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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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

监督管理条例(讨论稿)

2016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小食杂店

第五章小餐饮

第六章食品摊贩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包含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相关经营方式。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定义]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经营规模小,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条件,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加工工艺生产销售的食品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销售的小卖部、小卖店等经营者,但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邮购、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以家庭成员为从业人员的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政府服务和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

扶持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健康发展,支持和鼓励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五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个体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场所的规划以及相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机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职责,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媒体责任]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许可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制度管理。

实施许可、发放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第十三条[个人卫生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原料购进]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食杂店、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废弃物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的责任]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八条[设立条件]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登记批准]食品小作坊许可实行登记制度。

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材料]食品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登记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一般规定之外的要求]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之外,食品小作坊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五)设置垃圾存放设施,及时处置垃圾;

(六)在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范围]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液态法白酒、预包装肉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包装标签标识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食品小作坊”字样和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场所出租者责任]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小作坊无证经营,或者生产经营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小食杂店

第二十六条[小食杂店准入]小食杂店应当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小食杂店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二十七条[小食杂店经营规定]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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