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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案处理原则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仅有一些散见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

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

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制度的脱节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可是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

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的对象应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

从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

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

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

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

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设立少年法院等专门机构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之一。

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

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

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

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

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

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

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

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暂缓判决制度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少用监禁刑。

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

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

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中,让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

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

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职能,少年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

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沟通。

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让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

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创伤。

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

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应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尽管世界各国对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别立法,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出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轻缓原则,但却并没有对少年判后的矫正帮教作出明确的规定。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则之一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对于这一项特殊的教育,单纯的依靠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既然对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审理、判决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寻求其他的依托。

判决以后的矫正帮教体系就是对有效判决的一种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种检验。

从行动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让他从心理认识错误,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

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判决以后矫正帮教的具体程序和职责归属。

(六)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同刑事污点取消制度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犯罪记录封存并没有将犯罪记录予以注销,少年的犯罪污点还会永远记录在档案上。

犯罪学的”标签理论”认为,社会上存在的犯罪现象是社会互动活动的必然产物,当某人一旦被有权界定者贴上不道德或犯罪的标签,就等于在其人生轨迹留下永久的污点。

因此,很多失足少年会产生逆反心理甚至仇视社会,掉入不断犯罪的深渊。

刑事污点取消制度指的是对被判处刑罚的少年,在服刑期满或者免刑后的法定期限届满,根据其表现,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裁判的方式注销其档案中的犯罪记录。

因此我国立法可以根据少年所犯罪行规定不同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少年犯改过自新,没有重新犯罪的,考验期满由考察人员负责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由法院核实后裁定对原有犯罪记录予以消除。

这样更有利于少年犯罪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促使其健康成长。

少年是一个国家的希望。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少年犯罪形势也愈来愈严峻。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少年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也没有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其做出专章规定。

因此,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篇二:

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摘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对少年实施特殊的保护,现阶段我国办理少年案件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立法脱节等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能更好地保障少年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教育作者简介:

1009-0592(20XX)03-055-02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则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触犯刑事法律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的制度。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应遵循下列特有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对少年犯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不是目的。

(二)法定代理人参与原则对少年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违法少年的紧张情绪,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调查原则司法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违法少年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面社会调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诱因。

量刑时,法院可结合调查结果选择最有利于违法少年改造的刑罚方式。

(四)分案处理原则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仅有一些散见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

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

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制度的脱节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可是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

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的对象应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

从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

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

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

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

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

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

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

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

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

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

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

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

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

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

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中,让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

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

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职能,少年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

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沟通。

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让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

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创伤。

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

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应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篇三:

论文-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一般具有极强可塑性。

如果法官的判决是有利其改过自新的,则此种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判决对该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再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良方。

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不完备的当下,应以该制度的正当性为基点展开研究,以期运用于少年刑事司法实践。

关键词:

庭前教育非监禁处置人权保护少年法庭一、注重庭前教育

(一)、注重庭审前的调查分析工作,做好庭审教育阶段的准备

(二)、尝试“分案起诉”,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理好未成年刑事案件,提高庭审教育、感化的力度,必须进行社会调查。

了解该少年成长的历史、性格、心理状态和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以找准感化点。

如何保障寓教于审的顺利开展,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解决的重点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原因的差异,使得教育难度较大,针对犯罪主体、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的不同,如果采取简单的千篇一律的说教,那么,寓教于审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效果,因此,针对不同的个体,教育也应当是因“材”施教,这里的“材”是指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法官如不能充分详实地了解上述事实,那么就无法找准激发、唤醒被告人良知的切入点、感化点,使得教育既无针对性,也无深刻性。

实践证明,在庭审前的社会调查,查清少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心理特征等基本情况,寻找“感化点”、“突破口”,对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我们采取对成年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进行“分案起诉”的作法。

分案起诉是指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将成年与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侦查、起诉环节,人为地分割成二个或数个案件,将未成年被告人单独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起诉的案件处理办法。

这是正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的差异,对未成年采取的特殊保护,它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将对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普通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领域,对单独起诉的未成年人可充分体现对其教育、感化、挽救的保护措施。

同时,分案起诉还解决了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矛盾,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个矛盾,根据《刑诉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稳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即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对已成年的被告人均应公开审理。

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被告人应无条件地坚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那么对于即有未成年人又有成年人的同一案件该怎么处理?

