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解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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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李梅不同意将房子归还给老李,而且也不按约定将房屋租金给老李,甚至不支付给老李任何赡养费。
老李可以要回那套房屋吗?
对于本案而言,老李是否能要回房屋,首先要分析老李将房屋过户给李梅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
老李将房屋过户给李梅的行为不是买卖、也不是借用、也不是租赁而是赠与行为。
老李在将房屋赠与给李梅的同时,又约定要收取房屋租金,可见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
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要证明赠与行为附条件是有难度的。
老李将房屋赠与李梅,赠与行为是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
老李如果想要将房屋收回,就要撤销赠与,那么老李有权撤销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有: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基于老李和李梅的父女关系,李梅对老李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鉴于李梅不履行这种法定义务,老李可以依法撤销赠与,要求李梅返还房屋。
这种撤销权的行使要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如上所述,老李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请求李梅返还房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李梅拒不支付给老李赡养费,则老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梅支付赡养费。
【6】原告:
某汽车公司
某汽车板厂、江苏某集团公司
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
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
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
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江苏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负责归还600万元的行为如何认定?
合同无效。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
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7】农村村民程某曾在砖厂打工多年,掌握了一手烧制砖瓦的好技术。
程某很想自己开办砖厂发财致富,但苦于只有技术而没有开办资金。
同村村民年某在外经商多年,家境富有。
年某得知李某要办砖瓦厂的想法后,决定以年利率15%借款15万元给程某,但条件是利息要先从本金中扣除。
程某觉得这条件有点苛刻,但确实也急需这笔资金建造砖瓦厂,只好答应了年某的条件。
于是,程某和年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
年某借给程某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25万元,实交程某12.75万元,一年后程某返还15万元本金。
程某拿到钱后很快建起了砖瓦厂。
由于程某技术好,砖瓦厂生意红火,不到一年便收回了成本。
到了该还钱的时间,程某心中很不公平了。
程某思来想去,决定只还给年某12.75万元,并对年某说,你这是在放高利贷,法律不保护你的。
年某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程某按协议还钱。
法院应如何处理?
年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的不符,程某实际借款为12.75万元;
程某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做法也不对,应按12.7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
在法院的调解下,程某和年某达成和解协议:
程某支付年某基本金12.75元,利息1.9125万元。
【8】新达公司与山川厂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
合同规定:
新达公司租用山川厂5台卡车拉运土石方,租赁期为1年,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次年2月1日,新达公司收车后未付租金,山川厂两次书面通知新达公司按约付租金,并言明逾期将依约解除合同,但新达公司仍未付。
同年6月山川厂单方通知新达公司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2千元。
1、山川厂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山川厂的请求能否支持?
参考答案:
1、山川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符合合同法规定。
2、山川厂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要看租赁合同中如何约定?
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山川厂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证据充分,法院应当支持,反之,则法院不予支持。
【9】2007年1月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项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不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合同履行了6个月后,法院通知承租人,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因无法尝还贷款,债权人起诉,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拍卖所得用于尝还债务。
2007年9月该房产被拍卖,法院下达了文书将该房产所有权判给第三方,于次年(2008年)5月份办完房产证交接手续。
之后并未与承租人签定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及时处理租赁后续事宜。
2008年10月新房主找到承租人索要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房租,承租人以原合同没有终止且并未与新房主签定任何协议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对新房主的受益日期表示疑义。
资料:
房屋至被拍卖后,原房主(出租人)已无法找到。
问题:
1、新房主的受益日是法院判决书时间还是房产证办理的时间?
2、承租方可否拒绝新房主的付款要求?
3、新房主是否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后续事宜该如何办理?
解答:
1、是依据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所有权取得时间。
根据《物权法》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承租人不得拒绝新房主付款请求。
根据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原租赁合同对新房主有约束力,但因房屋所有权已归新房主,所以承租人应向新房主交付租金。
3、根据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原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对新所有人具有拘束力,所以,新房主不得解除合同。
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终止,但承租人与新房主之间可以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0】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
(1)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
(2)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
(3)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
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措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
丙、丁、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
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乙公司以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
为什么?
(2)假设乙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由谁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3)如果庚公司因承运中有过错造成设备损失,应由谁向庚公司索赔?
(4)假设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的符合要求的咨询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辛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1)不能。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合同已成立,并同时生效。
(2)甲公司。
根据第242条: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
甲公司是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乙公司索赔,追究违约责任。
(3)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因为乙公司是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运输合同由乙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的。
(4)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第359条第3款规定: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根据辛公司符合要求的报告进行操作发生事故,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因此该损失由委托人甲公司承担。
【11】2002年2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合同。
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浮法玻璃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8万美元,租期24个月,每6个月为1期。
最后一期的到期日为2004年5月30日,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
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
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了支付租金的担保。
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保证书中约定,丙公司保证和负责乙公司切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公司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公司。
2003年5月5日,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运抵目的地。
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在丁工厂使用。
经乙公司和丁工厂共同开箱检验和调试后,确认设备质量合格。
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销路较差,致使开工后就停产。
承租人和丁工厂仅支付甲公司设备租金6万美元。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和丁工厂仍未能支付租金,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和丁工厂立即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在丁工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未能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丙公司辩称,甲公司应在承租方无力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及时收回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但甲公司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甲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丁工厂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丁工厂辩称,自己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金偿付义务。
1、乙公司和丙公司关于甲公司未及时收回租赁物致使损失扩大的辩解是否成立?
