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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2、人员控制

(1)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2)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3、经营控制

(1)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2)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3)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①分地区或省份的分销商(总代理)

②年度同类产品的50%通过单一经销商销售

③年度同类原料或零部件的50%通过单一供应商由同一企业生产或采购

(4)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①产品的地区唯一指定维修点

②年度产品维修的50%通过单一个客户

4、其他经济利益

①受托经营资产和受托管理

②企业主要持股方存在家族、亲属关系,如配偶、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③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是无偿拆借资金、无偿使用对方无形资产

第二部分转让定价方法

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内部的交易定价,又称关联交易定价。

关联交易定价往往是根据集团的整体利益来制定的,并不一定符合市场竞争的原则,可能大大偏离市场价格

税收动因:

降低整体税负

非税收动因:

外汇管制/独享收益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前提:

存在公允价格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最为科学理想,但实际难度较大,谨慎使用

二、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情形:

采购价格公允但销售价格不公允

存在合理或法定的成本利润率

主要适用于商品的购销和劳务提供,也可以适用于固定资产(动产)的转让、使用

三、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售价公允但成本不公允

存在合理或法定的成本利润率或毛利率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主要适用于不拥有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分销商,即不承担广告宣传支出

再销售价格法应用:

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外地分支机构用于销售,应注意将足够的差价保留在分支机构,满足其日常经费开支,否则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利用再销售价格法调整其过高的采购价格,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交易净利润法

公式

对象

功能

贝里比率

营业毛利/营业费用

分销商

销售

资产收益率

息税前营业利润/平均总资产

来料加工商

加工

完全成本

加成率

息税前营业利润/完全成本

合约制造商

采购、加工

销售利润率

息税前营业利润/营业收入

特许制造商

加工、销售

利润分割法

全功能制造商

采购、加工、销售

选案疑点:

较强的营运水平和较低的利润水平

交易净利润法与传统的价格调整方法相比,最大的优点是考虑了期间费用

理论支持:

在同行业同等规模前提下,价格容易受到产品差异的影响,毛利容易受到功能差异的影响,但是经营利润或净利润很少受到这种影响

1、资产收益率

资产收益率=息税前营业利润÷

平均资产总额

来料加工商:

加工

原材料从关联方采购,或者虽从非关联方采购但受关联方控制

避税特点:

采购、销售均为关联交易

指标特点:

指标较低,但基本稳定,与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的变化基本无关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

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注意,对于高进低出,税务机关有权不调整较高的采购价格,按照完全成本加成计算可比利润

2、完全成本加成率

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营业利润÷

完全成本

合约制造商:

采购、生产

避税特点:

销售给关联方

与销售价格变化基本无关,受采购价格和人工费用的变化影响

3、销售利润率

销售利润率=息税前营业利润÷

营业收入

特许制造商:

生产、销售

从关联方采购

受销售价格的变化影响较大,与采购价格变化基本无关

4、贝里比率法

贝里比率=营业毛利÷

营业费用

主要适用于拥有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分销商,即承担广告宣传支出

假设前提:

不同的费用水平可以得到不同的利润水平,不考虑利润对应的风险

再销售价格法适用于不拥有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分销商,即不承担广告宣传支出

五、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利润,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毛利

1、一般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贡献分析——营业利润

2、剩余利润分割法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余值分析法——基础利润

利用剩余利润分割法的国际反避税最新动态

美国税务机关对英国葛兰素史克在美国的简单分装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认定1989~2000年度采购原材料价格虚增78亿,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虚增17亿,未确认资金融通利息收入37亿,合计减少应纳税所得132亿,要求补税46亿。

由于美国税务机关拒绝英国税务机关的双边磋商,英国葛兰素史克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庭外和解1989~2005年补税34亿美元,目前正在商谈预约定价

结论:

以前强调研发活动能够带来超额利润,现在开始强调国内市场的消费能力和贸易性无形资产带来的超额利润

今年开始,反避税强调中国市场的推动作用,淡化特许权的作用。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

目前,国内多数是以使用者的销售数量为基础的经常性支付,但反避税调查更多的强调的是不得超过因使用特许权所带来的超额利润,贯彻受益原则

其中,采用OEM形式,不应支付品牌使用费,否则调整其较低的销售价格

第三部分资本弱化管理

一、资本弱化概念

一般来说,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融通资金,一种是股权融资,另一种是债权融资,两种融资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尽相同。

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企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选择债权融资方式比股权融资方式,从税收角度来说更具优势。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就有动机通过操作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这就是所谓的“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扣除的同时减少对股息的课税,一般是用来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蔽资本。

贷款可能按照市场利率提供,但贷款数量,根据正常的信用等级评定的商业运作则是不合理的。

超额利息就构成隐藏股息分配,因为它本来应该作为股息处理的。

二、资本弱化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以下三者孰高

1、实收资本

2、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3、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

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

(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务-2×

权益)×

利率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1~11月末金额)+(年初+年末)÷

2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

第九十一条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第四部分成本分摊管理

一、集团采购的分摊

集团采购是指由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内的某一成员企业承担集团内的相关材料的采购工作,实际发生的采购费用(不含货物金额),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采购成本主要包括是指取得订单的成本,如办公费、差旅费、邮资、电话费等支出。

采购费用中的部分差旅费如果是专为某一受益单位采购所发生的,应当直接归属于某一受益单位,不需要分摊;

采购成本中的部分差旅费如果是专为某一货物采购发生的,应当在本次采购货物的受益单位进行分摊,一般采用货物金额比例,如专业订货会等。

采购成本中的办公费、电话费和邮资等,以及无法划分清楚的差旅费,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在所有的受益单位进行分摊,常见的方法是订单次数。

