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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专利法Word下载.docx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第九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十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十一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第十三條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

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

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十五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十七條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十八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

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之一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一節 專利要件

第十九條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二十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之一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

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二節 申 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

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十五條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但不能知悉申請案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四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者。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第二十六條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三十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第三十一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

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第三十二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十五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三十六條之二 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逾前項期間者,得於各別申請或改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三十六條之三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

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三十六條之四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之五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之六 前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與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第三十九條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

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

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四十一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四十二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四十三條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四十四條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四十四條之一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第四十五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經審查認應撤銷原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四十六條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七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八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節 專利權

第五十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一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

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五十二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

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六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第五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五十八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六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十二條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六十三條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信託,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六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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