2、若租赁物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丁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不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
根据该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也可以收回租赁物。
这一规定对于出租人实际上是可选择行使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其一来实现权利的保护。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承租人能偿还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体现。
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选择不会是其首要的选择。
即使出租人甲公司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乙公司的偿付全部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由于其专用性,应由甲公司进行变卖、拍卖或转租,利益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乙公司来承担。
所以,甲公司不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处理办法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甲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租赁物的供货人及租赁物是由乙公司选择的,出现问题是承租人的选择不当所致。
但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丁工厂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承租人,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诉讼中其地位是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丁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
这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有直接影响。
丁工厂是否应当直接承担租金的偿还责任,则直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参加的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关。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基于物权(特定物)追诉而负有返还其占有之物的义务,没有基于债权追诉而负有替代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这种追索租金的债权纠纷中,丁工厂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负有替代或连带债权人甲公司偿还租金的义务。
【12】原告上海XX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XXX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维修协议一份,(2004-2005年度,标准编号:
AKK07-30,协议编号:
XC2006C),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所销售的空调器安装、维修和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
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在浦东新区按协议约定承担了被告所销售空调器的安装和维修义务,但被告除以部分空调配件折抵原告报酬外,尚欠原告报酬合计人民币65657.88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1、原被告所签合同是什么合同?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657.88元,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356.25元的主张能否得到判决的支持?
【13】昆明花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鲜花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鲜花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花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花所得的4%给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车往北京运输鲜花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已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鲜花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鲜花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赴泰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鲜花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花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鲜花已经很不新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鲜花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价格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问:
1.刘某委托张某代为销售鲜花,而张某在中途将鲜花委托运输公司代为销售,未经刘某同意,张某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为什么?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4.假如运输公司取得卖花款后扣留不给,该损失应由谁负担?
5.如果运输公司在卖鲜花时垫付花市交易费1000元,运输公司应向谁要求支付?
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鲜花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1.《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
《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
“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
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
2.具体的法律依据参见第1问的分析。
另外根据复代理的原理,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是转委托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而运输公司作为转委托代理人与刘某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3.《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本案例中,承运人张某虽然对于货物发生的毁损没有过错,但也没有免责事由,因为鲜花不新鲜不是当然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的,而是与张某生病导致的耽误有关系。
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运输公司而言,则是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因此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承担,但是张某可以向造成自己食物中毒的饭店进行追偿。
4.《合同法》第400条规定:
在本案中,刘某不能向张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代理人在选择次代理人时,仅就第三人的选择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很难说张某在选任第三人时有过错。
5.《合同法》第398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运输公司是刘某的受托人而非张某的受托人,故应由刘某支付1000元的交易费用及其利息。
【14】2006年12月14日,河北省廊坊市兰新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雅公司)、王先生与北京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阳光公司)签订《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将王先生的捷达轿车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兰新雅公司按季度交纳停车管理费。
协议签订后,兰新雅公司如约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了停车管理费555元。
2007年1月11日,该车在停车场被盗。
兰新雅公司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怡和阳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
怡和阳光公司认为,其与兰新雅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服务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其只负责提供停车场地,保证停车场秩序,指挥车辆有序停车,对车辆被盗不负责。
1、怡和阳光公司与兰新雅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什么合同?
2、兰新雅公司车辆被盗之损失由谁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协议为有偿保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怡和阳光公司向兰新雅公司提供车位,同时怡和阳光公司还要负责停车场的安全及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兰新雅公司在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并取得停车证后,怡和阳光公司应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看护,现由于怡和阳光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在怡和停车场正常停放期间被盗,怡和阳光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丢失车辆自购买到丢失已近两个月,故车辆价值应予适当折旧,具体折旧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故判令怡和阳光公司赔偿兰新雅公司车辆损失费7万元、车辆购置税6397元及保险费1989元。
【15】2007年2月,王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约定孙某负责保管王某的一批机电设备,期限为1年,王某支付保管费用800元。
3个月后,王某另有一批动物饲料需要存放,经与孙某协商,孙某同意一并保管,但该批饲料不必另支付保管费用。
事后,孙某因外出旅游,忽视了自己保管物品的库房需要维修。
后出现降雨,因孙某保管物品的库房顶棚出现漏洞而未加修复,导致雨水将库房内存放的大部分动物饲料浸坏。
王某得知此事,起诉孙某赔偿保管饲料不利的经济损失2000元。
孙某称,饲料是我无偿为王某保管的,不在有偿保管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故不应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与孙某双方就保管该批动物饲料达成了保管协议,由于孙某表示不另行收取保管费用,故该保管系无偿保管。
无论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均应承担妥善保管物品的义务。
但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的保管义务相对于有偿保管的责任要轻,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