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不同货物的采购工作量存在明显差异,应当采用系数进行调整。

二、集团营销策划的分摊

集团营销是指由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内的某一成员企业承担集团内的相关商品的广告宣传工作,实际发生的广告宣传费用,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营销策划成本主要包括是指进行广告宣传发生的成本,不仅包括办公费、差旅费、邮资、电话费等内部支出,还包括对外广告宣传所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等。

营销策划成本中的部分差旅费和广告宣传费如果是专为某一受益单位所发生的,应当直接归属于某一受益单位,不需要分摊;

营销策划成本中的办公费、电话费和邮资等,以及无法划分清楚的差旅费和广告宣传费,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在所有的受益单位进行分摊,常见的方法是销售收入比例。

三、成本分摊的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以下简称代付费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因此,在集团劳务(包括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中某一成员企业代表企业集团,共同接受集团外部企业的服务,在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分摊相应金额的同时,也不涉及营业税。

四、集团劳务的收费处理

对于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外企业提供的劳务,一般采用成本分摊模式;

但如果集团公司或企业集团内某一成员企业具有从事某项营业活动的能力,也可以采取收费模式,具体包括直接收费法和间接收费法。

可以参考的税收文件分别是: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一)直接收费法

直接收费法是指在明确界定的基础上,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就具体的劳务向企业集团受益成员企业收取劳务费用的方法。

在直接收费法下,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收取劳务的企业,应当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

接受劳务的企业,作为成本费用申报扣除。

直接收费法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可比的非受控价格,否则不允许采用直接收费法。

(二)间接收费模式

间接分配法是指在成本划分和分配法的基础上,对多个劳务向企业集团受益成员企业收取劳务费用的方法。

在间接收费法下,提供劳务企业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附加一定比例利润确定服务总收费额,按各受益成员企业接受服务的业务量或合理比例,分别收取,并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

(1-营业税税率5%-核定利润率5%)

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受益成员企业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

间接收费法的前提是不存在可比的非受控价格,或者个别劳务存在可比的非受控服务价格但紧密相关的其他劳务不存在可比的非受控服务价格。

在间接收费法下,如果还同时临时性的、少量的向企业集团外非关联方提供服务,在计算营业税的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应当作为费用冲减处理,相应核减应当向集团受益成员企业收取的服务总收费金额。

第五部分不合理的商业安排

一、商业目的原则

如果商业安排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则交易行为是合理的;

如果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并且没有这些税收利益就不会进行这项交易,则交易行为是不可接受的,也称不合理的商业安排。

或者缺乏经济实质

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虚假交易

-否定安排,对安排重新定性并适用税法,

-取消已获得的税收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无租使用房产

1、无租使用房产,如果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可以不确认出租方的租金收入,但对应的维修费、折旧费用等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申报扣除

如:

不存在活跃的出租市场,同时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相关的维修费;

子公司无偿使用母公司房产

2009财税12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站在反避税的角度,如果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与关联方之间的无租使用房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租金。

2、无租出租房屋,如果存在活跃的出租市场,并且不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合理的方法换算租金收入

出租方在换算出租收入征收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允许申报扣除维修费用、房产税和折旧费用

注:

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由出租方举证合理性;

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由税务机关举证否定其合理性

三、隐蔽转让房产

如果转让房产,出让方需要计算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受让方需要计算契税

如果转让股权,出让方不涉及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受让方也不涉及契税

2000国税函687号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适用条件:

前三年的不动产的价值曾经占资产总额的50%及以上(按照资产负债表计算,不考虑资产评估增值);

原企业股东一次性的转让全部股权(连须12个月内的分次股权转让视为一次)

四、不合理的劳动补偿

2001财税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重新就业的企业与原就业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股权控制,经营控制,人员控制等),并且时间间隔不足三个月,税务机关有权将以前享受的劳动补偿金的税收优惠予以追回,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不合理会计政策变更

非法定的会计政策变更如果不具有合理性,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一般存在所得税率逐年提高的情形

六、不合理的会计估计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会计规范采用未来适用法,但不合理的会计估计变更,如果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应当采用追诉调整法。

七、滥用会计估计

滥用会计估计,按照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1)缩短摊销年限,如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改建支出

(2)计提不合理的坏账准备,导致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少预缴所得税,达到递延缴纳的目的

八、滥用组织形式

利用国家对于特定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将老企业的业务实质上转移到新企业,实质上是老企业的延续,不应当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1)员工的延续性70%

(2)管理模式的相似性

(3)客户群体的一致性

九、境内关联交易调整原则

《特别纳税调整方法》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实际税负考虑财政返还、减免税和亏损等情况。

涉及不同地区财政利益,可以适时提醒

如果被调查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关联方的实际税负,税务机关仍可对其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并且在调整时对被调查企业按两者的实际税负差征税,对方企业不予退税。

十、滥用税收协定

1、导管公司与受益所有人

2009国税函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税率%

直接股份

国家(地区)

50%及以上

格鲁吉亚(且投资超过200万欧元)

5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塞尔维亚/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文莱/埃塞俄比亚

10%及以上

格鲁吉亚(且投资超过10万欧元)/委内瑞拉

25%及以上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希腊/阿尔及利亚/瑞典/特立尼达/塔吉克/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土库曼/比利时

7

阿联酋

奥地利

7.5

尼日利亚

8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征税的国家(地区)

中国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巴拿马/哥斯达黎加

阿根廷/乌拉圭/肯尼亚/赞比亚

以上均不含国际避税港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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