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1975776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1.8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向检察院申诉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

请求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233号判决;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共计1326277.48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年1月28日,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诉人”)通过投标方式承包“B小区单身公寓±

0.00以下结构”工程,与被申诉人签订《B小区单身公寓地下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确认书》,确认申诉人中标并约定于当日进入施工现场,约定该确认书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附件;

双方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5000元/日,同时还要承担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

200*年2月5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进入现场施工(见《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京宣劳社劳监告字第015号)第一段、20XX年3月11日申诉人的催告函、20XX年10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临工统计》)。

开始施工后,被申诉人迟延交付施工计划和施工图纸,申诉人多次要求无果,于20XX年3月11日书面催告被申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等资料;

直到20XX年7月4日、7月9日、7月16日和7月18日,被申诉人才分别将施工计划书和三套施工图交付申诉人(见《文件交接单》)由于被申诉人没有提供整体施工方案和详细的施工计划以及准确的施工图纸以及中途变更施工图纸,造成申诉人停工、窝工等严重后果;

交付图纸之前,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提供的零工情况为:

2月份197个工日、3月份28个工日、四月份93个工日、5月份142个工日、6月份156个工日、7月份56个工日。

(见双方于200*年10月25日签订的《零工统计》)

200*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颁布《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外来民工“三就地”原则,保障民工正常工作和生活,即使发现病情被隔离的民工,单位也必须照常发放工人工资;

严格禁止相关单位擅自停工或遣散外来民工。

200*年5月6日,双方补签分包合同,约定工期80天,自20XX年3月8日至20XX年5月28日;

约定3月10日被申诉人交付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约定迟延履行罚款5000-10000元/日。

20XX年5月31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停工通知,要求申诉人暂停施工;

20XX年6月5日,被申诉人才取得开工许可证;

20XX年6月26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开工通知,要求申诉人再次开始施工;

20XX年7月7日,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增加调配劳动力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

20XX年8月3日,申诉人按照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调配施工工人;

20XX年9月18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参加工程质量例会;

20XX年9月24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进行现场清理工作;

20XX年10月8日,被申诉人作出回复,通知申诉人不用继续等待修改方案,

按照原图纸施工;

20XX年10月20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等待修改图纸及复工日期、暂停施工、分流人员;

20XX年10月25日,双方统计确认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的零工情况;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确认:

由于工程待图,建设方修改图纸造成窝工,共计22387工日;

20XX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因为图纸变更造成的返工,合计工日310个;

20XX年11月17日,双方开始进行工程结算;

20XX年11月20日,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同意支付包括3个人非典期间工资补贴在内的工程结算款170万元;

20XX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务费备忘录,申诉人明确表示对170万元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

20XX年3月1日,申诉人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60万元,支付因被申诉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诉人额外支付的589名工人工资等费用,两项合计5288412.40元。

20XX年3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XX年6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申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申诉人支付本案受理费34652元。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判决: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一中民字初第313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收到本判决书后15日内赔偿申诉人10万元;

驳回申诉人其他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如下申诉理由: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弄清双方合同关系实际的起止日期、存续期间这个基本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开始于20XX年1月28日,终止于20XX年12月3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程中忽略《施工确认书》中关于“签订施工确认书之日起进入施工现场”之约定,遗漏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京宣劳社劳监告字第015号)中对B小区单身公寓楼工程工人工期的认定,判决中缺失对实际开工日期(20XX年2月5日)的认定,误将20XX年5月6日补签合同中的工期约定当作双方实际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而这些事实申诉人都有真实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审法官置之不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当作对全部结算价款和赔偿金额的认定,纯属主审法官想当然。

20XX年11月17日(被申诉人同年11月20日签字)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没有提及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问题,申诉人签字确认的只是工程价款而不是损害赔偿额度;

20XX年12月31日,双方着手处理对申诉人的赔偿时,被申诉人提出的170万总结算金额(包括部分赔偿),申诉人明确拒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忽略备忘录中“甲方不予认可”的鲜明态度,误以为“这些费用与结算金额共计为170万元”,“A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

单从具体金额来看,《工程结算书》中1117856.94元和《备忘录》中170万元就大相径庭,当审法官们却轻易的就混淆了。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误将市政府规定的文件实施期间当作非典型肺炎的“法定期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20XX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为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减少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不利影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自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暂执行以下政策措施。

”显然,这句话并没有任何关于“非典型肺炎期间”的界定,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赫然认定“非典型肺炎期间为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对相关事实、行为的定性错误

1、不可抗力免责原则适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误将非典型肺炎笼统的定性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和不可克服的客观事件,这是对不可抗力的一般属性的概定,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这些属性的事件在任何时间、任何空间维度中针对任何具体行为都构成不可抗力。

相反,只有在对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行为构成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和不可克服的阻碍时,这样的客观事实才构成不可抗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履行,非典型肺炎并非不可抗力:

