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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标准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1]?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

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

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基准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

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

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

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

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

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

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

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

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

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

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鉴定人条件

3.6.1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鉴定人权利

3.7.1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鉴定人义务

3.8.1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重伤一级

4.1.1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重伤二级

4.2.1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4.2.3损伤遗留两肢或者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4.2.4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

4.2.5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6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4.2.7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2.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4.2.9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1-34)之间,日常生活明显依赖,社会功能损害(重度),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持续6个月

4.2.10

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经常出现危险或者冲动行为,对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功能损害(重度),持续6个月

4.2.11损伤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重度)

4.2.12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发作

4.2.13损伤遗留平衡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4.3重伤三级

4.3.1头皮撕脱伤面积75cm2以上,完全离体

4.3.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4.3.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或者伴伤侧面瘫,或者伴伤侧听觉障碍

4.3.4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5第Ⅱ-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严重障碍,经6个月不恢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阳性体征

4.3.7颅脑损伤后3周内影像学显示:

幕上血肿量达30mL(颞区血肿量达20mL),或者幕下血肿量达10mL

4.3.8慢性颅内血肿有手术适应证

4.3.9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10重要周围神经干不完全损伤伴有客观体征的灼性神经痛

4.3.11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

4.3.12损伤遗留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3损伤遗留双手大部分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4损伤遗留一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4.3.15损伤遗留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以下

4.3.16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轻度运动障碍

4.3.17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3.18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35-49)之间,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19颅脑损伤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病性症状明显,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5分以下,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社会功能损害(中度),持续6个月

4.3.21外伤性晚期癫痫,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发作

4.3.22外伤性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

4.3.23外伤后脑脓肿

4.3.24外伤后脑积水有手术适应证

4.3.25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6外伤性颅内动脉瘤有手术适应证

4.3.27外伤性脑梗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阳性体征

4.3.28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4.3.29外伤后下丘脑综合征

4.3.30外伤性尿崩症

4.3.31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重度),或者遗留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4轻伤一级

4.4.1头皮血肿继发感染,或者有手术适应证

4.4.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20cm以上

4.4.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6cm以上

4.4.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18cm以上

4.4.5头皮撕脱伤面积50cm2以上

4.4.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24cm2以上

4.4.7颅盖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深度1cm以上

4.4.8慢性颅内血肿

4.4.9臂丛上干、下干或者束损伤

4.4.10上臂高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

4.4.11高位坐骨神经断裂

4.4.12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语

4.4.13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

(50-69)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对言语的理解和使用能力受到损害

4.4.14

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评估参考值在(36-49)分之间,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持续6个月

4.4.15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中度),不能继续从事职业劳动,经常出现危险和冲动行为,持续6个月

4.4.16外伤后脑积水

4.4.17外伤性颅内动脉瘤

4.4.18外伤性脑梗死

4.4.19外伤后颅内低压综合征

4.4.20损伤遗留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4.5轻伤二级

4.5.1帽状腱膜下血肿蔓延整个头皮

4.5.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4cm以上

4.5.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11cm以上

4.5.5头皮撕脱伤面积35cm2以上

4.5.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15cm2以上

4.5.7颅盖骨凹陷性骨折

4.5.8颅盖骨粉碎性骨折

4.5.9颅底骨折

4.5.10脑挫(裂)伤

4.5.11颅内出血

4.5.12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

4.5.13脊髓挫(裂)伤、出血

4.5.14桡神经深支断裂

4.5.15低位正中神经断裂

4.5.16低位尺神经断裂

4.5.17腋神经断裂

4.5.18特殊皮质功能障碍出现非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者失认

4.5.19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智商评估参考值在(70-86)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

4.5.20颅脑损伤致记忆障碍,记忆商数在(50-69)分之间,日常生活或者社会功能受损,持续6个月

4.5.21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4.6轻伤三级

4.6.1帽状腱膜下血肿,或者骨膜下血肿

4.6.2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cm以上

4.6.3头皮钝器创,创口累计长度6cm以上

4.6.4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创口累计长度7cm以上

4.6.5头皮撕脱伤面积15cm2以上

4.6.6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8cm2以上

4.6.8前庭神经损伤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

4.6.9第Ⅱ?

Ⅻ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的神经功能障碍(本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6.10损伤致双侧嗅觉功能丧失

4.6.11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社会功能损害(轻度),情绪不稳,易激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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