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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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思

有关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思

摘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得税是实现经济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腕,其调节作用直观而有效。

199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并对个人所得税采取了分类课征制度。

最近几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全世界化的发展,地域间发展不平衡、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的问题日趋突出,再加上“入世”后需要面临一系列挑战,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当前,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意见已被普遍接受。

本文在遵循国际老例与立足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的各税制要素进行分析,并对新的所得税制提出初步构思。

  一、纳税人的界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只如果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税收方面均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至于企业经营者是法人仍是自然人,并非在考虑之内。

这样界定纳税人,必将产生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课税主体交叉征收所带来的重复征税问题。

  咱们以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民事法律主体的规定为依据,界定“法人”作为大体纳税单位,并兼用注册记录标准和居处标准认居住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

对按我国法律成立和居处设在我国境内的法人,认定为中国居民法人,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数所得课税;不然为非居民法人,仅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课税。

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股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种界定方式有以下长处:

  

(一)保证了税法与民法的统一

  《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是指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组织机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引用这种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将使税法条文加倍严谨。

  

(二)符合国际老例,代表了国际税制发展趋向

  据统计,截至2000年末,世界上实施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域中有60%将“法人”界定为大体纳税单位。

随着我国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应实行法人所得税,并以此约束所得税对法人企业征税的内涵和范围。

同时,推行法人所得税是区分直接抵免法与间接抵免法的理论前提,对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规定由其法人总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宜采用直接抵免法;而对母子公司,两边都是独立的法人,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分回的税后所得,宜采用间接抵免法。

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国际老例,也解决了我国现行税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界限加倍分明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受制于记录管理或会计报表的编制,而这些因素是可以人为改变的。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纳税人,以自然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这种划分标准不仅可以涵盖各类所得的征收面,而且也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的衔接和简化税制。

  还应强调,以法人与非法人为界限肯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将目前列入企业所得税课税主体中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合股企业),从头划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内课征,可以消除由主体范围交叉带来的税负不公矛盾。

可是,鉴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伙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外,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集体等在内。

因此,这样肯定名称,不免又会带来课税主体扩大的新矛盾。

咱们以为,应将法人所得税的课税主体限定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范围之内。

营利和非营利的划分,应以生产经营的目的为依据,凡是经营目的不是为了任何个人的私人利益,则其经营收入免税,不然应予以征税。

这样做,至少可使税制本身实现“现实优化”。

  二、税率的选择

  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面临着两个大体问题:

一是税率水平的肯定;二是税率形式的选择。

税率水平的肯定,表现了征税的深度,表明了财政经受能力和企业负担能力;税率形式的选择,表现了征税的目的,实质是对公平与效率原则的选择。

  

(一)税率水平的选择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的设计,咱们以为,应重点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从现实国情动身,维持政策的持续性和前瞻性。

我国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均为33%,但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使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相差很大。

应该说,内资企业目前的实际负担水平是比较合理的,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不大。

考虑到政策的持续性和经济对税源的影响,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应在内资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并暂时对外资企业保留部份引导性优惠政策,明确过渡的期限,使其整体税负在短时间内不会有过大的增幅。

  2.发挥调节经济的作用,保证所得税的收入水平。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大约维持在20%左右,大大低于发达国家35%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相对而言,我国目前税收结构中所得课税的比重偏低。

考虑到所得税对经济调节作用具有自身优越性,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在维持现有所得税整体收入水平的前提下,适度降低税率,但不宜降幅太大,以保证所得税调节经济的能力。

  3.增强国际竞争与合作,维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

理论上讲,一国的税率不该与其主要的贸易伙伴国不同太大。

从我国主要的周边国家和地域来看,企业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印度为40%,最低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他大部份周边国家如日本、马来西亚、韩国、泰国和新加坡等国的税率均在30%上下。

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税率大多在25%~45%之间。

另外,从世界税制的发展趋势看,降低公司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必然趋势,因为法定税率不仅影响纳税人对实际税率的感觉,而且影响跨国企业的税基在国与国之间流动。

因此,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维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水平,这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要求。

  

(二)税率形式的选择

  所得税的税率形式设计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比例税率;一种是累进税率。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我国大中小企业并存、现代化工业与手工业并存的格局,实行不同比例税率,而且应采用相对较低的税率。

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再加上与宽税基搭配,降低税率对财政收入的总量影响不会很大。

考虑到历史因素、周边地域情况、当前各国公司所得税税负慢慢下降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加入WTO后的前景,可以作如下初步假想:

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定为25%的比例税率,另设两档较低的全额累进税率20%和15%.具体为:

年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全数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年所得额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10万元的,全数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年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全数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