首先,在双方补签合同时,非典型肺炎已经发生并正在不断加剧,被申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实,所以,非典型肺炎不需要当事人预见,已经属于明知的事实,在明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属于双方认可非典对合同关系不会产生阻碍性影响,后来申诉人在非典期间陆续开工的事实刚好印证这一点;

其次,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非典型肺炎的影响属于可以克服的。

申诉人施工的工地并没有发现疑似或者非典型肺炎病例,连隔离治疗的措施都没有必要实施,工人不外出,正常施工根本不会产生危险。

事实上恰恰是这样。

再次,根据北京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非典期间建筑业工人不能擅自停工,说明非典并非构成对整个建筑业的禁止性阻碍力量。

最后,即使非典型肺炎构成了不可抗力,也是在被申诉人迟延履行义务之后发生的,被申诉人不能免责。

更进一步,即使被申诉人免责,也应当与申诉人共同承担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

2、对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及情况说明的理解错误

宣武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XX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的记载“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至20XX年11月17日承建宣武区B西街36号B小区住宅楼单身公寓期间未按时支付张成超等589名职工工资,情况属实”,这句话包含了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时间段为20XX年3月至20XX年11月17日;

这句话结合双方签订的窝工停工确认书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准确工日;

该处理决定书记载的工资额2499408元和工人累计589名,能够计算出当时的工资标准;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该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均不能明确说明A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工期延误期间滞留工地的工人数目及该时段工人的工资标准;

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队A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再补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显示公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再补偿10万元属于酌定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谈话笔录到庭审笔录到最终的判决,我们看不到任何关于这10万元补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况且,被申诉人代理人曾经明确“20万元以下可以调解”,法官酌定10万元其实是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也就是说,申诉人如果不请求法官裁判,尚可以多得10万元左右的补偿。

2、再酌定补偿10万元,远远小于申诉人的实际损失,显示公平。

不计窝工期间申诉人的预期利益,单就双方书面确认的窝工期间申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损失一项就是22387×

1060500÷

(80×

154)=1926277.48元,减去被申诉人已经赔偿的60万元,被申诉人还应当支付132万余元。

这个数额并不包括其他损失,也没有主张违约金。

四、申诉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被新证据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10月8日申诉人因非典停工。

申诉人现提供如下五项新证据证明申诉人实际上处于待图窝工、陆续开工状态:

20XX年6月26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的开工通知、20XX年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的劳动力调配通知、20XX年9月18日被申诉人请申诉人参加质量例会的通知、20XX年被申诉人发出的现场清理通知、20XX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府颁布的《进一步加强在京建筑业及其他行业外来务工人员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2、新增工人71人的事实被新证据证实。

申诉人提供20XX年8月4日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新增工人备案书,明确记载了新增工人的数目及施工项目名称等详细信息。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年月日

向检察院申诉状格式范本

周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诉请求:

1.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诉讼。

申诉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周力所诉原无锡市劳动局于20XX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是上诉人辞职后发生的批复行为,且通用电气公司申请表中的岗位人员名单并无周力。

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周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存在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力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将通用电气公司工会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意见,通用电气公司已是本案的第三人,故通用电气公司工会委员会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问题。

一:

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原审法院以《关于同意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是上诉人辞职后发生的批复行为”为由认定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因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诉人产生实际影响重点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则不予考虑。

虽然被诉批复是上述人辞职之后发生的批复行为,但其许可的实施期限为20XX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申诉人和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就是第三人在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7月10日还保持着劳动关系,申诉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劳动法》第3条明确: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明确: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

(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明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第16号《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5条明确: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

(一)国有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非国有企业中经营管理人员事先约定实行年薪制的;

(三)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职工:

1、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外勤人员;

2、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推销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押运人员;

3、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

4、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

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第16号《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12条明确“企业不得任意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更不得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为名,随意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对企业违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申诉人一审证据3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B款约定: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在公司CSP-Tech部门担任SoftwareEngineer职务。

员工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

申诉人一审证据3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A款约定:

“公司根据业务对不同的职位实行不同的工作制时间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时间工作制。

公司对该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员工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时间工作制的员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包括午餐时间),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此限。

《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2条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包括权益的增减得失或者受到限制等情形)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客观上承受行政法律行为的后果来说的,因此不限于行政决定书上指明的人(行政直接相对人)。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要看作为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否影响到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

对于那些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人,其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这类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往往就是基于其和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益。

所以法律关系的状态决定着当事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审查此类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是否会因具体行政行为的介入而发生改变,是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

从利益关系的角度分析,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先形成,与之发生交叉的行政法律关系后形成,由于行政行为介入了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先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民事行为主体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与申诉人2006年劳动关系成立在前,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并且约定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该岗位为不定时工时制。

但是由于第三人在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A款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条款,申诉人与第三人在2006年12月5日至20XX年6月3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进行约定,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处理的情形。

”,所以申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改变只需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在申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经由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的约定予以重新约定或者变更即可完成。

被诉批复因为许可期限为20XX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所以介入了申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环境科学食品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