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私法精简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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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
对国家而言,要承认外国人平等地位,承认内外国法律平等
对当事人而言:
从事民事活动要建立平等互利关系
对等保护在外国的本国人
国际协调和合作原则:
其成为国际私法原则是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采用该原则要兼顾中国基本制度和国际普遍时间
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体现了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推进
体现为:
法律选择中适用对弱者一方有利的法律
国际私法历史
立法史
国内立法史:
唐朝永徽律:
冲突法方面最早的成文法规范
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
欧洲最早再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
1804年法国民法典:
提出了国籍国法;
运用单边冲突规范;
分散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变化:
分散立法——专篇专章——单行立法——法典化
国内立法新发展:
调整范围扩大化,规定详细化(民事——商事)
法律选择灵活化(双方冲突规范,选择性冲突规范,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典结构合理化(总则,分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承认执行)
国际立法史
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统一化运动特点:
运动终点转移:
民事——商事领域
程序:
诉讼,仲裁,ADR
运动方向转移:
区域性——全球性
运动趋势趋同化:
法系之间的冲突得到缓和(如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调和。
继承同一制和分割制的调和,程序问题的调和等)
学说史
意大利:
巴托鲁斯:
法则区别说:
观点:
解释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冲突;
区分人法和物法;
语法分析法
开创了国际私法;
提出了属人主义路线;
提出重要冲突规范
法国:
杜摩兰:
意思自治原则;
主张扩大人法,缩小物法
达让特莱:
推崇属地原则;
人法是物法的例外;
混合法则也具有属地性
荷兰:
胡伯:
国际礼让说:
胡伯三原则:
法律属地原则;
何为主权者的臣民;
礼让原则
将国际私法纳入国家主义的轨道;
在国家主权和国际利益基础上考虑国际
私法问题;
影响后来的既得权理论
萨维尼:
法律关系本座说
理论:
内外国法律平等;
法律关系依其本性决定本座所在地;
方法论上的突破:
法则区别说——本座说;
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趋同化
使国际私法回到国际主义的轨道
英国:
戴西:
既得权
理论:
管辖权原则;
既得权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既得权性质判断;
意思自治
缺陷:
自相矛盾
美国:
库克:
本地法:
凯弗斯:
规则选择(结果选择)
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范围扩大,内容丰富:
民事——商事,程序
分支学科形成
趋同化趋势不断加强
深化对传统冲突法及学说的改造:
(灵活开放性冲突规范;
多元连结点;
区分同类法律关系,区分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
引入利益导向,统一实体法)
国内法典日益增多
中国国际私法发展
立法不足:
立法形式没有改变:
仍然是分散立法
立法规定欠缺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没有调动理论学者的力量
理论研究工作的成就:
积极投入立法;
投入司法实践和法律咨询;
论文著作增加;
投入学科创新;
退出示范法
国际私法趋同化和国际民商新秩序理论
趋同化本性是趋向一致的走时,体现为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
趋同化理论出现有历史基础:
全球一体化要求建立新的民商秩序
国际私法自身的重大变化:
性质转变(加强了国际性);
功能转变(转为推动国际私法的合作);
范围扩大(包括统一冲突法,统一程序法,统一实体法);
基本制度发生变化
《示范法》特点:
法典模式;
内容全面;
指导思想超前;
冲突规范和法律选择
冲突规范:
概念
特点:
间接规范;
特殊法律适用规范;
特殊结构(范围+准据法)
单边冲突规范(一个连结点,外国或内国)
双方冲突规范(一个连结点,内外国平等)
重叠性冲突规范(两个以上连结点,同时适用)
选择性冲突规范(两个以上连结点,选择适用)
单边和双边冲突规范的区别:
1双=2单;
2单=1双
国家在冲突法立法中,回根据不同需要采用不同类型的冲突规范
地位:
是不可取代的解决涉外纠纷的方法,理由是统一实体法存在着以下问题:
适用范围优先;
缔约国有限;
实体法具有任意性。
局限性:
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选择难度大比较复杂
准据法表述公式:
属人法:
连结点:
国籍,住所,惯常居所(本国法和住所地国法的对立)
解决问题:
人的身份,能力,婚姻,亲属和继承
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解决问题:
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法律冲突
行为地法:
合同缔结地:
合同方式,内容有效性
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的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的法律问题
婚姻缔结地:
婚姻形式要件
立遗嘱地:
遗嘱方式法律问题
法院地法:
程序问题;
冲突规范问题;
部分实体法问题
旗国法:
船舶,航空器纠纷
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
合同,侵权,婚姻,继承
最密切联系地国法:
法律意义:
形式上的纽带和实质上的桥梁
选择:
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有关
(以属人法为例,其连结点经历了:
住所地法—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
软化处理:
体现:
单边—双边;
