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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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普通法适用的大多数领域一样,在冲突法方面,新加坡法院遵循的是英国法院制定和发展的法律制度。
除了有关程序事项的《法院规则》和规定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新加坡有关冲突法原则的法律制度很少,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适用英国的普通法。
新加坡法院的这种做法可在1993年《英国法适用条例》中找到法律依据。
该《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
英国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原则与规则),只要在1993年11月12日以前直接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将仍然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
要解释在1993年11月12日前普通法直接适用的情况,必须参考已于1993年废止的《民法》第5条。
该条规定英国法适用于所有商事事项,包括:
合伙、公司、银行和银行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航空和陆地及海上运输的承运人、海上保险、海损、人身和火灾险,以及与此有关的一般意义上的商事法问题。
随着该条款的废止,大量因第5条,特别是因“一般意义上的商事法”而产生的问题,随着《英国法适用条例》第3条而得以解决。
二、新加坡法院的管辖权
新加坡的法律制度既以英国法为基础,法院系统也分为两大主要部分:
除了教会法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制度规定教会法院对婚姻和财产处分诉讼行使管辖权外,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对新加坡境内的所有其他民事或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
由于法院是制定法的产物,因而法院的管辖权被限制于法律授权的范围内。
值得一提的是:
在涉外案件中,新加坡1993年修订了调整法院管辖区外的送达以及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的法律,该法律的指导原则类似于英国法的规定。
1.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司法条例》规定最高法院为新加坡的上级法院。
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高等法院既行使初审管辖权,也行使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管辖权,上诉法院对上诉审的民、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1989年司法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案,对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上诉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限制。
1994年4月,由于新加坡最终排除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管辖权,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成为新加坡受理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
2.民事管辖权
高等法院的民事管辖权建立在传票的送达和被告服从管辖的基础上。
传票必须按照《法院规则》的规定以有效的方式送达。
《法院规则》第10号令对新加坡境内的传票送达作了规定。
经签字盖章的法院令状必须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方为有效。
开庭传唤令状、申请(petition)和提出动议通知(noticetomotion)的送达要求也是一样的,无论是否要求出庭。
《法院规则》第11号令规定了新加坡的域外送达。
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主要取决于能否将传票送达到可能的被告。
根据第11号令的规定,需要域外送达的有下列各种情形:
(1)被告在新加坡居住或拥有财产、住所在新加坡境内、在新加坡从事商业活动;
(2)申请法院签发禁止令,责令被告在新加坡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
(3)当事人是诉讼的必需当事人或适当的其他当事人;
(4)就违约提起的执行或救济之诉而言,该合同或在新加坡境内签订;
或准据法为新加坡法;
或合同载明了有效的管辖条款,约定新加坡法院具有管辖权;
(5)违约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境内;
(6)侵权发生在新加坡境内,或侵权行为或在任何地方的不作为对新加坡造成损害;
(7)所有诉讼标的物是位于新加坡境内的不动产;
(8)与诉讼有关的不动产位于新加坡境内;
(9)涉及不动产担保的诉讼,该不动产位于新加坡;
(10)涉及信托事项的诉求;
(11)死者住所在新加坡内,为在遗产管理诉讼中获得任何救济而提起的诉讼。
(12)就遗嘱检验提起的诉讼;
(13)因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
(14)根据《腐败(没收财产)法》(第65A章)、《毒品走私(没收财产)法》(第84A章)或其他任何成文法的规定提起的诉讼;
(15)在原告以收受金钱为诉由提出的诉讼中,被告所申辩的产生责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加坡;
(16)诉讼所基于的理由产生在新加坡;
(17)在新加坡的诉讼中,就可执行的责任提起的责任分担或赔偿之诉;
(18)被告服从或一致同意将有关事项的管辖权赋予新加坡法院而提起的诉讼;
或(19)就任何成文法的解释、效力和实施提起的诉讼。
新规则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诉讼符合上述列举的任何理由,并作出书面正式陈述,在法院办公室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传票。
书面陈述必须包括:
提出申请的理由,原告确信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合适的理由,以及能够或可能找到被告的地点或国家。
由于这些规定均以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为依据,因而英国法院所适用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新加坡。
新加坡对这些规则的态度与英国并无实质不同。
