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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上保险Word格式.docx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航海有关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予以补偿为目的。

”“除本章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订立外,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有关的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负赔偿之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归结上述法律界定,再按照通常认同的说法,海上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

海上保险的内容和唯一目的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因海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损失补偿需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并且对保险标的需具有可保利益。

从承保范围及对象来看,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范畴,但是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相比,它又具有明显的特点——

一、海上保险的标的通常与海上航行有关,是参与海上运输这种特定条件下交通的船舶、船上的货物及海上运输交易所发生的费用等;

二、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除了一般财产保险所能承保的陆上风险(如雷电,恶劣气候,火灾,爆炸等)之外,还有其特有的大量海上环境中的风险(如触礁,搁浅,海水进舱等);

三、海上保险除具有运输保险所有的特点以外,由于海上运输活动涉及的地域范围广,海上保险的当事人可能属于不同的国家,保险合同签订地点与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不同一等,海上保险牵涉到国际关系。

海上保险属于国际商务活动,受其合同保障,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多是国际贸易、远洋运输和海上资源开发的经营者。

海上保险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除了受本国法律的制约,还要涉及到若干国际法规、条例和惯例的适用问题。

随着时代的发展,适应海上运输行业的发展,同时保险业的功能不断多样化,现代海上保险正呈现出对最初形式的大举完善——

一、既承保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承保责任方面的风险:

最初的海上保险对运输的货物、船舶。

运费进行保险,而今其承保范围已经扩展至由海上运输所引引发的相关责任——无论是由于运输人员的职责疏忽、操作失当导致的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损失,还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等事故对第三者形成的责任。

甚至于建造船舶、海上作业和海上资源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财产、责任、利益等,都可以纳入海上保险的可保风险之列。

二、既承保海上风险,又承保陆上风险、航空风险:

现代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海上风险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原先海上航运所固有的风险,它还包括发生在与海上航运、贸易相关联的内陆、内河、内湖甚至陆地、航空范围内直至在这些过程中运输工具的一些风险。

三、既承保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这类客观风险,又承保外来原因(如偷窃、战争、海盗)这类主观风险:

海上灾难(又称海难,指海上偶然发生的事故或灾难,包括恶劣气候、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海啸等)是海上保险最主要的海上可保风险,此外,在航海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火灾、爆炸、偷窃、海盗、抛弃、运输人员的恶意损害等非客观、但是容易导致被保险人损失巨大的风险,生锈、玷污、受潮受热、串味等意外风险,以及其他与军事政治、国家法令法规有关的特殊外来风险等,都出现在了现代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内。

四、既承保航行或运输途中的动态风险,也承保船舶停泊或货物仓储期间的静态风险:

基于海上运输多为大型运输,相对于陆上运输,其航行过程之外的装载等其他货物运送程序更为复杂,因此在海上动态航行过程之外的货物装卸、移动,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机器船体等潜在缺陷也在海上保险承保风险之列。

海上保险的起源、发展及在中国的情况

海上保险起源得很早,是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而产生萌芽的。

对于确切的说法,保险学界有多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

起源于公元前200年出现于地中海一带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公元前800-700年流行在古希腊雅典的船货抵押借款制度。

在近代的伊丽莎白女王一世时期曾有一部法典,在它的序言里有这样一段话:

“……用保险的方法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在船只灭失或毁灭以后,随之而来的不是任何个人破产,而是这种损失较轻地分摊在许多人地身上,而不是沉重地落在几个人身上。

”这里描述的即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公元前2000多年,在爱琴海沿岸城市和濒临小亚细亚半岛南岸的罗德岛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但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技术水平使得出海的风险相对于今天来说大得多。

当发生航行危险时,为了保障船舶和货物及人员安全,往往采取抛货的方法,即把船舶所载的部分货物抛入海中。

这样一来,船货各方往往为抛谁的货物而争论不休。

逐渐地,在实践中,形成了由船长决定抛货,而弃货损失由受益的船货各方共同分摊的做法。

而后即形成了为当时地中海航海商人所共同遵循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为一人”。

这个原则后来被吸收在公元前916年制订《罗地安海商法》之中,明文规定为:

“凡因减轻船舶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来分摊。

”直至今日,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仍为各国海商法所采用。

海上保险起初就是这样以“互助”、“保证”的形式出现,后来发展到金钱上的“冒险借贷”、“无偿借贷”,直至“空买卖契约”,最终发展为海上保险契约。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海上保险源自古巴比伦和腓尼基的船货抵押借款思想。

公元前800-700年期间,船舶抵押借款也随着地中海海上运输的发展,在地中海的一些城市广泛流行。

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早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作为抵押向当地商人借款。

借款的办法是,当船舶及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即须偿还本金及利息;

