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送审稿110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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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1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物安检现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移交案(事)件等工作。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第4条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提供满足安全保卫工作的条件,并采取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并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报批。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进行资质认证时,应当提供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

第5条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负责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运安保方案和条件的审核工作,并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培训大纲,组织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

培训工作应当建立专门台帐记录。

第7条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保位内部质量控制工作。

第8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第9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交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

第10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航空货物运输,不得在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11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航空货物运输的安保要求。

第12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指导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并对托运书进行审核。

第13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进行查验,确保实际航空货物与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

第14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第15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向安检机构递交安检申报清单、航空货运单、报关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有效文件。

安检申报清单应当至少包括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及代码、航空货运单号、航空货物详细品名、安保声明及运输条件鉴定书编号等内容。

第16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填写托运书的航空货物。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17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第18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

第19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快件,应当要求航空快递企业如实、规范填写航空快递单,并使用专用标志、包装。

第20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件交运单位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

第21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第22条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措施。

第23条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第24条安检机构可以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实施二次抽检。

第25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航安检员定员定额标准》要求,同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岗位。

第26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一般航空货物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

第27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交运的航空货物可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二节普通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28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对照审核航空货物销售代理人递交的安检申报清单、航空货运单、报关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文件资料。

第29条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放行章,并留存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

第30条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应当进行采取开箱检查等其他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场。

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他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退运处理,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标注明显印记,以便识别。

第31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并及时报告民航行政监管部门:

(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违禁品的;

(二)伪报品名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违禁品的;

(三)伪造、变造运输文件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违禁品的。

第三节其他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32条航空快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

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他检查措施。

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他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退运处理。

第33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

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箱检查。

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第34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应当在采取隔离停放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他检查措施。

第35条托运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时,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

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相关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

第36条对外交邮袋,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予安全检查。

第37条经承运人同意,管制代理人交付承运人的已知托运人的已知货物,或已知托运人直接交付的已知货物可以不接受安全检查以全货机承运,但管制代理人及已知托运人对已知货物应采取民航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卫控制措施。

管制代理人、已知托运人资格应当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审查同意,其资格条件、审查程序及承运人、管制代理人、已知托运人的责任等应当满足民航局的相关规定要求。

第38条航空货运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保设施》要求。

第39条航空货运区应当实施分区管理,保证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40条航空货运区应当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对该区域实施安保控制。

第41条机场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对进出货运区的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

第42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应当由专人押运,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安保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他危险品。

第43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应当由专人看管监控,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他危险品。

第44条航空货物装机前,承运人应当对飞机货舱进行检查,确保货舱内无可疑物品。

第45条在航空货物装卸航空器过程中,应当由专人监装监卸,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他危险品,直至飞机货舱门关闭。

第46条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行政约见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未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安全保卫条件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未制定培训大纲,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七条之规定,未制定质量控制计划,组织开展质量控制工作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三章之规定,安全检查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航空货运区安保设施、设备建设不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保设施》要求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缺陷,需要进行行政约见或者戒勉谈话的。

行政约见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47条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则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民用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48条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行为违反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行政约见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负责人;

民用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一)认定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时,未对申请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单位进行货运安保方案和条件进行审核的;

(二)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缺乏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注销存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单位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的。

第49条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由民用航空安保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做出限制使用的决定。

整改事项涉及行政审批或者验收项目的,在整改评估完成前,不予行政审批或者验收,已经行政审批或者验收的,应当撤消。

第50条航空货物托运人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机场公安机关处于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运输的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伪报品名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违禁品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违禁品的;

第51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行为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用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应通知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注销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

(一)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

(三)伪造、变造运输文件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

第52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行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53条安检机构未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安检机构上级单位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航空安保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设置航空货运区的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货运区管理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逾期不整改的,限制运行,并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航空货运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建设不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保设施》标准的;

(二)航空货运区未实行分区管理的;

(三)航空货运区未实施有效安保控制的;

(四)航空货物控制区未实施封闭管理的。

第55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56条违反本规则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

“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为代理航空公司提供航空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

“管制代理人”,与承运人开展业务并在货物或邮件方面提供有关当局接受或要求的安保管制的代理人、货物发运人或其他任何实体。

“已知托运人”,以自担风险方式始发货物或邮件且其程序符合可获准在任何航空器上载运货物或邮件的共同安保规则和标准的托运人。

“航空货物”,是指除特殊规定外,主要包括普通货物、邮件、快件和单体超大超重货物等。

“已知货物”,由已知托运人生产或者制造的,并且从生产到装上航空器的过程中,由已知托运人或者管制代理人按照共同安保规则和标准实施供应链安保控制的航空货物。

“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航空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航空货运区”,是指从事航空货物运输地面服务的场地,包括航空货物公共区、航空货物控制区。

其中“航空货物公共区”是指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端的区域,包括航空货物收运区、航空货物交付区和车辆停放区等公共区域;

“航空货物控制区”是指航空货物经过安全检查后的隔离停放区域,包括航空货物安检区、已检普通货物(含邮件、快件)存放区、24小时货物隔离存放区、危险品货物存放区等。

“泛指品名”,是指包括“样品”、“快件”、“资料”、“配件”、“零件”、“文件资料”、“电子产品”等。

第58条危险品航空运输遵照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59条安检机构、安检人员和安检设备管理遵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60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61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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