除《最高法院司法条例》第16条规定了高等法院的民事管辖权外,其17条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有关离婚和婚姻诉讼、海事、破产或公司、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任命和管理,以及遗嘱检验管辖权等。
高等法院同样具有上诉审民事管辖权,审理来自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区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在行使准刑事或民事性质的管辖权时提起的上诉案件。
3.下级法院
《下级法院规则》规定了下级法院的组成:
地区法院、治安官法庭、未成年人法庭、死因调查法庭和小额索赔法庭(和解法庭)。
在上述法庭中,地区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可以行使有限的一审民事管辖权。
4.地区法院
在下列管辖事项上,地区法院与高等法院具有同样的民事管辖权:
(1)向被告送达令状或其它初审传票:
(a)以《法院规则》规定的方式向新加坡境内的被告送达;
或(b)在《法院规则》规定的情形和以规定的方式向位于新加坡境外的被告送达,或
(2)被告同意服从某地区法院的管辖。
但是,地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有限的,《法院规则》第2条规定,法院可审理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遗嘱检验和遗嘱管理案件、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其他案件,并审理因合同或侵权而发生的债务或索赔,以及根据任何成文法的规定就追索财产之诉、衡平之诉和不动产恢复原状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同时,地区法院在某种情形下可以相互诉讼的方式授予救济。
5.治安官法庭
治安官法庭行使初审民事管辖权。
根据《法院规则》,对地区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性条款同样适用于治安官法庭。
《法院规则》第2条规定,治安官法庭审理诉讼金额或争讼标的物价值不超过3万元的案件。
治安官法庭因无权审理非金钱之诉、衡平请求权之诉或财产之诉,而被进一步限制了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限制
1.国家豁免
新加坡《宪法》规定总统依主权豁免可豁免于诉讼。
该法第22K条规定:
“
(1)除了宪法第4条规定的以外,总统以其职务身份的作为或不作为,无论在任何法院被提起诉讼,均免于诉讼。
(2)总统在其任职期间以私人身份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法院不得在其任职期限内提出诉讼。
(3)依法律规定,对任何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不包括某人任总统的时间。
(4)第1款规定的豁免权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根据第22H条提起的诉讼;
(b)根据国会依第22L条通过的决议由法庭进行的调查;
或(c)依第93A条向审理选区选举案件的法院提起的决定总统选举合法性的诉讼。
”
《政府诉讼法》规定政府行政部门享有有限的豁免权。
该法第7条规定:
“……不得对政府或任何国家官员在行使政府公共职能时因故意或过失或拒绝为一定行为提起诉讼,但违反合同的诉讼除外”。
国家可与个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某些交易或合同中国家享有豁免权。
此外,如这种交易或合同是两个国家订立的,例如国际公法上的事务,则不适用此条款。
国家与个人订立的雇佣合同,如果该合同订立于新加坡,或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在新加坡履行,则国家不享有豁免权。
此处的豁免权被扩大适用于“与雇佣合同有关的诉讼”,该解释“包括合同当事人间有权就他们所有的或以合同雇主或雇员的主体资格拥有的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提起的诉讼”。
《国家豁免法》第6条第
(2)款规定了在上述案件中对豁免权的限制。
该条规定国家豁免权适用于下列案件:
(a)在诉讼提起时,该个人是有关国家的公民;
(b)合同订立时,该个人既非新加坡的公民也非新加坡的常住居民;
或(c)合国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但是,对国家出于商业目的在新加坡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处或机构所为的行为,除非合同订立时该个人是该国的常住居民,否则,该国不受第2款(a)、(b)项的保护。
当雇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国家在新加坡享有豁免权时,在这类案件中国家豁免权的保护不能扩展到下列情形:
即新加坡法律要求必须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一国对其在新加坡境内的某种行为或过失而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而被提起的诉讼不享有豁免权。
某些与国家责任有关的诉讼也不适用豁免权,只要这些国家责任是因关税、消费税、货物或服务税或国家出于商业目的占有的与房产有关的任何税收而产生。
此处的“商业目的”是指《国家豁免法》第5条
(2)款提及的交易或行为。
同样,在与所有权有关的诉讼中也不适用豁免权的规定。
此类诉讼是因一国在新加坡占有或使用不动产,或国家由于动产或不动产继承、赠与、无人继承等原因获取利益而引起的。
但是法庭可以受理对个人而不是对该国提起的诉讼,即使与此有关的财产由国家所有或控制或国家声称对它拥有利益,只要国家在将对它提起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在任何与商标、专利、设计有关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如果这些商标、专利、设计由该国所有并已在新加坡注册登记,且受新加坡法律保护,或由于该国在新加坡使用这些商标、专利和设计。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因某国侵害了专利、商标、设计或版权,而对该国提起的诉讼,或与在新加坡使用某个商标或商业名称的权利有关的诉讼。
关于仲裁,如一国已经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已经或可能提交仲裁的情况下,该国在与仲裁有关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
此条规定受任何与仲裁协议相反的约定的支配,且不适用于两国间订立的仲裁协议。
豁免权不适用于刑事诉讼。
一国的武装部队在新加坡时,其所做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行为不适用豁免权的规定。
事实上,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豁免权受《来访军队法》的支配。
该法适用于那些由总统命令指示的那些国家。
该法第二部分规定:
