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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内容或法律渊源

国际商法

国际经济与贸易关系

自然人、法人等国际商事组织

国际公约

国际商事惯例

各国立法

实体规范

国际公法

政治、军事、外交、经济关系

国家、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法则

国际私法

实体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以冲突规范为主

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关系

国家、国际组织及独立国际法律人格的其他实体

国际经济交往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则、各国涉外的国内法

英国法

美国法

法律结构

普通法

衡平法

联邦法

州法

法院组织

法律渊源

判例法

成文法(通过判例才起作用)

习惯法(作用很小)

成文法(经过判例解释才起作用)

●斯密斯先生是某合伙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与其他三个合伙人一起被授权参与经营管理。

2009年5月,他在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擅自与一企业签订了一项合同,结果使得该事务所遭受损失,承担了一笔债务。

同年10月,他退出该事务所。

12月,债权人要求该事务所支付这笔债务。

遭到拒付,其理由是其他三个合伙人对此不知情;

债权人要求斯密斯先生支付,也遭到拒付,理由是他已经退出该事务所。

●斯密斯先生和该合伙事务所的拒绝是合理的吗?

●根据合伙法的有关规定,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通常业务时所作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所以在本例中,该合伙事务所不能用不知情来对抗第三人从而拒绝支付债务,斯密斯先生的行为对合伙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该合伙事务所必须支付这笔债务。

●此外,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当一个合伙人退出合伙后,他对于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负的债务必须负责。

所以,在本例中,斯密斯先生不得以其退出合伙事务所来对抗债权人,他必须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共同支付债权人。

当然,对于斯密斯先生的疏忽,合伙事务所有权要求斯密斯先生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06年4月,被告甲与其他人一起成立了“便民油漆队”。

五人每人出资1000元,作为油漆队的经费,买了一些必要的工具,五人商定大家一起劳动,收入合理分配。

经区工商局批准后即开始营业。

一次,承揽了给化工厂油漆管道的工作。

工作后不久,甲不慎将吸剩的烟头扔到一堆麻袋中,引起火灾,给化工厂造成损失上万元。

化工厂以便民油漆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甲的行为给工厂造成的损失应由便民油漆队赔偿还是应由高某本人赔偿?

●根据合伙法的规定,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是个人合伙。

根据这一规定,便民油漆队应属于公民个人合伙性质。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甲乱丢烟头引起火灾,不是合伙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过失性的不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的债务,而是其个人的债务。

因此,赔偿工厂火灾损失的责任自应由甲自己负责。

●被告杭州金都公司是一家以生产经营不锈钢复合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根据工商部门规定,允许分期注入,被告陈明、徐安系该公司股东。

2001年3月、7月,经两次验资,金都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万元。

在两次验资后,陈明、徐安均于短期内共同抽回出资,累计达27.2万元,致使金都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出资进行经营。

在第二期验资时,两人还共同将金都公司资产中的17.8万元充作应由两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

两股东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支配,虚假出资45万元,实际出资仅5万元。

●陈明、徐安在明知履约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利用金都公司形式上独立的人格,于2002年11月与原告杭州铁路电机厂签订了承租场地、房屋及生产设备总计租金100万元的租赁合同,致使合同中止履行后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大部分合同债权,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法院审理认为,陈、徐两股东上述行为的性质均为虚假出资,导致金都公司实际未具备以独立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资格,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被告金都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39元,被告陈明、徐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

2006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180万元。

2006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

2006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做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1)《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而大新公司只有400万元。

(2)发起人实际认购的125万元,不足募集设立时发起人应认购不低于总数的35%的规定。

●(3)已发行股份的股款应由发起人认购完成,而大新公司以抵押贷款筹足。

●(4)创立大会应由发起人而非证券监管机构召集主持。

●李某本是大地公司的股东,后来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嗣后,李某以该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隐瞒可分配利润数额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已退出股东还有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吗?

