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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doc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校外托餐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商务、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村居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对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和分工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一十条〔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责任〕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一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卫生、质监、商务、工商、农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一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并设架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和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

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一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六)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十四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一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一十六条〔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十七条〔食品调试生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一十八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方可委托。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第一十九条〔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销售台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

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

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

第二十一条〔库存查验〕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

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

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销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第二十三条〔出厂检验留样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

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暂停生产报告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并将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保管。

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产地安全〕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

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二十九条〔不安全食品的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条〔责令食品召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通知义务〕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责任〕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无害化处理〕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

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四条〔召回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校外托餐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场所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三)餐饮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要求〕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

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七)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实行分餐制;

(十一)实行食品留样制度,每份样品不少于100克,并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三十八条〔校外托餐机构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生产布局、工艺流程示意图及生产设备清单;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保证集中消毒餐饮具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生产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

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引导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实行目录管理〕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调整,应当优先将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列入目录。

小作坊禁止生产未列入本地区目录的食品。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目录: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限制小作坊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四条〔小作坊核准制度〕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小作坊的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加工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除第四项以外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八)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九)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

(十一)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十二)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要求的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四十六条〔核准程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核准变更与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四十八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发放或者吊销情况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质量安全承诺的履行况记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小作坊食品标签〕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一条〔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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