若公开审理,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公开审理,对成年被告人来说又违背公开审理的原则。

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分案起诉,可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

二、非监禁处置的优势对未成年人尽量采取非监禁处置有很多优点:

第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免受“监狱亚文化”的影响;

第二,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信,融入正常社会;

第三,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

第四,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一)、无偿社区服务在目前“青少年考察基地”和“十八岁成人意识教育”的基础上,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悔改态度明显的犯罪少年,判决有罪,并执行“社会公共服务令”,是那些曾经危害社会的少年,通过时间感觉社会的温暖,体会个人的价值。

无偿社区服务可以让犯罪少年到社区提供精神文明方面的服务,还可以让他们到企事业单位服务。

(二)、社会监管措施利用社区资源成立由各方人员组成的监管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未成年人有义务定期向监管小组汇报思想,监管小组可以对其做出评价意见。

(三)、某些场所限制入内鉴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某些娱乐场所(如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容易对其产生不良刺激,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未成年人(以及青年人)犯罪都发生在一些娱乐场所。

因此,有必要限制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以减少外界诱因。

(四)、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实践证明,缓刑判决给家庭、少年犯积极改造带来极大的信心,少年犯悔改的效果显著。

但目前只有少数少年犯适用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的独特效果还没有在更多的少年犯中显现出来。

而缓刑的适用对于对少年犯适用非监禁处罚的社区矫正,防止和减少少年犯重犯率具有很大的价值,因此可以考虑扩大暂缓判决在少年犯中的适用。

(五)、分析研究教育对象的个体差异,因案施教,因人施教据统计,未成年刑事案件主要以盗窃、抢劫为主,敲诈勒索、伤害、性犯罪也日益多见。

这些不同性质的案件,除了犯罪动机、手段、危害程度存在差异外,各个被告人主、客观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

不同类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各有其特殊性,而不同的未成年被告人,其生理、心理、家庭因素,成长环境均不相同,其接受教育的认知、感受能力也不同。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的被告人,应因人而异,因案而异,采取因案施教,因人施教。

我们除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危害性、法制观念及悔过自新的教育,还对各类案件及不同的被告人,根据不同的特点进行针对性教育。

如对于以强凌弱型的抢劫、敲诈勒索被称为“校园暴力”的这类案只有全方位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才能根据不同的对象制定出符合每个人的教育方法,使其真正认识自我,改邪归正,走向新生。

三、未成年人人权保护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迫切性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涉及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分散在各不同类型的法律中,所以规范性、操作性都不尽人意。

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率逐年增长,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也处于增长趋势,犯罪年龄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

青少年犯罪也一直是全球关注的问题,其犯罪原因是一个长期被研究的课题,大家研究的结果大多停留在家庭原因、学校原因、社会原因及青少年自身的主观原因上,从这些原因出发分析出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措施少有显著效果。

有学者认为,应从另一角度探讨,少年违法犯罪与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有密切的关系,使他们产生反叛心理的,是由于他们的权利被成年剥夺,甚至践踏。

相对于成人世界,处于弱势的他们实施违反成人规定的法律是一种反抗的表示。

从这一观点出发,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比处罚少年犯罪更能显示其应有的社会效果。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权应遵循的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涉及未成年人事宜,一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和发展为首要考虑。

特殊保护原则。

特殊保护原则,是指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和智力处在发展变化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是相对成年人而言,因为成年人(健全的成年人)无论是生理、心理和智力都发育成熟,具备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同样的问题,未成年人却需要他人的帮助。

这是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重点所在。

(三)、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四)、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保护制度尚需探索完善的司法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重要制度,一方面,通过严密的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获得应当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以正当程序保护违法犯罪少年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权利司法保护还存在问题。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尤其对违法行为未成年人的处置,至今没有建立严格的少年司法程序,虽然在一些工作规定中,采取了一些区别于成年人审理方式的作法,如制定和实施了相互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制度:

一是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二是坚持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

三是确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有关资料不扩散和传播。

四是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庭时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少年法庭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五是社会调查制度,少年法庭除对犯罪事实、证据调查核实外,还必须对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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