根据总统的命令指示的受《来访军队法》支配的某国的军事机关和军事法院,可在新加坡境内或属于该国政府的船舶、飞行器上,对那些受该国管辖的人员行使由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2.涉及国家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涉及国家当事人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包括对物诉讼)受《国家豁免法》第14条和15条的支配。
任何令状或其它起诉文书的送达经由新加坡外交部向有关国家的外交部转交,有关国家的外交部收到令状或文件后,送达方视为有效。
据此,当事人出庭时间为收到后的两个月,法院只有在已经证明送达与法律规定的送达方法一致且出庭的宽限期届满时才可作出缺席判决。
但是,如国家同意,送达也可以其它方式进行。
此外,《国家豁免法》第14条的规定不影响《法院规则》所要求的域外送达必须获得法院同意的效力。
关于证据的搜集,如果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国家不能或拒绝公开或提供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其它信息,对该国既不能施加罚金,也不能要求其承担义务。
3.外交豁免
诉讼中的外交豁免权规定在《外交豁免(英联邦国家和爱尔兰共和国)法》中,其第5条对免于起诉和诉讼程序以及档案的不可侵犯权作了如下规定:
“英联邦的官员在新加坡同样享有豁免于诉讼和诉讼程序的权力,官方档案神圣不可侵犯权,这些特权通过新加坡的普通法或非成文法也授予给领事官员。
”此法适用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兰西、印度、斯里兰卡和马来西亚。
在具体涉及领事官员对遗产的管理时,《领事公约法》授予与新加坡订立了领事条约的国家的领事官员某些权利。
此外,此法对警察和其它人员进入这些国家的领事馆规定了限制。
4.涉外管辖权条款
新加坡法院在决定他们是否将受理当事人的诉讼或是否根据某涉外管辖权条款而中止诉讼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除了在一些根据地方立法而导致涉外管辖权条款无效的情况,在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决时,新加坡法院转而借助了英国法和英国法院的实践,只有在出于新加坡的本地情况的需要,根据民法(1985版第43章)的规定,才进行修正和修改。
高等法院查恩法官认为:
“要给予专属管辖条款足够的重视,应该承认那些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且未受‘欺诈、不正当影响或权力过度’影响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在合同管辖地审案将会非常的困难和不便,因为实践上的目的,以致原告将会被剥夺其出庭日;
有根据表明让当事人遵守协议是不公平或无理的。
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时,法庭需考虑的有关因素有:
(1)根据专属管辖权条款,诉讼与该专属管辖权的联系;
(2)被告是否真心愿意由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或仅仅只是寻求程序上的利益;
(3)两个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矛盾的判决在理论上的可能性;
(4)在合同规定的管辖区审判可能造成的延期;
(5)证据位于哪一国家,或者在哪一国家更容易获得,以及由英国或外国法院审理对案件的费用和便利将产生的影响。
(6)是否适用外国的法律,如果是,外国法在实质性方面与英国法是否有区别?
(7)当事人与哪些国家有关系及关系的密切度;
(8)原告是否会因在外国法院起诉而遭到侵害,因为他们可能会(i)被剥夺对他们诉求的保护;
(ii)不能执行任何已获得的判决;
(iii)因政治、种族、宗教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
四、管辖权的冲突
1.诉讼在另案进行
在新加坡,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之一是在某外国管辖地存在一涉及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争讼问题的未决诉讼。
此时,如果法院确信存在另一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案件在该法院审理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的公正是,法院可根据其固有的管辖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准予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存在法官要求的不应准予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
“诉讼在另案进行”须分两步进行考虑,首先要决定国外是否存在一家显然更适合的管辖法院,其次必须决定是否有合法的理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例如,在国外诉讼费用将会增加,且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等。
2.对外国诉讼程序的限制
新加坡法院限制外国的诉讼程序时,遵循四条基本原则:
首先,得为结果公正的需要而行使管辖权。
第二,如法院裁决准予颁发禁止令,制止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时,其命令不是直接针对外国法院的,而是针对那些如此诉讼或威胁要起诉的当事人。
第三,只有对有义务服从法院管辖的当事人进行限制时,才能颁发禁止令,而禁令是一种有效的对抗他的救济方法。
第四,必须强调的有关事项是:
由于这种禁止令间接影响到外国法院,因而必须谨慎行使管辖权。
3.不方便法院
在1992年布克霍夫海上钻井公司诉艾斯特港口案([1992]2SLR776)中,新加坡上诉法院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新加坡的适用。
法院遵循上议院在斯布拉达海运公司诉斯布拉达、加苏克斯有限公司一案([1986]3AllER843)判决中确立的原则:
即如果表面上存在显然更合适的管辖地,则法院通常将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存在法官所要求的不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且法院在调查中将考虑到此案的所有情形。
但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即在英格兰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私人或审判优势,并不是决定性的,必须考虑到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公正。
因此,很显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新加坡法院没有背离英国法院阐明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