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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债务中的义务人需要为给付,也必须是特定的

(5)当常态的物的使用状态被打破时,就可能转换为了债权关系

(6)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对特定义务主体主张,这是一个债权与物权本质性的差别

3、内容为给付(核心要素)

物权的内容是确定归属,进行利用

4、发生原因的多样性

引发债的法律关系各种各样,甚至相去甚远,关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使市民生活有秩序,利益可期待。

原因:

约定之债——合同约定、单方允诺、缔约过错

法定之债——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二、债的要素

债的本质即法律关系,其要素即债的法律关系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1、通常的、核心的、主要的,即债权人与债务人

2、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

3、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一定情形下的国家

4、通常对行为能力不作要求,约定之债是例外,e.g.合同有效要求主体适格,但法定之债无此要求,e.g.无因管理,不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追认与否

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征得同意,与其年龄、能力相适应、纯属获利的合同,无须追认

※据此,无行为能力人的类似行为可否被追认呢?

刘凯湘的观点是,完全可以参照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债的客体——给付

客体有时也以标的代指,但不能称标的物(多为有形的物权法中所强调的物),任何债都有标的,但不一定都有标的物。

不同的债,其给付的内容是不同的。

(三)债的内容——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

权利与义务)

权利是核心,是终极目的,义务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手段

债权的特征:

1、请求权:

得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

民事权利划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四大类,其中请求权其实就是债权,而典型的支配权则是物权。

请求,不同于要求,它不是地位不平等的命令关系,债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是平等的;

亦不同于恳求或哀求。

请求权的价值:

1)区别于其他类民事权利

2)司法中任何权利都可以派生出其相应的请求权,请求权非本权,是基于相应的本权为请求权基础的。

但债权本身就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之上仍可发生再次请求权

因而,请求权其实可以包括:

债权与权利受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权利

请求权竞合e.g.甲乙与旅游公司订立合同随旅游团出游至内蒙古草原,根据旅游公司的安排进入一草原旅游区内的某景区,甲乙自己选择付费进行草原摩托自驾游项目。

但景区未设立明确标志告知游客自驾游范围区域,甲骑着摩托载着乙超出了景区安排的范围到了公路之上,两人被卡车撞死。

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

卡车司机60%,甲乙二人自己40%。

该案为债的纠纷,则甲乙与旅游公司和该旅游区为旅游服务合同违约之债,与卡车司机则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2、相对权

i.主体特定:

相对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

ii.效力相对性:

及于特定债务人的效力

e.g.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效力及于不特定的任何人

iii.内容相对性:

债权债务是确定的,特定的,相对的,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或直接由法律规定的

债的相对性也被称为债的封闭性原理。

现代社会发展中,相对性不断被突破,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涉他合同:

合同的当事人为第三方设定权利或义务,这是在19C后渐渐被接受的,不同国家对其法律态度不尽相同,我国属于有限的承认。

彻底承认——甲可直接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承认——甲乙合同有效,但只能起诉乙要求其赔偿

e.g.甲乙约定丙向甲交付货物,未实现,如果是有限承认,其实是有问题的,丙不能直接起诉甲,只能由甲乙双方之间解决,若乙也向甲主张赔偿,这样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刘凯湘认为,我国当前条件下这样规定还是合适的,毕竟相关的现实生活与学界理论都尚在发展之中

a.债的不可侵害理论

债权只可能被对方当事人侵害,多为违约之债。

物权完整时,效力及于不特定的任何人,一旦物权受到侵害,形成侵权之债,则只能对造成侵害的特定人主张赔偿

但后来学界也有人提出,债权也可能被第三人侵害,法律为了保证债权不被侵害,也可承认向第三人请求赔偿e.g.甲与乙公司订立了3年的雇佣合同,丙公司欲以高薪将甲从乙公司挖到自己门下,3个月后甲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离开。

