承办时限要求,采用电话询问、书面催办等方式对承办事项进行跟踪催办,督促承办部门按时限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机关各部门综合处(办公室)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十二章 公文归档

第六十一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档案自动化管理系统文件材料整理归档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六十二条 凡属归档范围内的公文,由承办部门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进行整理。

保证归档公文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部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六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环境保护部为主办部门的,由拟稿部门将会签后的原件交办公厅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六十四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办公厅档案部门移交。

由部领导及办公厅领导签发的公文原稿及正式文件在规定时间内由机关服务局文印部门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由司(局)负责人签发的公文原稿及正式文件在规定时间内由各司(局)综合处(办公室)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办公厅每年通报一次公文及相关文件的归档情况。

第十三章 公文管理

第六十五条 办公厅统一管理在网站、报纸、刊物上发布环境保护部行政性文件或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等事宜。

已经印发且未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公文,需要在报刊、杂志、网络、公报、公告牌等媒介上公开发布时,需由原办文部门书面请示原签发人批准,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涉密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复印的以外,经部领导或办公厅领导批准,可以复印。

复印时,应当注明复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并按正式文件要求妥善处置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公开发布其他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加盖复印机关的证明章。

第六十九条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

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七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内设机构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

环境保护部内设机构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七十二条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电子公文

第七十三条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环境保护部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环保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环保系统、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起草、审核、签发和办理公文,应当使用环境保护部电子政务综合平台公文管理系统。

公文电子件应跟随纸制件的送阅顺序同步运转。

办公厅负责公文管理系统的管理,协调并指导信息中心开展技术支持与维护工作。

第七十五条环境保护部机关内部发送的各类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应采用电子公文。

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文件的,以纸质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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