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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特点如下: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人的全部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不是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性经济活动的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即告成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事务。

投资人可与受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管理的内容和权限。

但投资人对受聘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个人独资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l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若整体转让,涉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按规定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并经其同意,办理投资人姓名和住所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合法转让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受。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遗产,其营业适用概括继承。

依《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承担该企业的债务和税款。

当然,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价值为限。

继承人不愿从商或企业资不抵债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终止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原凶有: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

由投资人自行清算的,投资人应在清算前l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债权人申报其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

但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原投资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原投资人的责任消灭。

第三节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类型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4.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分类

1.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又称有限责任合伙。

2.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交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其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入身份证明等文件。

登记机关于以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缴纳出资。

对于出资形式,除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外,与公司企业不同,普通合伙人还可以个人劳务出资,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2.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和由出资形成的财产、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和负债、合伙经营的积累等。

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一般认定为合伙人共有。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的执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2.合伙事务的决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处理。

合伙协议未做约定的,合伙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表决通过。

3.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企业损益的分配与承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不能协商的,由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明确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5.入伙。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3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吸收合伙人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但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6.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解除其合伙身份。

退伙分为三种情况:

自愿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四)普。

通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1.合伙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只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由2名以上50名以下的合伙人设立,但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在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

2.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

(四)xx+通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只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

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

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2.入伙。

新人伙成员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退伙。

与普通合伙人的退伙不同:

(1)有限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不能作为当然退伙的法定事由;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要求其退伙;

(3)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以及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不受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四)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转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7)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如果自合伙企业宣告解散后15日内不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清算事务。

第四节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中国法人,受中国管辖。

其特征是: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举办。

2.由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其中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营各方共同经营管理。

4.合营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主要内容有:

1.审批。

审批机构是商务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2.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直接订立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

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货币以外的出资,其作价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四)合资经营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没立董事会。

它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由章程确定。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机构设总经理l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五)合营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营企业的解散。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合营企业应当解散:

(I)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无发展前途;

(6)出现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2.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

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吊销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终止。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各方依照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通过在合营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法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而设立的一种企业形式。

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式合作经营企业,与合营企业不同,合作企业特点是:

1.依法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

2.依据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设立不同的组织机构。

3.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回收效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二)合作企业的设立

设立合作企业的审批机构为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中外合作企业的期跟和解散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

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向审查机关提出申请,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批准。

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作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三、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者在一定条件或范围内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外资企业的审批不是由投资者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而是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三)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的终止清算与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相同。

为维护国家和债权人利益,法律对外资企业特别规定: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公司仅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依法设立。

第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公司是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种类

(一)公司的学理分类

1.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公司可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公司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资兼合公司。

3.根据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4.根据公司的组织系统,公司可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5.根据公司的国籍,公司可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6.根据公司股票能否公开转让,公司可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二)我国《公司法》上的分类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三、公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第二,公司法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

第三,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律内容的实体法。

四、公司的设立与成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部活动的总称。

公司的成立是指公司没立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公司的成立日期是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公司的成立在历史上经历了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和登记主义。

我国《公司法》将登记主义作为公司成立的原则。

五、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一)公司的名称

公司名称是表示公司性质或特点并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标志。

根据《公司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实施办法,我国的公司名称由以下部分组成:

1.公司类别:

《公司法》第8条规定,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公司注册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

3.公司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如„„化工„„公司。

4.商号:

即公司相互区别的文字符号。

(二)公司的住所

依照《公司法》第l0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住所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

确定公司住所的主要法律意义有:

1.在民事诉讼中,可根据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并作为确定文书送达的处所;

2.住所可作为确定债务履行地的依据;

3.住所是确定公司行政管辖机关的依据。

六、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制定的。

公司章程应公开,公司章程的变更不得违反公司设立目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或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变更后,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公司负责人应受处罚。

七、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公司的合并

1.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参加合并的公司消灭。

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其中一个公司继续存在,其他公司均消灭。

2.合并的程序。

(1)合并各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股东会决议。

(3)通知。

(4)注册登记。

3.合并的法律效果。

公司合并后,原公司的股东可以继续成为合并后的公司股东;

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概

2.分立的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应作相应分割,分立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l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分立的法律效果。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公司的资本、资产

公司的资本可以指实缴资本、注册资本、授权资本或发行资本。

实缴资本是指公司股东向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的资本,包括现金及其他财产;

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填报的财产总额;

授权资本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授权可以募集的全部资本,它不需要在公司成立时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

发行资本是公司发行的股份总额,是每股发行价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为了使公司拥有、维持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要的资本,公司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学理上称为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且应认足或募足甚至缴足,其目的是使公司成立有相当的财产基础。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以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资产是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拥有的物权、无形财产权和债权。

九、公司债

公司债又称公司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一,依债券上是否记载持有人的姓名为标准,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与无记名债券。

第二,以有无担保为标准,债券可分为有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

第三,以债权能否转化为股权为标准,公司债可分为可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

十、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依据《公司法》第l47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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