●财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无论如何,公司未通知我,也未经我同意擅自停业,让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我有权利知晓公司的财产使用情况及有关经营事项、财务状况。

面对公司的现实状态,为避免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向公司提出如下申请:

请公司向我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原始会计凭证,以备查阅。

以上有关材料请公司务必于收到此函之日起15天之内向我提供。

●这是迅捷咨询公司拥有29%的股份的股东张某给公司的致函,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答复,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在调查的46件案件中,涉及请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被调查的46件案件的60.9%;

同时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案件有21件,占45.7%。

●如何根据知情内容的不同分配举证责任?

●杨某是力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24%。

公司经营两年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杨某此后未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

后来,杨某向公司及其他两名股东发函,要求查阅2005年2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但该公司以杨某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加以拒绝。

杨某于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立法本意和证据规则要求,公司应当就其存在上述拒绝的“合理根据”也即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未履行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允许杨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但是,法院同时认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

本案中,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故对其提出的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2月1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议事项如下:

(1)甲公司董事会的7名董事中有6名出席该次会议。

其中,董事谢某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但甲公司总经理胡某于2003年下半年擅自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

解聘公司总经理胡某;

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

●(3)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决定从通过之日起执行。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董事谢某电话委托董事李某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简要说明理由。

(2)董事会作出解聘甲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董事会作出将胡某为乙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甲公司所有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产品的制造、加工和买卖,总资产1200万元,总负债200万元。

因业务兴旺,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

●1、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合伙企业;

●2、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3、以甲公司财产为个体户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请判断董事会的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何在?

●答案:

1、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故公司不能投资成立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

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

——因此,甲公司决定投资组成合伙企业的决议违法。

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甲公司的总资产为1200万,总负债为200万,故其净资产为1000万,50%为500万。

——因此,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的决议合法。

3、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里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

而依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

——因此,以公司财产为张某提供担保的决议合法。

●甲、乙、丙于2002年3月出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

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

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实际价额为120万元,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300万元;

甲的个人财产仅为20万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对于股东甲出资不实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当A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对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3)对甲出资不足的问题,股东丁是否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并说明理由

●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思考: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

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

雷恩公司诉普罗拉托公司

1977年,原告收到一份寄自被告的广告性的通函,其中附有若干种可供选择的购买普罗拉多牌商品的订单。

依通函中的说明,购买每一种商品,买方均可得到回扣。

回扣依订单金额的大小而不同。

其中一项规定,购买10万磅重的普罗拉多产品,公司将赠送一辆1978年产全新的汽车和一架一次成相相机。

汽车和相机的零售报价为17450美元,买主只须为此再付500美元。

问题:

法律规范不是在公共政策基础上建立的吗?

那么违反公共政策与违反法律规范之间是什么关系?

合同违法指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与禁止这种订立

或履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一方面,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但强制履行该合同却并不违反公共政策。

另一方面,一个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尽管不违反某种明示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却仍可能与公共政策相抵触.

麦卡瑟诉联合霍姆斯公司案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

一日晚上,当原告顺着通往她租用的公寓楼往下走时,由于楼梯未安装电灯,原告从楼梯上摔伤。

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就其疏忽对她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约中含有一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的此种赔偿责任。

华盛顿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该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它与确立已久的涉及房主与房客关系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是抵触的,违反了该州的公共政策,因而不能由本法院强制执行。

比奇科默硬币公司诉博斯凯特案(新泽西州上诉法院,1979年)

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

他对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解除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枚原以为是1916的在丹佛铸造的一角钱的硬币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购买这枚硬币而付给被告的500美元。

丹佛造硬币目前已成为稀有之物,因而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原告主张,双方对于该硬币的真实性的认识,发生了共同错误。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硬币上刻有的表明丹佛制造的“D”字是伪造的,但被告并没有对此表示过怀疑。

问题:

对一事实保持沉默能否构成欺诈呢?

德国民法典》规定:

“因被诈欺或不法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思考:

人总是能准确的将自己所想如实的表达出来吗?

当真实意思与表达意思不一致时怎么办?

若按主观意思,会导致交易不安全和不确定若按客观表达,因不顾本意而导致偏执.

