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区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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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文档格式.docx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应当加强统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5、《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统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天编字【2005】8号)

附件2:

天河区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年2月15日

3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

4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2001年6月20日

5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7月1日

6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2月31日

7

《广东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程》

广东省统计局

2003年9月2日

8

《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8月1日

附件3:

天河区统计局行政处罚(共10项)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七、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八、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十、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处罚种类:

天河区统计局行政检查(共12项)

一、检查本行政区的统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5、《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应当加强统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6、《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7、《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二、检查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有无受到侵犯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四、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检查有关单位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六、检查有关单位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七、检查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法律依据: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六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检查有关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

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七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

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九、检查有关单位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十、检查有关单位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九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一、检查有关单位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十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款“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天河区统计局行政强制(共3项)

一、对伪造、篡改、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行为责令改正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二、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资料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广东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程》第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天河区统计局其它行政行为(共4项)

一、备案、审批同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二、批准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统计登记(建设项目)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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