若按照最初的立法认识,乙公司只能依照违约起诉甲,但后来承认债权也可被第三人侵害,则乙公司也可起诉丙公司。

由此,侵权之诉扩大至债权这种相对权。

所谓债的不可侵害理论,一方面是指不能被对方当事人侵害,也是指不能被第三人侵害,否则第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债权效力扩张的表现,但仍是与绝对权有区别的。

通过立法规定某些特定合同中例外

e.g.我国《合同法》中就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与间接代理合同是例外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供应商)

例如,甲需购买飞机但资金不足,乙向丙购买后出租给甲使用,租期届满后

1)甲向乙支付名义价金,取得飞机所有权(通常都是1$之类的)

2)续签租赁合同

3)退还飞机,终止租赁

若飞机质量有问题时,乙其实无法解决,此时甲可以越过乙直接与丙洽谈处理;

若丙没有按时获得足额的价款,也可越过乙直接向甲请求支付。

间接代理合同

e.g.进出口外贸代理商甲,与国内买家乙订立代理合同,与境外卖家丙订立买卖合同。

当产品出现问题或货款未及时支付时,乙可直接与丙进行洽谈处理,丙也可直接向乙请求清偿。

条件是:

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乙是真正的买家,此时该买卖合同可以直接对甲乙丙三方都具有约束力。

若丙当时并不知晓乙是真正的买家而与甲订立的买卖合同,后甲向披露乙其实才是真正的买家,则此时丙享有选择权,可诉甲,也可诉乙;

乙为原告时同此。

b.债的保全制度

e.g.甲欠乙50万,乙欠丙50万,乙到期不清偿其对丙的债务,而又怠于向甲主张其债权,此时丙可代乙直接向主张债权。

这些例外情形的出现:

适应交易发展,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的实现,利于促进交易,最终保障民事权利

相对性仍是原则,突破只是例外

3、相容性(也是区别于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物权要求一物一权,共有中是共有一个物权

但一个标的物上可存在有数个债权

e.g.甲先后将房屋出卖给乙和丙,均签订了买卖合同,但都未登记过户。

此种情形下,两个债权都是有效的,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如是否一方已经实际居住其中,价款支付状况等进行具体处理。

并不能说先和乙达成买卖协议,这个房子就是乙的。

4、平等性

数个债权之间没有顺位上的差异性,须具体裁量

物权不同,首先物权优先于债权;

再有,物权内部也存在顺位先后

e.g.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可自由裁量,物权法、海商法、破产法、合同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5、期限性

物权是永久性的,当然也有例外,如用益物权就有较长的期限。

地役权可以设定期限,担保物权也有期限。

债权则都是有期限的,且相对他物权所设定的期限,债权期限一般都比较短。

当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提出给付。

自债权人首次偿还时,双方约定期限,则此后按其约定;

若仍未约定期限,就开始进入诉讼时效的计算。

三、债发生的原因(依据)

学理上的分类,依不同原因产生不同的债的制度。

1、合同(最主要)

2、侵权行为(仅次于合同的另一类重要的债)

3、不当得利

4、无因管理

5、缔约过失,严格来讲其实不能算作一个大类,学界一直有争议,认为可将其并入合同或侵权

6、单方允诺,总有相对人,所以有人主张将其化为一种特殊的合同

e.g.悬赏广告,拾得人在未见通知不知其失主下落时,如若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

当其见到悬赏,知晓失主下落时,暂时持有,这就转化为了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奖金。

但不能以失主不履行悬赏中的宣告而留置该物。

其中前两类是最主要的债的类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不罕见,但是并非常态,意义较小,规定也相对简单得多。

最后两类则很少见。

四、债法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债法的地位——民法典中的一编

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体系。

第二编为债权债务关系法;

有的国家也称为债法、债权法、债权债务法;

其他国家比如像日本,其民法典中物权编在前,其后才是债权编。

但无论是何顺序编排,都会在债权一编最先提出一个抽象的债的概念,其相应的总则性规定构成债权一编的“总论”

