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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概览文档格式.docx

  (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8条)

  4.地方所得税减免。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税法第9条)

  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细则第75条)

  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企业减免税。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的;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9.出口企业减免。

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老市区企业减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兼营业务减免。

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

(国税发[1994]209号)

  12.兼营性企业减税。

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

(国税发[1995]45号)

  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

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5]136号)

  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税字[1997]121号)

  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

(财税字[1997]71号)

  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19.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20.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继其原税收优惠待遇。

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

  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

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35号)

  22.展品销售收入免税。

外国企业来华参展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税。

(国税函[1999]207号)

  2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

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国发[1999]13号)

  24.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国税发[1999]172号)

  25.国库券利息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9]818号)

  26.飞机租金免税。

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

(财税字[1999]251号)

  27.外国政府利息免税。

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

  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税。

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29.价款利息免税。

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30.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

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1.集装箱租金收入免税。

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2.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

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33.股息所得免税。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34.转让软件所得免税。

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1994]304号)

  35.减免税期限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国税发[1995]140号)

  36.减免税期限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

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

(国税发[1995]121号)

  37.投资分回利润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第18条)

  38.西部开发减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

(财税[2001]202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

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9.追加投资减免税。

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财税[2002]56号)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度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项优惠。

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40.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税收优惠。

(国税发[2003]60号)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凡变更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经营期开始时间及经营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时间,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②前期亏损处理。

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③获利年度的确定。

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当年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

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41.外商投资污水、垃圾处理“两免三减半”优惠。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函[2003]88号)

  42.资产处置免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财税[2003]212号)

二、再投资退税

  1.一般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其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退税额=再投资额÷

(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40%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税法第10条、细则第82条)

  2.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细则第81条)

  3.投资公司再投资退税。

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按税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享受现投资退税40%或全额退税的税收优惠。

([94]财税字第83号)

  4.企业重组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在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国税发[2000]49号)

  5.税后利润公积金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金。

上述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国税发[2002]90号)

  三、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税法第12条)

  2.境外所得税补扣。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和分国不分项的抵扣方法计算出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超过扣除限额的,当年不得抵扣。

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细则第85条)

  四、税收饶让

  1.境外减免税抵免。

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税法及政府的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所得税准予抵扣。

  2.境外减免税抵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准予抵扣。

  五、投资抵免

  1.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财税[2000]49号)

  2.设备投资延续抵免。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

如果当年新增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3.抵免设备计提折旧。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抵免的国产设备,应为1999年7月1日以后用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

国产设备抵免后,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4.可抵免的所得税计算。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应以零为基数,计算其准予抵免的新增的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0]90号)

  5.亏损企业和免税企业投资抵免。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累计为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

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处于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按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六、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税法第11条)

  2.汇总纳税企业亏损结转。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2个或2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

盈亏互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其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亏损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补缴上年度所得税。

(细则第89条、第91条)

  3.企业合并亏损结转。

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

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的税率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

合并前企业的上述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

具体办法比照前款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办理。

  4.企业分立亏损结转。

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分立,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确定的分担数额,允许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5.转让资产和股权重组亏损结转。

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转让资产或进行股权重组,其资产转让前和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国税发[2000]152号)

  7.预缴税款亏损弥补。

企业按规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七、加速折旧

  1.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细则第35条)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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