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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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原则上不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货币化。

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户到市场上租房,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货币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于确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科学编制住房保障规划,以政府购买社会存量商品房模式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企业不得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为本单位职工谋取不正当的分配住房福利,不得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商品住房配建以及购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商品房户型、面积,按《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宛政〔2015〕30号)等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

  

(二)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此外,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大学生、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办理市、县(区)居住证明6个月以上,或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

  (三)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准入。

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四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轮候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综合评分办法、优先对象范围和优先安排办法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六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配租方案确定的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每3年调整一次,或者根据市场租金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具体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也可用于管理部门人员和工作经费开支。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政府投融资平台的,要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专户,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及偿还建设贷款资金。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拒不缴纳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租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保障房投融资公司建设的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成套住宅可探索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原则上,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出售的套数不超过本地公租房规划建设总套数的30%;

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公租房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分割出售。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前按照廉租住房立项建设并实行“租售并举”的,其产权处置与管理仍按原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租住满5年的,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以房屋配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配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字样。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主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含回购、回收)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级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

政府保障房投融资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公司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

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

政府与企业共建以及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共建(合作建设)协议的约定确定产权所有人。

  第三十九条 购买人已经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公积金或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之一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理;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南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1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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