若中途船货蒙受损失,则可依其受损程度,免除借贷关系中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由于当时航海的风险很大,且债主承担了船舶航行安全的风险,借款的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很多,约为本金的1/4或1/3。

在这种借款办法中,如果中途船货蒙受损失,即不用偿还全部的款项,此项借款实质上是海上保险预先支付的损失款项。

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其高出的部分实际上相当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用;

在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以及用于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同。

以上两种思想,共同海损原则强调的是损失的分担,最早地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供给的精神,而船货抵押借款强调的是损失的补偿,同现代保险相比较,其精神更为接近,因而按惯例,共同海损分摊原则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而船货抵押借款称作“海上保险的雏形”。

尽管对于海上保险的起源,鉴于对其根本精神和原则的考究,众说纷纭,但是对于海上保险的发源地,几乎毫无疑义地被认定为意大利。

11世纪末,类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开始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的比萨、热那亚和威尼斯等北部城市的商人中间出现。

汇兑票据和保险的习惯做法被意大利商人和高利贷者带到他们所到之处,并随着他们遍及欧洲的脚印开始在西欧各国流行,从此现代保险业务逐渐形成。

如同其他资本市场工具一样,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以及15、16世纪新航线的开辟,随着资本市场在内容和地域范围的扩大,海上保险得以迅速发展。

此外,贸易中心的转移也使海上保险制度自意大利经传入葡萄牙、西班牙等沿新航线的其他处于资本主义萌芽阶段的欧洲国家。

历史上,英国曾在相当长时期内,在国际航海贸易中占统治地位,因此,英国的海上保险业务和海上保险法都曾在世界上产生重大的影响——从1680年英国出现用英文书写的海上保险单,到1720年英国政府特许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接受海上保险业务,甚至萌生于17世纪末期、在1911年被批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业管理与服务机构的、当今世界唯一允许个体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市场的劳合社,还有沿用至今世界上最具权威的海上保险法典《海上保险法》。

我国的海上保险是伴随着帝国主义对中国的经济入侵而逐渐兴起的,经历了由以英国为主的保险资本垄断市场到建立我国自己的民族保险事业的过程,承受住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外国资本力量的剥削,直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保险事业走上独立发展道路后,中国的保险业开始进入正常发展的时期,市场的开发、制度的完善使得保险业全面进入建设阶段。

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前后时期的波折之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也得到了机会,形成初具规模的局面。

在现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的保险业更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与国际接轨的机遇与挑战。

短短的一个多世纪中,海上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始终与保险业总体发展环境保持着紧密的联系。

在1985年,国务院颁发《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新的保险公司加入保险经营行列,海上保险业务也打破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因此我们认为海上保险有必要在基于自身与我国特殊的地理、市场、贸易相契合的条件下,寻求突破发展,此外,外资保险的引入,以及我国保险法律的不断完善也为这个突破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依托。

由于经济贸易活动的逐渐复杂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因此,在关于保险的法律规定日趋成熟的前提下,对于保险如同上文所述其约定的形式也由简单的保险单形式完善至现今的保险合同,这也是法律中所规定范围最广,要求最严格的部分,下面就我国海上保险的保险合同内容做具体介绍。

海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这里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险人的名称;

被保险人的名称;

保险标的;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费。

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害和责任给予经济补偿。

从海上保险的实践看,海上保险合同至少还应有以下一些法律性质:

⑴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

这种补偿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如果标的物损坏或者灭失,保险人只会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可能使标的复原;

②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补偿以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为限。

这两条与普通财险的补偿性质并无太大区别。

⑵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险费率,它是依照大数法则根据特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厘定的。

就具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他所交纳的保险费比起约定风险发生后所获得的补偿是微不足道的,就这一点而言,保险与赌博具有同样的数学基础。

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赌博,从而危害保险事业的发展,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条的存在相当重要,在许多保险纠纷上的焦点就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上,在下面的案例与《海商法》的分析中也特别的强调这一点。

⑶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被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保险合同及其条款。

由于海上保险的复杂性,被保险人往往不可能像保险人那样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所有内容和含义有清晰的概念,特别是如果条款中存在因文义理解不清而引起争议的内容时,保险人应首先对这种争议负责。

所以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这条的整体概念理解上应当参考《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①船舶;

②货物;

③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④货物预期利润;

⑤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⑥对第三人的责任;

⑦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由于通常船舶和货物的所有人不可能是一个人,所以制订一份包括上述全部保险标的的保险单并无实际意义。

在实践中通常针对不同的标的制订不同的保险合同,或综合上述几项组成一份保险合同。

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是针对货物,附带考虑货物的预期利润;

船舶保险合同则针对船舶、船舶营运收入、第三人责任等。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这一价值可以是保险合同订立当时保险标的市场价值,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成本价值,还可以加上被保险人期得利益。

