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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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是否可替代
种类物
原物
依据产生关系
孳息
类型主物
依据依从关系
从物
消耗物
依据是否一次使用而消灭
非消耗物
流通物
依据是否可转让限制流通物
禁止流通物
【本章重点】
物的各种分类,特别是主物与从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原物与孳息三种分类必须掌握。
其他部分均属于了解性内容,若没有时间全面掌握可以略过。
第一节物
一、物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自然力。
(二)物的特征
1、物是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
人体作为人的组成部分是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物是作为客体的因此不包括人体的组成部分。
但是若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相脱离并脱离其控制的人体组成部分可以成为物,如血液分离下来以后并卖出去时便成为物。
2、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是支配权不能支配的当然无法成为支配权的对象。
3、能满足人的需求
因为民法上的物是要作为权利的客体的,而权利则是人的一种利益,因此若一项客观存在的物体对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无须受法律的保护了。
4、具有经济价值
依据经济学的研究,只有具有稀缺性的东西才有价值。
5、物必须能够独立成一体
只要构成民法上的物必须依据社会生活常识,能够独立成一体。
若依据生活常识不能独立成一体则无法构成民法上的物,只能作为其他物的组成部分。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
依据是否可以移动物可以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
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所有权人限制。
动产原则上任何人均可成为其所有权人;
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
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3)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
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4)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
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
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5)地域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
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6)权利转移时的形式不同。
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一般要求具备书面行使,而以动产为标的的则没有此限制。
(二)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1、概念
依据是否可以自由转让为标准,物可以分为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
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禁止转让的物;
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
2、区别的意义
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行政法规定的,由于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
而禁止流通物则绝对不得转让。
因此,若以转让禁止流通物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或者不符合转让限制流通物之条件而实施转让其的法律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1、概念
依据是否具有独立特征并且可否替代,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独具特征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
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物,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所以也叫做不可替代物。
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
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所以也叫做可替代物。
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可以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
例如
(2)标的物灭失后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
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
(3)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
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而种类物的转止,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概念。
依据是否可以分割为标准,物可以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
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
(1)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不同。
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以进行实物分割;
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行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
(2)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
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究属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
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
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
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
(五)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依据是否经过一次性使用而归于消灭将物划分为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消耗物是仅一次性使用就归于灭失或品质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物;
不可消耗物是指可反复使用不因一次使用而归于消灭的物,不可消耗物通过使用逐渐磨损其效用的物。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就消耗物所成立的合同性质只能是消费借贷,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移转,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
反之,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赁合同,租借交付时仅移转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
(六)主物与从物
1、概念
依据两个物在配合使用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物可以分为主物与从物:
同属于一人所有的两个物在配合使用的过程中一个物起主要作用,另一个物起辅助作用,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
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
2、构成从物的要件
(1)从物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
若一个物是另一个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物则不能构成从物。
例如锁与钥匙就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因为钥匙是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物。
(2)主物与从物必须同属一人所有
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3)只有与主物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但是与主物配合使用的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
3、区分的意义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对主物发生效力的事项也对从物发生效力,例如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
(七)原物与孳息
两个物依据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产生其他物的物;
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
依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主要是租金和利息。
确定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
三、真题导引
(2005年多选题)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答案】AD
第二节特殊的物
一、货币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
在我国,货币有人民币和外币之分。
(二)货币的特殊性
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效力:
1、货币所有权的客体,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
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货币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告转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金钱可以通过特护和封金的形式可以用作质权的标的,这样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权也就可以分离了。
2、以货币作为标的的债权只发生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货币之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债,货币的使用价值寓于它的交换价值,作为一般等价物能交换其他物品、劳务和外币。
所以,它较之其他实物具有更大的流通性。
在其他类型的债发生履行不能时,都可以转复为货币之债来履行,而货币之债本身原则上只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不得以履行不能而免除付款义务。
二、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
对证券的掌握需要同时掌握三个概念:
所谓证券是指其上记载特定事项的特殊纸张;
有价证券是指其上记载一定民事财产权,代表持券人享有所记载之民事财产权的证券;
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与其上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取得、转移和行使权利都以持有证券为前提的有价证券。
民法上所说的有价证券若无特别指明一般是指完全有价证券而言。
2、完全有价证券的特征
(1)代表民事财产权利。
(2)取得证券权利和权利的行使都离不开证券。
(二)、有价证券的类型