一个连结点——多个连结点;
硬性—弹性
应对互联网:
互联网对属地和属人连结点的挑战
对属地连结点:
网络无边界;
网上地点难以确定
对属人连结点:
网络开放性导致国籍和住所和网络的关系相当松散
法律选择方法
依法律性质决定法律选择:
来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体现为公法和私法,强行法和任意法;
属人法和属地法的区分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选择:
来自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体现为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等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选择:
对萨维尼理论的吸收;
被广泛适用,必须减少其中法官的任意性
依利益分析或利益导向决定法律选择:
来自柯里政府利益分析:
体现为追求更合理公正判决
依案件应取得的结果决定法律选择:
来自凯弗斯的结果选择说
依判决的利于承认和执行决定法律选择
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选择:
来自杜摩兰的意思自治说
第二讲冲突规范运用中的问题
识别
冲突规范的冲突:
连结点不同;
连结点的解释不同;
范围定性或者归类不同(隐性冲突)
识别概念
同一事实不同性质;
统一概念不同理解;
统一内容不同不明;
一国特有概念
识别依据:
法院地法说;
赞同理由:
冲突规范是国内法;
法官熟悉国内法;
在识别解决之前,外国法尚未确定
反对理由:
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
有些概念一国独有,不能根据法院地法进行识别
新法院地法说:
根据法院地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进行解决
准据法说:
反对理由:
识别产生于准据法确定之前,没有识别不可能有准据法;
既然已经确定了准据法,就无须再进行识别
分析法学和比较法学:
理想化不显示:
不可能收集各方法律进行比较,也不可能形成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或共同认识
个案识别说:
使识别标准处于不稳定
功能识别说:
反致
形式:
反致;
转致;
间接反致;
双重反致
法国福果案
反致产生原因:
总括指引;
致送关系产生
理论分歧:
反对反致:
违背冲突法宗旨;
有损内国立法权;
于实际不便;
导致恶性循环
赞成意见:
维护外国法律完整性;
扩大内国法适用;
有利于判决一致;
可得到更合理判决
立法中的反致制度:
有条件,有限制接受反致
反致的发展趋势:
符合判决一致和个案公正的价值目标;
作为一种辅助性调解措施(适用范围有限;
受灵活性规则排斥;
受统一化运动弱化)
中国立法:
合同领域不接受反致,其他领域是否接受没有明确
先决问题:
构成要件:
主要问题应适用外国法;
先决问题相对独立;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对先决问题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
解决办法: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则
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
个案分析
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区际冲突法(统一区际冲突法;
各自区际冲突法;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
直接适用国际私法)
统一实体法(全国统一实体法;
部分法域统一实体法;
特定领域统一实体法;
审判规则;
扩大适用一个法域的实体法)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
目前:
类推适用各法院各自的国际私法或区际私法
多法域国家当事人本国法确定方法:
以住所地法代替本国法适用
借助区际私法解决,无区际私法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借助国际私法解决
以首都所在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根据该外国人际私法,若无,借助最密切联系法
时际法律冲突情况:
冲突规则改变:
连结点改变;
时间因素改变;
连结点和时间因素都改变;
新法加以明确
事实上的连结点改变(动态冲突):
可变主义和不可变主义
准据法改变:
法律规避:
主观故意;
规避强行法;
改变连结点;
结果既遂
是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还是属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效力:
有效论:
理由:
连结点的改变是冲突规范所允许的
无效论:
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逃避强行法
规避本国法无效;
规避本国法和外国法都无效
中国立法:
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外国法的查明
查明方法:
当事人举证;
法官举证查明;
法官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协助义务
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法律适用:
直接适用内国法;
推定内外国法相同;
驳回诉讼;
适用和外国法相似的法律;
适用一般法理;
辅助连结点(再次进行法律选择)
外国法解释:
同一性原则:
遵循外国法院解释该外国法时所遵守的解释原则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
适用冲突法错误:
可以上诉
适用准据法错误:
有争议,有的国家允许上诉,有的不允许上诉
我国做法:
公共秩序保留:
作用:
排除外国法适用;
直接适用内国法
萨维尼,孟西尼,布鲁歇(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
主观论:
强调外国法本身的规定
客观论:
强调外国法适用的结果
立法方式:
间接立法方式;
直接立法方式;
合并立法方式
排除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
法院地法:
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或者有限制适用法院地法
分割法:
适用该外国法中的其他规定
拒绝审判
运用该制度应主义问题:
公共秩序是弹性条款:
灵活性(无统一解释)+必须不得滥用(采用客观论;
区分国际和国内公共秩序;
排除外国法后不一概代为法院地法)
区分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
区分公共秩序和国家主权行为,外国公法的适用(公法本身无域外效力)