合同的解释

(一)

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意思说——主张以当事人的意思自主原则为依据,而把“表示”放在次要位置上;

表示说——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出发,认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他人无法得知,只有在表达出来的意思上才有可能形成合意,表示应成为解释合同的主要依据。

英美法采取表示说,法国法采取意思说,德国法原则上采取意思说,但有时(如在商事方面)也考虑表示说

解释规则是什么

多用“模糊条款解释规则”:

对意义含糊的条款作不利于制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

哈德里诉巴辛达尔案

一家磨坊的机轴破裂了,磨坊主把坏的机轴交给承运人,委托他找一家工厂一个新的机轴。

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新机轴,因而使磨坊长时间停工。

磨坊主要求承运人赔偿由于其迟延交货所造成的利润损失。

但由于磨坊主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如不能及时把新机轴送到将会产生利润损失,因此,法院判承运人对迟延交货期间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一旦成立,应严格进行履行,但是随着情势的发展变化,有些履行难以执行或执行显失公平,那怎么办呢?

履约义务因障碍或因情况变化而免除

案例1

冯某乘坐文某的出租车,冯某下车时将其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件的手提包遗忘在车上,冯某发现丢包后十分焦急,因不知如何才能找到司机文某,冯某通过该市的交通广播电台发出启事,称若捡到他的手提包并返还,将付给其500元的报酬。

文某听到后,与冯某联系并送还了手提包,文某要求付酬时遭到拒绝,文某向法院起诉,冯某答辩中说,《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原主,且我与文某有运送合同在先,才将包遗忘在文某的出租车上,故文某应无偿将手提包返还给我。

且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件,文某能找到我却不肯归还,在我发出启事称酬谢500元后才归还,存有恶意,属乘人之危,给付500元违背我的真实意思。

(1)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出寻包启事属于什么性质?

(2)冯某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说明理由。

(3)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是否成立?

(4)本案应如何处理?

1)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

(2)存在

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3)不能成立。

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4)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

[考点集成]

悬赏广告属于要约的一种,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对完成广告要求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对于不知道由此广告而完成此行为的人也同样,数人完成时,若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的人已给付报酬的,其给付义务即行消灭。

普通广告各国法均视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也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是:

(1)要约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而要约邀请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

(2)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而要约邀请的内容没有这一要求;

(3)要约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例2: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乙公司欠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欠丙公司18万元,丁公司欠乙公司20万元。

现乙、丁两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甲公司清偿乙公司的20万元债务,乙、丁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该协议经甲公司同意。

后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向丙公司清偿20万元,甲、丙的18万元债权债务消灭

1)乙、丁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该协议是否生效?

(2)甲、丙间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该协议是否已生效?

(3)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

此时应如何救济丙公司?

(4)若甲公司已通知丁公司,但丁公司忘记此事仍向甲公司为清偿,甲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

甲、丁间为何种法律关系?

答案

(1)乙、丁间协议是一种债务承担,乙、丁间协议生效。

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因此乙、丁可以约定由丁承担乙的债务,债务承担生效后,乙、丁间债的关系消灭。

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后生效,本案债权人甲公司已经同意,所以该债务承担协议生效。

(2)甲、丙间协议是一种债权转让,甲将对丁的债权转让给丙。

因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所以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债权转让。

(3)若甲公司未将此事通知丁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对丁公司不生效力。

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是在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4该种清偿有效。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丁公司的债权人仍是甲公司,该种清偿自然有效。

此时,甲对丙构成不当得利,丙可请求甲返还该给付。

5该种清偿无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发生效力。

因此,丙公司已成为新债权人,丁公司向甲公司为清偿,对丙公司自然无效力。

丙公司可请求丁公司为原定之给付。

丁公司对甲公司的清偿为非债清偿,在甲丁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考点集成]

合同权利的转让不须合同债务人的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权利的转让产生以下效力:

(1)对受让人负有告知义务,让与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负有赔偿责任;

(2)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交付证明合同权利义务。

若怠于交付,致使受让人无从证明被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转移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

(4)债务人接到债务转移通知时,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对受让人主张。

(5)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可向受让人抵消。

案例3

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包装材料,于是向甲、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

函电中称:

“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

”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A4型包装纸的价格,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

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

“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

”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

甲公司认为,食品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

(2)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6)食品加工厂有无义务接受甲公司的包装纸?

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让与人合同义务的承担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合同义务的转让无效。

债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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