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消防安全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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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

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员或者消防文职人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沿海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站。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

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

符合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灭火取水设施。

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

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自治县的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核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纳入委托监理范围。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和林区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中控室监管员、防火巡逻员、火灾报警系统操作员、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

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

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消防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

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类型和特点开展专业化训练和实战演练。

  第五十三条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四条驻琼部队、武警、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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