公共秩序能否排除条约适用:
根据条约规定,若无此规定,一般也允许适用公共秩序
外国公共秩序是否保护:
一般不考虑,但转致情况例外
以本法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讲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国民待遇:
意义:
内外国人地位平等
互惠;
同等非同样待遇;
立法形式为国内立法或者条约;
适用范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最惠国待遇:
外外平等
根据条约赋予:
自动取得;
享受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产品;
一般规定适用范围
分类:
互惠和非互惠;
有条件和无条件
适用范围
适用例外
歧视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互惠待遇
自然人国籍冲突
国籍:
概念、意义(涉外性标准之一、连结点之一、管辖权根据之一)
国籍冲突:
积极冲突:
内外国国籍冲突:
内国国籍优先
外外冲突:
最后取得国籍优先
住所地/惯常居住地国优先
最密切联系
消极冲突:
住所地国——居住地国——法院地国
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本国法
定居国法——住所地国法
住所P113:
住所认定:
客观因素(居住事实)+主观因素(“家”:
长住意愿)
住所规则:
一人必须有一住所,一人只能有一住所;
旧住所推定到新住所取得;
成年人才能选择住所
住所法律意义:
连结点之一,解决国籍消极冲突;
解决复合法域问题;
管辖权根据之一
概念区分:
住所(居住事实+长住意图);
惯常居所(某段时间持续居住);
居所(暂时居住):
私法概念,反应人和地域的关系
国籍:
公法概念,反映人和国家的关系
住所冲突:
内外国住所冲突:
居所/最密切联系
消极冲突:
居住地国——现在所在地
中国住所规则:
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符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住所积极冲突:
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住所消极冲突:
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1955《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公约》
解决属人法上两大法系的对立;
大陆法系对英美法系的让步:
住所地法优于国籍国法;
扩大住所概念:
惯常居所的提出
内容:
住所地国法国籍国法
“当事人住所地法指向国籍国法,国籍国法又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适用住所地法”
自然人权利能力
出生时间冲突;
死亡时间冲突;
宣告失踪(死亡)制度冲突;
推定死亡冲突
法律适用:
法律关系准据法(权利能力是特定人在特定民事关系中的能力问题)
法院地法(保护法院地公共利益)
属人法(权利能力是人的基本属性)
以属人法为主,特定情况下,不排除法院地法和法律关系准据法适用。
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
管辖权:
国籍国管辖/住所地国管辖/以本国管辖为住,一定条件下住所地国管辖
法律适用:
属人法+法院地法(涉及法院地国境内的财产和法律关系)
自然人行为能力:
基本原则:
属人法(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例外规则:
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商务活动适用行为地法
P121
涉外禁治产宣告:
2000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
管辖法院:
本国法院管辖+住所地国法院管辖(具备国籍国法宣告为禁治产的条件,住所地国可采取临时措施,并通知当事人本国)
法人
法人国籍的法律意义:
(1)国籍不同,待遇不同;
(2)法人认许的必要;
(3)确定
法人权利能力的;
(4)必要;
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法人国籍的确定:
(1)成员国籍;
(2)成立地;
(3)实际控制;
(4)准据法说;
(5)住所地;
(6)准据法+住所地
我国立法:
外国法人:
注册登记地
中国法人:
成立地+准据法
跨国公司子公司:
跨国公司分公司:
非独立法人,以母公司的国籍为其国籍
法人的住所:
章程规定;
主事务所所在地;
主营业所所在地
外国法人的认许程序:
特别认许;
概括认许;
一般认许;
分别认许
中国关于外国法人的认许:
临时来华商贸:
一般认许,
直接投资:
为中国法人,无须认许
设立分支机构:
特别认许
设立分支机构程序:
申请——提交材料——批准——登记
审批分支机构设立三原则:
外国公司是否合法法人;
分支机构是否合法;
经营活动
是否符合中国产业政策
设立分支机构条件:
表明身份(表明外国公司国籍和责任形式)
人(指定分支机构代表人或代理人)
钱(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费)
配置外国公司章程
分支机构法律地位:
不具备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分支机构承担责任
法人属人法(法人国籍国法):
决定法人的成立;
权利能力,内部体制,解散,合并分立
内国的外国人法:
决定法人在内国的活动能力
1956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
p133。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依各行为准据法
形式要件:
行为地法+例外(不动产)
代理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
代理权关系:
合同准据法(意思自治+最密切)
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效果关系
(1)主合同纠纷:
合同准据法
(2)代理权能否约束被代理人:
本人住所地法
主合同准据法
代理行为地法
例外
代理人和第三人:
代理行为关系:
一般无纠纷
侵权:
侵权准据法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代理人行为地法;
代理效果准据法
代理人属人法
1978年《代理法律适用公约》p140
公约内容:
适用范围:
广义代理
特定:
内国强制性规定优先适用,允许公共秩序保留,反对反致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
意思自治—代理人营业地法—代理人惯常居所地
(例外:
代理人主要活动地法)
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营业地法——代理人行为地法(四种情况)
代理人和第三人:
代理效果准据法
财产权
确定物之所在地:
物理所在地——无形动产:
能被追索地——运输工具:
登记地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例外:
外国法人解散;
人身有关的动产;
无主财产;
国家财产;
运输工具;
运输中的货物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范围:
识别;
物权客体范围;
种类内容;
取得变更消灭条件;
保护方法
我国规定:
民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p146
破产:
单一破产(一国破产,全球有效)——普及破产主义(破产具有域外效力)
复合破产(一国破产,一国有效)——地域破产主义(破产仅有域内效力)
国际破产管辖权(排除协议管辖):
主营业所所在地;
住所地;
财产所在地
国际破产法律适用:
法院地法+例外:
破产财产识别:
物之所在地法
债权人对破产财团的物权:
我国:
破产地域主义
信托法律适用演化:
物之所在地法——信托自体法:
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
1985年《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p154
知识产权
权利授予国法,被请求保护地国法;
行为地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四个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的认定:
成员国国民或者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营业地的非国民
优先权原则:
发明、实用新型:
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
6个月+商号,商誉产地名称:
无优先权
强制许可原则:
满一定期限后无正当理由不实施专利
无独占性;
付合理报酬,不得转让
专利商标独立原则:
批准与否,取决于受理国的国内立法
《专利合作条约》
一项发明一次申请
延长优先权为20个月
专利申请案的国际公布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保护对象:
商标和服务商标
国际注册程序
效力:
审查日为商标生效日和优先权日
5年后,各国商标注册独立
国际注册期限:
20年,续展20年,次数不限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双国籍国民待遇:
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
自动保护原则:
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一经产生,即受保护
版权独立原则:
依权利要求地法进行保护
最低保护标准:
精神权利: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录用经济权利:
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
强制许可证(进行教研使用——付费)
《世界版权公约》
附条件自动保护原则:
作品需具备一定形式
保护标准:
经济权利
保护期
无追溯力原则:
不适用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国民待遇的认定
《TRIPS》:
P174
我国规定:
p175
第四讲
合同法律适用
合同概念:
营业所在不同国家
基本理论:
单一论:
合同是一个整体,统一由一个法律支配
分割论:
缔约能力——属人法
合同形式——合同缔结地法
合同成立及效力——合同履行地法
客观论:
合同适用客观连结点法律
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
合同准据法适用三个阶段:
13,14世纪,巴托鲁斯:
客观标准说(合同缔结地)
15、16实际杜摩兰:
主观论
19、20世纪:
合同自体法(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
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私法性;
当事人自愿服从
方式:
明示:
书面形式:
多数国家接受
默示:
有的国家接受,有的反对
全部选择和部分选择
选择变更
时间:
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后(不能影响原合同的成立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约束当事人和法院
范围:
只能是实体法,排除反致
限制:
不能排除强行法;
必须是善意合法;
不能选择毫无联系的法律;
不能构成法律规避;
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选择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
规定客观连结点;
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
规定最密切联系地法;
规定特征性履行地法
特征性履行说:
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缔约地法
当事人属人法
多种法律种选择适用
合同形式法律适用:
合同缔结地法;
合同履行地法;
合同准据法;
选择适用缔结地法或合同准据法
中国规定:
1、意思自治原则:
必须明示,排除默示
最迟在开庭审理前
可以是任何国家法律,但必须是实体法,排除反致
三类投资合同只能适用中国法;
不动产只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合同争议:
排除缔约能力(本国法+行为地法)
排除合同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其他合同不限形式)
2、最密切联系原则
13类合同
3、更密切联系原则
4、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管理补缺适用
5、注意:
1、以下几种情况合同将适用中国法:
(1)当事人选择中国法的;
(2)三类投资合同(3)最密切联系地在中国的
2、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实体条约或惯例(不得违背公共秩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特点:
国际性、货物性、买卖性(双务,诺成)
国际性(营业地标准和国际私法标准)
买卖性(排除8种:
消费者合同,拍卖,执行令状,有价证券,特殊动产,电力,劳务或服务合同,产品责任)
合同范围:
订立,权利义务,违约救济,合同无效,货物保全
不具有强制性,允许选择适用
合同形式:
形式不限但允许保留
订立:
要约+承诺(到达生效)
权利义务:
卖方(交货和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