一般这一价值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商定,其基础是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

期得利益一般不可超过实际价值的20%。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采用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两种,但海上保险的保单一般都是定值保单。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我国《海商法》219条规定中说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共同商定的关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

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两重含义:

①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享有可保利益的货币表现,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直接相关。

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则为不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如果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为足额保险,此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按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费率,简称“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理论上,保险费率应该是保险合同所列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加上一定的商业利润率而成,其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应根据大数法则计算得出。

实践中,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对于保险基金运用技术的日趋成熟,使得可以通过较高的商业利润率来降低保险费率,使保险费率远低于事故发生率。

我国海上保险市场各类保险的费率基本上是参照英国保险市场的费率来决定的。

保险期间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达成的协议。

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一般以航次或月、年为期间。

以航次为期间的称为航次保险,以月、年为期间的称为定期保险。

绝大多数的货物运输投保航次保险,少数长期稳定的货物运输才可能投保定期保险。

大多数班轮、船东和定期租船的租船人投保船舶定期保险,只有航次租船的租船人才会投保船舶航次保险。

保险期间一旦确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从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以及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保险人列明的保险事故,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是这些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保险人愿意承担的责任,即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确实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则保险人将根据何种计算方法确定最终赔偿金额。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担风险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

一般在合同中予以列明。

诉讼时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间效力。

我国《海商法》规定: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超过这个时间,被保险人就丧失了寻求法院支持的请求权。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一般保险单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制成专用文件,正面是应由投保人填写的有关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等条款,背面则是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

保险单出具前如果已有投保单或暂保单存在,则保险单、投保单和暂保单等均应视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单一般是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害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证据。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经过背书后可以转让。

保险单先后经SG保单、ITC保单、ICC保单的更替。

S.G.保单是劳爱德S.G.标准保单的简称。

它是1906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的第一附件,成为英国法定的海上标准保险单。

由于英国长期以来在海上保险业的主导地位,使得S.G.保单对全世界保险业有着非同寻常的影响。

但是由于该保险单拟定时是将船、货一起作为保险标的承保的,与现代航运业的现状完全背离,所以已于1983年4月1日起被废止。

伦敦保险人协会于1983年10月1日正式使用的船舶定期险保险单,ICC保单与ITC保单一起取代了早先的S.G.保单。

伦敦保险人协会于1982年1月1日制定1983年3月31日开始实行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

ICC保单与ITC保单一起取代了早先的S.G.保单。

现在的保单主要包大保单小保单和预定保单。

大保单是指正式的保险单,亦简称“保单”,主要与小保单对应。

小保单是保险凭证的简称,又称保险条。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表明其已接受其投保的证明文件,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保险凭证上不载明保单背面保险条款,其余内容与大保单完全相同。

凡保险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内容均以同类的大保单为准。

小保单的法律效力与大保单相同,但不能作为对保险人提出诉讼的依据,因而在国际市场上使用不多。

在实务中,小保单一般由保险人签发,也可由保险经纪人作为预约保险单代为签发。

预约保险单是指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以承保条形式签发的,承保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发运的以C组术语出口的或以F组术语进口的货物运输保险单。

它载明保险货物的范围、承保险别、保险费率、每批运输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凡属预约保险单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合同即自动按预约保险单上的承保条件生效,但要求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对每批货物运输发出起运通知书,也就是将每批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航程起讫点、开航或起运日期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签发正式的保险单证。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为适应具体情势的变化而改变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所做出的一致协议。

这种变更大致包括这样的内容:

风险变更(航程变更、中途绕航、船舶变更、延误开航、延误续航等)、标的数量和质量以至保险价值变更、险别变更和保险期限变更等。

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①投保人发出更改请求,②保险人就更改请求进行审核,③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⑤投保人支付手续费,并在必要时加付保险费。

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了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解除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⑴自然解除,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没有遭遇任何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

或者保险标的虽然有损失,但造成损失的原因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

这是绝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

⑵履约,即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保险标的遭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给予了赔偿。

⑶违约,即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约定,使保险合同实际无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

违约的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

①被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a.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b.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

c.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

d.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e.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情况。

②保险人违约,主要表现为:

a.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单证;

b.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⑷欺诈。

表现形式为:

b.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⑸重大变更。

⑹双方约定。

在由于上述⑴、⑵两个条件引起的合同解除,由于当事人都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合同随着双方履行合同行为的结束而自然解除,不留下任何其它未尽的权利义务。

但如果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后面四项,则随着合同的解除还产生了一些未尽的权利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与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方法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如下的规定:

“第224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226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227条第二款: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通常发生在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控制甚至无法迅速了解其真实损失情况的海上,为了公平起见,我国《海商法》第227条第一款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这就是说,只要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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