1、依有价证券转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划分为:
(1)记名有价证券
是在证券上记载证券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可按债权让与方式转让证券上的权利;
(2)无记名有价证券
是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
无记名有价证券上的权利,由持有人享有,可以自由转让,证券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履行义务;
(3)指示有价证券
是指以证券上记载的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行使证券权利的有价证券。
指示证券的转让,须由权利背书及指定下一个权利人,由证券债务人向指定的权利人履行。
票据是典型的指示证券。
2、依据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可以分为:
(1)债权证券:
公司债券、票据都属于债权证券
(2)物权证券:
提单、仓单一般是作为物权证券的,因为其代表权利人对一定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3)股权证券;
股票是典型的股权证券
(三)、常见的有价证券
1、票据
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价证券。
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之分。
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堆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又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定额支票三种。
2、债券
债券是国家或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它可以分为政府债券和公司债。
公司债是指由公司发行的内容一律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的金钱证券。
3、股票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
股票上表明的权利为股东权,表征股息和红利收取权、股东表决权以及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
4、提单
提单是指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既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书,也是承运货物的物权凭证。
5、仓单
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应存货人请求签发的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
第二章物权概述
【本章结构导图】
自物权(完全物权、所有权)地上权
地役权
比较法上典权
永佃权
用益权(居住权等)
物权用益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我国法上农地承包经营权
典权
他物权地役权
居住权
抵押权意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质权动产担保物权
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
财产权
物物权
客体
行为债权
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
性质
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债权:
区别于物权追及力、优先力、排他力
效力
平等性不具有追及力排他力
物权法定
创设
债权契约自由
本章必须掌握的重点内容有:
物权的特征、物权的共同效力、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变动的共同原因。
第一节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财产权。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使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区别开来。
特别是与同样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区别开来,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的智慧成果。
3、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物权是支配权,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无须他人的行为,而债权得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
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所在;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实现物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
这一点使物权与债权区别开来,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和对人权。
因此,债权则是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对特定的义务主体享有,其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产生的,债权也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
也是由物权的这一特征推导出物权的优先力、排他效力和妨害排除力。
三、物权的共同效力
所谓物权的共同效力是指所有物权均具备的效力,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担保物权均具备。
共同效力是相对于特殊效力而言的,每一种物权均有其特殊的效力,在学习具体物权的效力时必须结合这些共同效力。
这也是民法之所以难以掌握的原因之一。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一原则有例外,即:
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
其一为,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例如留置权无论成立在先还是在后都优先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和质权;
其二,他物权成立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有一个例外,即: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任何人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其物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
关于物上请求权说明如下: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
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二)、物权的分类型
1、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以物权的标的物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2、主物权与从物权
3、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第二节物权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其具体包括: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人的角度予以观察即为权利人取得物权,即特定的标的物与特定之民事主体进行结合。
物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
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与移转的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和居住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和居住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和居住权。
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典型的为所有权的移转,如买卖、赠与依据继承等。
区分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的主要意义在于:
继受取得物权的应当承担标的物上所负担的一切义务。
如继受取得所有权,若该标的物上有抵押权,那么取得人不得对抗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相反,在原始取得,由于权利人取得物权时不是基于任何人的权利,因此标的物上原存在的一切负担和义务均不对取得人有效。
2、物权的变更。
广义上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
3、物权的消灭。
从权利人的角度予以观察即为物权的丧失,即标的物与权利人脱离关系。
物权的消灭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任何人均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二、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
1、公示原则的概念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示原则的理由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
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3、公示方法
世界各国在公示方式上大体都采用相同的方式:
就动产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
就不动产而言乃是登记。
但是关于公示的法律效力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法国、日本等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影响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德国、瑞士等国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注意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限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对于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是否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如继承、建造等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即使未登记所有权也发生变动。
4、动产的交付
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5、登记及其法律效果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
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
但是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上我国仍然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二)公信原则
1、概念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2、公信原则的体现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之上。
三、物权的变动原因
(一)物权的取得
1、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基于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乃是物权行为。
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见本节第五部分。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这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二)物权的消灭
1、民事法律行为:
(1)单方行为——抛弃
(2)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期间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