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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主体:
托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
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居间业务依据居间人所承受托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托付人供应订约时机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展介绍或供应时机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所谓报告订约时机,是指居间人承受一方托付人的托付,寻找、搜寻信息报告托付人,从而供应订立合同的时机。
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称此类居间人为报告居间人或指示居间人;
所谓供应订立合同的媒介效劳,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不但要向托付人报告订约的时机,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
德国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称此类居间人为媒介居间人。
两种状况,只有中介活动胜利,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取得合同商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酬劳。
居间制度源于古希腊、古罗马帝国时期,当时的社会进展处于简洁商品经济形态,任何人都可为居间活动。
到了欧洲中世纪,居间活动受到了肯定的限制,从自由经营主义转为干预主义,国家对其行业进展了掌握,使居间人带有公职人员的性质。
如法国商法典把居间人分为二种,一种是特权居间人,此等中间人须经政府的任命,居于公务员的地位,具有特别的权利及义务,而另一种是除第一种以外的居间人。
英国的居间人须经地方官署许可才可以执业;
德国旧商法规定,居间人是一种官吏。
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商品生产与流通领域的飞速进展,居间活动又开头兴盛,许多国家都对居间活动采纳了完全自由经营主义来调整居间法律关系。
德国民法典首先把居间活动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作了规定。
以后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法理论上都成认居间合同为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
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上,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以商法调整媒介居间,以民法调整指示居间;
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则不作媒介居间与指示居间的区分。
我国实行不作区分的立法体例。
2.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l)居间合同以促成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托付人供应效劳的,这种效劳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时机或为订约的媒介。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展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猎取酬劳。
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
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商定实施中介效劳的行为。
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托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根据托付人的指示,为托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托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托付人供应订立合同的时机,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与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详细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效劳人。
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帮助作用。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
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托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全都,居间人就负有依托付人的指示进展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托付人就应支付酬劳,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担当肯定的义务。
就居间人而言,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
对托付人而言,合同因居间而成立后他有支付酬劳的义务。
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当事人可以实行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居间合同的成立也不需采纳特定的形式。
假如商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
。
(4)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
居间人以收取酬劳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托付人固然要向居间人支付酬劳,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
不要酬劳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效劳性活动,行为人不担当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3.居间合同与相关合同的关系
居间合同与托付合同、行纪合同的异同点:
托付合同属于效劳性合同,效劳合同包括保管、行纪、居间、托付等许多种类的合同,它们之间有着一个共同的特征,其标的是供劳务,而不是物的交付。
但它们相互之间又有其各自的特征。
居间合同与托付合同、行纪合同,三者的一样点都是属于供应劳务性质的合同。
它们的不同点在于:
(l)居间合同的居间人,限于报告订约时机或媒介订约,其效劳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帮助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加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托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托付事务时,以托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展活动,代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托付人的指示参加并可打算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托付人;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托付人。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托付人供应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机,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托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托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托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恳求酬劳,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从托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酬劳;
托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行纪人却仅从托付人一方取得酬劳。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托付人照实报告。
居间人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状况,损害托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劳并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居间人报告义务的规定。
1.关于居间人的报告义务
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担当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恳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
订约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力量、产品质量以及履约力量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
