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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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学管理、风险分析、市场准入原则,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应当申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要求。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急需制定或者修改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标准的要求;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食品安全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提出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健康的原则确定处理违法案件的适用依据。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人、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

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追溯。

  第十六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本市对蔬菜、水果、水产品推行无公害产品标准。

  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

销售的活禽、牲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

  第十七条 列入本市重点监管食品名录的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信息储存介质,记载可追溯食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信息储存介质的证明文件。

不得购进、销售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预包装食品。

  第十八条 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糕点以及其他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

出厂时应当附有食品标签,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明示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质期。

  第十九条 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标志,并保证货证相符;

从外埠进口转入本市销售的食品,经销商应当持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销数量,增补相关证书。

  食品进口商必须向进口食品经营者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进口的保健食品,还应当具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开办食品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品市场规划。

开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食品经营设施和条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应商状况等信息;

  (三)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及时制止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督促经营者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的大型超市和仓储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仓储地点就地销售食品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购货台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确保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符合餐饮业卫生规范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禁止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的食品加工销售点和单位食堂存放亚硝酸盐。

  第二十五条 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车辆或者设施。

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

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保鲜剂;

不得违反规定在食源性动物和食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做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应当记录处置结果;

转由他人处理或者销毁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时,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决定召回食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后,应当将召回情况向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及其他食品安全相关认证,提高食品质量管理水平。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论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组建应急专家组与应急队伍,做好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演练应急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三条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发现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食品安全信息。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下列信息:

  

(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二)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三)重要会议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状况;

  (四)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五)市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发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指导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管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一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

评估意见可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食品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对未销售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

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或者保存食品相关行政许可证件、证明文件复印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且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无法追溯食品来源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市食品批发市场或者超市销售的蔬菜、水产品未按规定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活禽、牲畜未按规定附带承载养殖信息的标识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活禽、牲畜,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附有信息储存介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假冒或者伪造信息储存介质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在出厂时和零售前没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或者未附有食品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进口食品不具有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检验检疫标志和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市场不具备必要的食品经营设施和条件、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2000元罚款,对不具备必要的食品经营设施和条件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食品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与进入市场经营的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生产基地和畜禽屠宰场(厂)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食品市场开办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未如实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食品市场开办者未指导或者督促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和执行食品安全有关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市场开办者发现销售者有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不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内食品加工销售点或者单位食堂存放亚硝酸盐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按规定使用冷藏车辆或者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或者非食品用添加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保鲜剂,或者违反规定在食源性动物和食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工具,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重新进入市场销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处置结果或者未留存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复印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召回食品的,由责令召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自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作出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决定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予以实施。

  第六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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