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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经济纠纷解答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2-03

  【生效日期】1999-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

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稿(之一)

            目录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

  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

  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

  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

  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

  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

  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

  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其他原因”不能理解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其他原因”是指争议的标的物因自然原因难以保存,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

  对案外人的财产,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案外人的手中,且该财物所有权未转移的,法院可以对案外人占有的该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区分为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

前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当事人,而后者属特殊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其中的财产损害是指由有缺陷产品引发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并非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

无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有无合同关系,受害人均可以侵权提起诉讼。

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合格的被告。

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

参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对此问题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定诉讼当事人:

  1、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诉讼时,承包人继续承包或者承租人继续承租的,应列承包或者出租的企业为当事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另案处理。

  2、对外发生诉讼时,原承包或出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确定诉讼当事人。

如有证据证明或按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或承租人对企业亏损有民事责任的,可以列原承包人或承租人为诉讼第三人。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可以企业为被告;原承包人或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租金的,按承包或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承包或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虽未吊销,但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其办理法人登记时的注册所在地均查无下落的,应告诉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但被告是公民的,应公告送达,按缺席判决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歇业的如何处理?

  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如果该企业未注销,应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果该企业已被注销,又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可以变更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为被告。

作为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歇业的,应发回重审。

  作为原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3项诉讼当事人继承的原理,直接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

原企业法人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法律效力。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1、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2、如果涉及犯罪行为,需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的,应将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的犯罪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对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遇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况时,即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则不能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应以被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可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参加诉讼?

  如果抵押物所有人授权或明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的抵押物的,抵押有效。

如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抵押物所有人以被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如果抵押物所有人不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也可另行起诉。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一般指被告)提供履行债务担保的,由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进行约定,法院不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

无论双方当事人与保证人如何约定保证责任,案外人不能参加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但法院可以审查案外人的资格与能力,告之担保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卷。

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执行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上级单位只能是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不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的关系,属于解除隶属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对于原告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当事人就联营体的设立、经营利益、风险承担等内容所达成的协议。

联营体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是衡量联营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的界限,所以只要联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不能以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而认定联营合同无效。

但联营双方对联营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特殊约定。

(如联营合同约定该合同公证后生效的情况)。

联营双方未按特殊约定办理,已开始实际履行联营合同所订义务的,则可视为联营各方放弃联营合同生效的特殊约定条款。

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一方办理注册、立项等法律手续,该方未办的,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因为联营体未办理登记手续;即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如果联营双方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在诉讼中,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可直接将申请开办登记的法人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以该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因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即使法人事后追认也应认定无效。

在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点:

一是法人知道其下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了该合同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二是法人下属机构在依照法人内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或依法人的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为企业利益实施企业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甚至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工作人员只要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法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以外进行的民事活动,除企业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追认外,其后果应由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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