  三、税基的肯定

  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即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没有专门对税基的肯定作出明确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对财务制度有很强的依附性。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在税基的肯定方面规定得比内资企业详细,但仍未列全。

由此造成了现行所得税制的税基弹性较大,所得税收入的隐性流失较为严重。

另外,由于内外资企业别离采取两套所得税法所带来的税基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也有悖税收的平等竞争、公平税负原则。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在降低税率的同时,应坚持宽税基、便于管理的原则。

可以考虑在原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基规定基础上,参照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部份程序性选择,适看成规范性调整,并充分表现以下几个方面要求:

  

(一)表现税法与财务制度适度分离的趋势和要求

  按市场化设计的新会计制度偏向于将财务管理的权限还权给企业的管理者,这在客观上加大了所得税法与财务会计核算结果的不同。

而且,财务报表的编制与课征所得税的目标背离,也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难度。

因此,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将税法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适度分离。

我国长期的税收实践经验也表明,以税收法规的形式规范计税所得能确保所得税的税基最大化。

  固然,税法与财务制度适度分离,并非意味着税法完全独立于财务制度而存在。

无论如何,财务会计为税务会计提供了一个起点,此刻虽然有必要将它们适度分离,但在收入肯定、本钱费用列支、资产处置等财务核算性不同方面应尽可能维持一致,分离的只应是在政策上需要限制或鼓励的项目,如免税收入项目、费用列支标准、加速折旧方式等政策性不同。

因此,对于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的肯定,应在税收与财务会计之间的政策性不同上作出具体规定,并在税法实施细则中专章全面列出,以增强透明度,使其在征纳两边一路监督下取得规范化的执行。

  

(二)表现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

  当前,弱化直接减税办法、发展间接减税办法,是世界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而且间接减税政策有助于外资企业在税收饶让协定中取得实际利益。

因此,未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偏向于产业优惠为主,并慢慢由降低税率、税额减免等直接减税向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减税转变。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充分考虑结构性减税的趋势和要求,为企业可支配利润及投资增加创造必要条件。

比如,在税基抵扣内容上,适当增加企业用于研究开发和人力资本投资方面的费用;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和鼓励,也应在新的税法中有所反映。

  (三)表现依法治税、规范税制的要求

  现行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和单项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实施的规定约各占50%.随着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法分离趋势的进一步加大,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税基加以定性和量化。

若是由于经济发展的转变和实现税收政策目标等原因,需要对相关税基进行修订、补充,也应通过法律途径作出调整。

单行规范性文件只能在遵循法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而不能作出违背法律精神的规定。

为此,应提高税收法制化水平。

  (四)表现简化和效率的要求

  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体系中,减免税和税前扣除的递延性项目逐渐增多,如弥补亏损、广告费、技术开发费的抵免、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

这些跨年度的递延项目给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增添了难度,一旦递延项目超过5年,无论是台账管理、审核管理仍是纳税检查管理都存在衔接问题。

另外,减免税和税前列支项目的审批程序较繁琐,其审核通过基层税务分局层层上报资料的方式实现,造成了上级税务机关只能依托有限的纸质信息进行审定评判的为难局面,一旦传递的资料失真,审批也将失去意义,而对一样的资料反复审核,又降低了行政效率。

因此税基的肯定应充分表现简化和效率的要求。

  (五)表现相对公平、增进公平竞争的要求

  比较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肯定税基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套税法在税基规定上存在较大不同,主要表此刻本钱费用的列支标准方面,如在工资费用、交际应酬费、公益性捐赠等方面,内资企业较外资企业有较大限制;在折旧方式的选择上,加速折旧等折旧补偿方面也有必然的不同。

从不同可以看出,税法给外资企业以更多的灵活性,由此造成同一收入水平的内外资企业税负相差差异问题。

为此,咱们必需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异同点进行归并,表现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增进企业间公平税负、平等竞争。

目前,在税基的一些大体要素的确认方面,人们意见已渐趋统一。

  1.工资福利费用对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可以算是主要本钱项目,因此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准予据实列支,以避免重复征税。

 2.固定资产折旧和科技开发费用是技术密集型企业的主要本钱支出,以鼓励新技术投资为起点,咱们以为可以从宽掌握。

  3.资产计价问题,若是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能够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进行财务核算,那么从保护投资、有利于经济发展动身,应允许企业作相应的税务处置,避免虚盈实亏而多纳税。

  4.对于永久性不同中属于因违法而发生的各类罚没支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和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相称的交际支出等,需要作出统一调整规定,以符合法理和增进“横向公平”的负担原则。

  5.对于时间性不同中属于受益期限不超过1年的递延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制度处置;属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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