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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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

用地界线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规划用地界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并尽可能的与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必须按规划建筑征用或拆迁不小于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中明确。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地、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用地。

第十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规定面积的,不得单独规划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市城乡规划局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既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的,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调整、合并的建设项目;

(二)因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公厕、燃汽调压站、变配电房、泵房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四)棚户区改造、市政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其他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建设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下同)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一)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二)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准则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三)对未列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详细规划执行,但不得大于(附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建设用地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会破坏空间环境的应禁止建设。

第十五条临城市干道的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能为社会提供公共使用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开放空间的,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奖励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提供开放空间奖励建筑面积控制表》执行。

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空间奖励建筑面积控制表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

第十六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或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并承担代征用地和拆迁的,市城乡规划局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及可行性,按下列公式在原核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予奖励:

S1=S2×

FAR×

0.5

其中:

S1—奖励建筑面积;

S2—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

FAR—基本容积率。

奖励建筑面积总计不得大于核定建筑面积的1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境保护、通风、工程管线敷设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

一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

(二)建筑间距II类地区:

三江六岸两侧150米范围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公共绿地、广场等周围200米范围,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等。

第十九条 

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五)新建居住建筑底层有非住宅用房的,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间距。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高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范围的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0°

~45°

)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范围的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高度计算,其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其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既非平行亦非垂直且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二十条㈠、㈣项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第二十条控制,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第十九条控制,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其正北侧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住宅主朝向面向高层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米或住宅主朝向与高层建筑正午投影范围正面相对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当两栋建筑之间有地坪高差,且高差达到2米以上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建筑间距进行增减,增减后的间距不低于9米。

高层建筑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进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类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卫生和安全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退让与离界

第二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与离界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防汛、环保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用地红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离界距离,各退够规定距离,并符合采光、卫生、安全要求。

(二)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三)建设用地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

(二)项《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建设用地边界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有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确定离界距离,无详细规划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本条第

(二)项《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中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由市城乡规划局核定。

(五)

1、毗邻用地建设,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边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本着利益均衡原则,在双方用地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分摊离界,但其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本条第

(二)项《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建筑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市城乡规划局核定。

(六)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增加的建筑离界距离应留在自身用地红线之内。

(七)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加油站、加气站及其它危及四邻安全的建(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自身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距离最小值为4米;

后退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

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执行,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有绿化带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绿化带的距离按下表控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和立体交叉口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和匝道边缘的距离按下表进行控制。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宽度3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的后退距离(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必须满足人流集散,停车泊位、环境景观等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

第三十四条 

沿江河两岸兴建建筑物应符合《衡阳市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在按照市水利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有专门规定的地段,按其规定执行。

(三)建筑物后退防洪堤背水坡堤脚的距离控制在30m以上;

经过城镇的堤段,经市城乡规划局商市水利主管部门论证同意,也不得低于15米。

(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须经市城乡规划局商市水利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同意,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布置建筑物,除应符合铁路专业规范要求外,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0米。

(二)铁路干线(正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附属工程除外),居住建筑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三)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大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符合铁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与挡土墙、护坡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二)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米3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加大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出入口与道路规划红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景观、消防、防灾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军事工程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物的高度(H)一般控制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即:

H≤1.5(W+S)。

(二)建设用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高度应按宽路确定。

(三)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物以1:

1.5(即56.3°

)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详见附图(六)与附图(七)。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保护走廊的,在计算建筑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保护走廊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上的重要交叉口应修建地下人行通道或过街天桥。

其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和无障碍设计的要求,并与附近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

其出入口处应规划人流集散地。

第四十四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

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2个或2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规划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小于8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三)停车场出入口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其变坡点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结合城市总体布局、道路交通组织和交通流量以及环保要求等,合理分布。

停车场的出入口应设在次干道或支路上,离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不得设在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以及桥隧引道处。

第四十六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应按照公交线路规划布局,市区间距一般为500~600米,近郊区间距一般为800~1000米。

城市主次干道上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置,不应占用车行道,在建设有辅助道路的城市快速路上,停靠站必须设在辅道内。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

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

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四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中心商业区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与快速路、交通性干道相邻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三)体育中心、展览馆、影剧院等瞬间交通流量大的建设项目;

(四)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物流中心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设置规则:

(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10%。

每一个地面停车泊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二)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其配建指标按《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表》(附表八)规定控制。

(三)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第四十九条 

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10KV 

5米(自导线边缘延伸距离)

35KV 

12~20米(高压走廊宽度)

66~110KV 

15~25米(高压走廊宽度)

220KV 

30~40米(高压走廊宽度)

330KV 

35~45米(高压走廊宽度)

500KV 

60~75米(高压走廊宽度)

(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除电力配套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

(三)地下电力电缆路线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五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五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要求建设。

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走向顺直,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市政管线综合应符合附表三至附表七的要求,并符合有关标准与规范。

第五十二条 

管线设置的原则: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信电缆(光缆);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电力电缆。

 

(三)管线设置具体规定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环境工程

  

(一)按照商业街50米、交通干道80米、一般道路100米的间距设置垃圾箱。

  

(二)公共厕所按规范确定的服务半径进行建设。

(三)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须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定位走线。

(四)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符合城市加油站布点规划,其进出口宜开设在次干道上。

市区内不得设一级加油站,加油站内的建(构)筑物基地与周围建筑的距离应符合消防安全规范。

(五)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八章 

绿地控制

第五十四条 

绿化配置应体现地方特色,我市市树为香樟,市花为月季花和茶花。

第五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按下表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七条单位建设基地内的绿地尽可能集中连片布置,绿化面积(含水面)应与总绿地的比例符合下列要求:

1、居住用地70%。

2、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单位应符合其专业规定要求并不少于60%。

3、其他类别建筑基地30%。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原则上不得毁坏现有城市绿地进行建设。

确实需要的,必须按照相关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局进行规划审批后,向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补费。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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