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依据不同的合同还有很多不同的事项。
对居间人来说,不行能详细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状况照实报告托付人就可以了。
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把握更多的状况,供应给托付人,以供其选择。
依德国的有关判例和学说,依照诚恳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虽不负有乐观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托付人的义务。
笔者认为,此意思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全都的。
托付人与居间人订立居间合同,往往是由于信息不够灵通,才请居间人为自己办理事务,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人找到订约的时机。
而这一目的的到达,居间人根据托付人的要求实行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报告是非常重要的。
报告不真实,将误导托付人订立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本意是完全违反的。
2.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有照实报告的义务,假如居间人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状况,损害托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劳并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诚恳信用原则应是居间人履行合同指导思想之一。
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必需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把握的信息,照实地向托付人供应最便利、最有利、最有价值、最准时的订约渠道,并保证供应的信息真实和牢靠,没有任何隐瞒哄骗或掺杂任何自己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支付力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等,居间人都必需据实、公正的报告,而不得弄虚作假,从中盘剥渔利,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托付人的利益,也不得恶意促成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假如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的义务,反而为猎取居间酬劳而有意作虚假介绍、或者是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有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了托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状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托付人恳求居间酬劳,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有意供应虚假状况而给托付人造成的损失担当赔偿责任。
例如,甲托付乙为其购置原装彩色电视机一台。
经乙查找熟悉了丙,在丙向乙介绍产品时,乙发觉彩电不是原装的,而是组装的,但想到优厚的劳务费,况且丙暗中又给了乙“好处费”,于是,乙没有将实情告知给甲。
在甲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发觉了问题,便向丙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此案中的乙为了拿到居间劳务费,不仅没有履行据实报告的义务,而且还实行隐瞒真相的手段,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因此,乙不仅无权向甲主见居间酬劳的恳求权,而且就其有意造成的损失,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除上述义务外,基于诚恳信用原则,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
例如,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托付人的利益;
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托付人应当根据商定支付酬劳。
对居间人的酬劳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供应订立合同的媒介效劳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酬劳。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释义】本条是对居间人的酬劳的规定。
居间人取得酬劳必需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需成立;
其次,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
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托付人才负有支付酬劳的义务。
1.关于居间人的酬劳
(1)酬劳支付的前提,须是居间人促成托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
托付人支付酬劳是以居间人已为托付人供应了订约时机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假如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恳求支付酬劳。
由于居间合同可以随时终止,有时不免会发生托付人为了躲避支付酬劳的义务,有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效劳、而后再与因中介而熟悉的第三人订立合同。
就此状况,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丢失酬劳的恳求权,由于居间人行使酬劳恳求权,是以托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
如甲托付乙租房子,乙为其找到价格廉价的房主丙,甲为了不支付居间费,而假借房子的质量不好,终止了居间合同,此后甲又擅自找到丙要求租房。
应当认为,甲的行为无疑是违反了诚恳信用的原则,因此托付人仍旧需要支付酬劳。
托付人是否给付居间人酬劳及其支付数额,原则上应根据居间合同商定。
这里合同的商定,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明确的,假如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人的酬劳没有商定或者商定的不明确,托付人和居间人,可以协议补充;
假如仍旧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
假如还是解决不了,可以依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缘由,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2)受益的当事人平均负担酬劳的义务
支付酬劳以居间事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
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向托付人报告订约时机,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因此,居间人的酬劳,应当由托付人给付。
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不仅向托付人供应报告订约时机,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合同订立,由于有了居间人的中介活动,使得托付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托付人与第三人都因此而受益,因此,一般状况下,除合同另有商定或另有习惯外,居间人的酬劳原则上应由因媒介居间而订立合同的托付人与第三人双方平均负担。
2.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因费用已作为本钱计算在酬劳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恳求给付费用。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劳,但可以要求托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居间人的居间费用的规定。
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到达目的,托付人才负有给付酬劳的义务。
居间人的活动能否到达目的,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否促成,有着不确定性,不是完全可由居间人的意志打算的。
因此,托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须履行,也是不确定的。
有时尽管居间人为了使合同能促成也尽了向托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合同终究没有成立,没有到达居间合同的目的,居间人仍旧不能恳求酬劳,托付人有权不予支付酬劳,由于酬劳是居间人效劳成果的对价,没有促成合同成立,则不得恳求支付酬劳。
这一点与承揽合同必需是承揽人完成了工作后才能恳求酬劳是一样的。
居间活动费用是居间人在促使合同成立的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与酬劳不是一个概念。
因此,有时居间人虽然为促成合同成立付出了劳务和费用,但合同未促成,仍不能恳求支付酬劳,只能恳求托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居间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