但是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经典的立法体系,婚姻、继承早有单行法,99年又颁行统一合同法,95年颁行担保法,担保法构建了物权法的基础——担保物权,07年有了物权法,现在正在起草侵权行为(责任)法,人格权法较简单拟定,渐渐修改和完善,此后,主要问题就是民法总则的编订,最后形成民法典。

而问题是,其中没有债权一编。

反对:

民法典体系化是约定俗成的,且有其科学合理性,没有债权编,则无法安置债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内容,且债权概念的使用无本可溯,没有根据。

支持:

合同侵权内容多且重要,需要独立成编,债的其他内容很少,与合同、侵权并列不很协调,也体现不出主次。

债总的内容可分别在合同与侵权中规定,且有债权总还容易重复,债的小分支编入总则即可。

刘凯湘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典以民事权利贯穿整个体系,着重于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没有债权一编,单单是合同和侵权的话,就不成其为权利了,打乱了民法典统一的线索。

债总的基本共性内容于公民、司法都很重要,不应该被取消,即使真的如此立法,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也不可能放弃债权单独成为一个领域。

王利民教授坚持废掉债总,梁慧星教授则坚持必须有债总。

债法的特征:

1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

2债法是任意法;

3直啊发具有国际化的趋势

第二节债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适用不同的救济

一、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

(一)法定之债:

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相对人和给付均由法律规定

2、原则上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二)约定之债(意定之债):

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产生,如合同、单方行为(私法自治)

注:

1、即使是法定之债也不要求债权人必须行使债权,这是整个民法强调权利自由、意思自治的体现。

2、法定之债也可约定给付的具体内容

3、所谓约定之债,约定的是给付内容、履行等,但一旦约定成立,就成为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约束

4、二者区别是从债成立的原因和内容确定而言的,但毕竟都是债,并非完全适用不同的规定

二、主债与从债

前提:

必须有两个债存在

1、主债:

能够独立存在的债

2、从债:

必须依附于主债、不能独立存在的债(从债在性质上是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债只是它的存在需要依赖主债)

3、主从关系:

1)有主债才能有从债,其有一个例外情形是:

“最高额担保”,先有从债后有主债。

2)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3)主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原则上从债也同命运,但有例外:

e.g.甲借款于乙,成立一个主债;

丙为甲提供担保,成立乙丙之间的保证从债。

例外情形是:

主债被证明是无效的,但仍然需要给付本金,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若无单独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保证仍然有效;

若丙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甲乙之间的合同时无效的,存在欺诈,可主张保证责任的免除(要求丙是善意的);

若非,即使甲乙间的合同无效,丙也须承担保证责任。

相反的是,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可能无效,e.g.国家机关为担保,即使主合同有效,保证也不能成立

4)主债与从债的关系与同一个债之下主义务与从义务的关系不同,例如:

一个房屋买卖之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移转房屋所有权,从给付义务是——房屋建设图纸的交付等;

违反主给付是严重违约,但违反从给付一般不会导致合同解除。

三、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1、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物,否则即是违约

2、特定物灭失,会出现两种情况,根据是否可规则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导致标的物灭失。

如果可归责就成立给付不能,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种类物之债不得以标的物灭失为由主张给付不能,可以强制履行给付

4、特定物之债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可以不以现实交付为标志,未交付先移转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不得再行处分,种类物不可能有此约定

5、二者是相对的,种类物特定化(在交付时完成),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其实很少,债法中特定物多通过意思表示指定。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1、简单(单一、单纯)之债:

债务人给付义务是确定的,无可选择的(换句话说就是指仅有一种给付作为标的的债,在实践中的大多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较为简单)

2、选择之债:

债权的实现是可以被替代的,多种给付都是满足约定的,可以择一为止(通常因为法律行为而发生

e.g.《消保法》的质量瑕疵,可以修理、可换、可退

e.g.甲乙合同约定,甲违约,向乙支付10%的违约金;

乙违约同此;

当期给付延迟15天,支付该期的5%;

延迟30天,支付10%;

