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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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关于《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初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4月16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教工委。
联系电话:
邮 箱:
鹤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鹤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公众参与、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新闻媒体开展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工作;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止文明,着装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污言秽语;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在电影院、图书馆、博物馆、赛场等公共场所服从管理,不得影响他人;
(四)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五)合理使用健身娱乐活动设备设施,不制造噪声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瓶、塑料袋、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三)不向沟渠、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不在公用设施、树木等上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
(五)不露天焚烧垃圾、废弃物。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礼让行人,行经人行横道减速或停车让行;不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
(二)驾驶非机动车遵守交通规则,不进入机动车道,不逆向行驶,不乱穿马路;
(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停放;
(四)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五)车辆和行人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景区环境,不乱扔垃圾;
(二)服从景区管理,不损毁设施;
(三)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树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刻划、涂污,不攀爬、触摸,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四)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宗教习俗。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以下规定:
(一)勤俭节约,合理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合理消费、文明用餐、厉行节约;
(三)分类投放垃圾;
(四)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五)不损毁、侵占公共设施,不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进入禁止携带宠物的公共场所;
(二)不饲养烈性或具有危险性宠物;
(三)不遗弃、虐待宠物。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止网络沉迷。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经营,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确保商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三)不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循医学规律,配合医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孝老爱亲,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社区文明,不私搭乱建、不毁绿种菜、不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自觉保护湿地、林木、草坡等生态系统,主动参加保护淇河、防火护林、义务植树等活动。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自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及遗体。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和支持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助。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鼓励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维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事例,对社会反映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通过公共媒体依法进行曝光。
鼓励、支持、指导、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对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公民有权进行监督,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四)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能正常使用。
第5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制止、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侮辱、威胁、推搡或者殴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