第二次延迟30天,可以解除合同。

现在甲违约,按第一种约定,需支付3000万;

按后一项约定为700多万,此为选择之债,择一主张,不可复计。

《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可复计;

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应在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

※争议问题: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1、债务人了解自己的给付能力,债务人履行为原则

2、债权人为权利人,应该享有选择权

刘凯湘:

倾向于债务人选择,具有债权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即使其选择较小额的一种为给付也无碍,因为本身就是双方当时的约定,都有一定的预期

e.g.甲购得乙50%的股权,约定一年后乙经营利润不达标,乙要么反购回甲当初买进的股票份额,要么将自己的所有股权无偿转让给甲。

此时,由乙选择以何种方式履行是更符合情理的。

但既有违约金又有定金时,由债权人选择较为合适。

五、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依双方当事人人数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包括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可能一方为多数人,也可能双方都是多数人,有约定而成,更多为法律直接规定。

(一)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

份额或均等,或按照一定比例,但一定是确定的。

大多是基于物权中按份共有发生的,且多为按份债务。

e.g.三人共有一套房屋,其中甲欠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能就整个房屋主张债权。

只能以甲相应拥有份额提出主张。

按分之债的给付一般可以分割,如果不能分割则大多为连带之债。

按分之债的效力:

1按分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确定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给付义务,不得请求债务人就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对自己承担给付义务;

2某一债权人受领的给付超过自己应受份额,除非是大力,否则超过部分为不当得利,该债权人承担返还责任,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此消灭;

3对某一债权人所发生的事项,如给付延迟、受领延迟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影响;

4合同的解除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想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二)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其中连带债务更多见)

连带债务常被称为连带责任,更适用于具体情况。

但债并不等于是责任。

责任通常为法律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产生的后果。

例如,甲乙约定,到期甲交付乙100万,甲逾期不交付,法院强制其给付,此时这100万交付已经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转变为责任,债务的不履行常常会形成责任。

连带责任的常见类型有如下几种:

1、保证:

不全是连带责任,依约定由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主张不能实现时才可寻求保证人;

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保证人请求给付。

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直索权,而保证人则没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其实非典型的连带责任。

2、合伙:

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是有限的连带责任)。

新的《合伙企业法》允许有限合伙的存在,此中则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按出资份额为限负担合伙对外的债务。

3、共同侵权:

传统上——数个侵权人需要有意思联络,现在则多有争议,大的趋势是扩充推定适用,多因一果为连带责任,以保护受害人。

但会使人们过分关注自我行为,自由受到无形的限制,又会显得有些苛刻。

4、代理:

1)委托人授权不明,致害第三人,本人和代理人应负担来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害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基于共同过失(并非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对本人负担连带责任

其中,前两种情形较为常见。

5、公司法中很多,有两种最常见:

1)公司设立失败(股份公司很常见),不得成立,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所有发起人对债权人负担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合伙)

2)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人格否认),其针对的情形——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以股份之表象行合伙之实,混淆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资格,为自我牟利。

现在债权人若可以证明公司恶意股东是控制公司牟利,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则可主张其负担连带责任,但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认定标准须由法官自由裁量。

此外,还有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要付连带责任,成立后续加入的股东除外。

6、票据法:

几乎都是连带责任,以强化票据无因性和其融资功能,保障其流通,甚至被伪造、变造,此前经手人也要负连带责任。

(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1、按份之债只按确定的份额给付,没有义务替其他债务人履行,整体债务仍然存在,债权人只能按比例逐步求偿

2、连带之债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履行后,整个债务发生清偿的效力不复存在,履行人对内部的其他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按份之债,可以要求其他债务人按份额向其为给付。

例如:

甲50%,乙30%,丙20%,合伙负债于丁10万元,合伙人应负连带责任(全部责任不是有限责任),其内部出资比例对于丁的债权没有影响,丁可以请求甲乙丙任何一个为全部清偿,为全部给付的债务人成为合伙人内部的新债权人,可向其余两人为追偿,这是一个内部的按份之债。

3、连带债务:

加强了债权的实现可能性,保护债权,体现民法的权利本位。

但是必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可由法官类推适用,还是可以类推可以约定,是有争议的,并无定论。

因为它并不同于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这是无可类推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

e.g.甲欠乙债务,丙为保证人,此时若丙为给付,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丙可以依法向甲追偿。

但如果实甲欠乙债务逾期不偿还,丙出于仗义为甲清偿了,只能算是代为履行,并非连带责任,丙相当于对甲为了一个赠予行为,并不能依此向甲为追偿。

应该是法定责任,不能由双方约定或法官类推适用,保证中产生的连带责任虽然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是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证构成连带责任。

e.g.甲乙丙与丁明确约定向丁借款10万元,其中约定甲使用5万元,乙用3万元,丙用2万元,但没有约定偿还比例。

此时应按连带责任处理更利于保护债权。

但连带责任要求有明示的意思表示。

此外,严格讲,应该是按份之债,因此,应该由法律规定。

第三节债的效力

一、概念

债的约束力,强调法律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和债务人义务的约束。

核心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可以分解为:

1、请求力,请求为给付(第一位)强制力(执行力),私力救济无果时进入司法强制程序

2、保持力(灵魂),法律保护债权人受领给付并保持给付利益

e.g.基于诉讼时效之债,债务人已经为给付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债权人返还给付。

二、履行:

效力的必然结果,非交付,比交付要广义;

但也不同于给付,小于给付;

是一个中间概念。

1、给付是一种高度概括,履行相对是一系列具体行为,包含时间、地点、主体等因素,是为了满足给付而为的系列行为源自于给付

2、履行给付义务

1)给付类型众多,有主从之分;

债务人完成所有给付义务,才是一个完整的给付。

通常应该先履行主给付义务,同时或稍后履行从给付义务,按照约定,有利于债权的满足;

主给付已经完成的,从给付未履行或履行瑕疵,合同不得解除,但主给付有瑕疵,债权人是可以解除合同的。

2)附随义务,仅限于合同之债中,主从给付义务都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当然可能约定不明,附随则不存在合同中约定,非明示也非默示。

传统合同中没有约定,现代合同中一般也没有这样的约定,它是法律规定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保密、协力、配合等义务,由于不履行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因而即使没有约定难以通过约定适用,法律仍然保护这样的利益。

侵权法与合同法融合的案件中最先出现附随义务,例如上场告知顾客地滑小心,调整商品分类区后为方便顾客购物也应告知顾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保密保护个人信息,一幢商品房中,一个买房人须协力完成在统一时间内检测供水。

这体现的是一种诚信原则。

附随义务的具体种类有:

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重要信息告知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履行不能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对找劝人以及标的物),保密义务,不作为义务。

附随不是“附从”,不是约定的。

3、履行主体:

债权人、债务人,有时还涉及第三人,通常是确定的,无异议,有时会发生纠纷,须判断主体是否适格。

e.g.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谁是履行主体,在不同的时期发生不同的保险事故时是不同的,若被保险人未死亡,受益人不是债的履行主体,也不可作为诉讼主体。

e.g.甲投保了交强险,撞死了乙,无法验明乙的身份,也没有任何亲属,甲与交警协商后,将赔款交给了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所求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不是合法约定的受益人为由抗辩,拒绝赔付,这一案件中,债的履行主体(债权人)即是不明确的,此时这笔款就成了无人继承的遗产,,按规定是要贵国家充公的。

※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抗辩事由即包括时效、主体适格等。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就是责任人,不是替代责任;

但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的则是替代责任,因为雇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而我国诉讼法中,被监护人是作为责任人充当诉讼主体的。

这一规定有待斟酌。

4、履行的期限:

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为相关给付行为的时间安排,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需要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g.甲乙是好朋友,甲借款给乙用,只说了一句什么时候方便了再还,如果发生了纠纷:

1)《合同法》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债务人有权利随时履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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