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福建会后综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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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备选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生效的民事裁决,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如果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导致破产财产已向债权人分配额多于该债权人依法应得分配额的,人民法院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向债权人追回多分配金额。
四、(裁定的生效日期)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法律与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重整和解程序的条文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中与第八章与第九章不冲突的其余条文,均予适用。
第二节跨境破产
一、(本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外国承认的义务)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遵照债务人域外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申请要求该国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案件判决及裁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该行为不具备经济合理因素的,可以决定不提出申请。
破产案件管理人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遵照债务人域外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申请要求该国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案件判决及裁定。
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外国代表申请的条件)在外国破产程序中获得授权管理或者临时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外国代表有权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应向外国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外国代表提出上述申请,应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承认的申请书;
(二)该外国程序启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者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
(三)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四)关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应附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中第二、三项材料应当经过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外国申请的实质审查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外国程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不予承认该外国程序或者对已经作出的承认予以撤销。
(一)承认外国程序违反公序良俗;
(二)外国程序歧视或者不能够公平对待参与该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
(三)该案的外国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
四、(救济措施)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程序前后,可以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依法给予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上述措施包括中止或终结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禁止处分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等。
五、(外国代表在获得承认后对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承认外国程序后,外国代表有权代表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其他司法程序。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纠纷能够自行解决的财产,外国代表可以直接处置。
处置方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外国代表将处置取得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书面许可。
六、(港澳台以及其他条约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对跨境破产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专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启动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如果境外法院不予承认,境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包括自行取得、强制执行等手段,获得超出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其他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冻结、扣押该债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并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以使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样的清偿比例。
但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当以该债权人获得的境外财产额为限。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一、(申请人应当明确申请的破产程序)破产申请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不同申请人分别申请债务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申请人的意见,并组织各方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对于债务人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可以优先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根据企业性质及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表决通过,但有证据表明表决无法进行,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决定或者表决程序,并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及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申请破产清算或者重整,或者债权人申请对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不批准债权人对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申请的,应当监督金融机构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积极条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者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
(二)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而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五、(国家机关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且经二次催缴仍不予缴纳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说明】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是企业税款、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单位。
赋予这类单位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力,可以及时、有效保障国家税款的征收和企业职工的利益。
六、(清算责任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救济)债务人清算时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七、(申请人补正材料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解释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更正、补充。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八、(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务人最近两个年度的工商检验材料;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以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四)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五)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和债务形成时间;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八)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职工安置预案。
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当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拟采取的安置措施及主要解决方案等。
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当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作出的补偿方案;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工资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一)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二)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企业工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另须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另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九、(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二)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材料;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另须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
十、(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的资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四)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明材料。
债务人未经清算的,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债务人经过清算的,提交债务人的清算报告;
(五)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六)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和债权形成时间;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职工工资的支付,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第二节受理
一、(破产申请书的送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因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通知债务人,并通过直接送交、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可以通知债务人的股东、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债务人的股东、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通过在债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通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二、(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债务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经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在异议期满之前未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债务人异议的处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以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对申请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满之前,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申请人不接受债务清偿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进行破产清算,保证人以主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对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说明】此条基本引用了最高法院《关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对于第十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驳回债务人关于债权异议的规定,因争议较大,未作引用。
四、(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的生效日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五、(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上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或者受理和解、重整申请后至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符合的除外。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七、(破产案件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说明】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
在绝大多数法院尚未成立专门破产审判机构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下,建议对于事实清楚、债务人财产比较集中、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破产清算案件,规定可以采用独任法官审理的简易模式,以缓解办案压力。
八、(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授权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受理通知,并在全国或者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确定。
九、(银行停止支付结算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应当停止有关债务人的支付结算行为,但经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同意的除外。
十、(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或者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或者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十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经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债务人或者善意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善意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管理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怠于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的赔偿金归入债务人财产。
十三、(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应当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担保。
逾期提供的,视为不提供。
对方当事人对担保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担保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是否成立。
异议不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异议成立的,管理人应当补正或者另行提供担保,不补正或者不另行提供的,视为不提供。
十四、(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债务人为出租人但租赁物尚未交付的,管理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二)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的,管理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应当请求解除合同。
承租人经债务人同意对租赁物装饰装修的,管理人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与承租人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承租人可就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为承租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债务人支付的押金或者预付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装饰装修的,管理人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与出租人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十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立即解除,被保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保全措施未解除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国家机关告知解除事由,并要求接管被保全财产。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国家机关拒绝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国家机关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十六、(中止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应当立即中止,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执行程序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告知中止事由,并要求接管被执行财产。
执行法院拒绝中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或者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后,原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适用本条规定。
十七、(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恢复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国家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并移交已接管的被保全财产或者被执行财产。
财产有轮候保全的,保全措施恢复后,不改变原来的保全顺位。
执行程序恢复后,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十八、(未结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告知中止事由。
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到庭。
【说明】讨论中有意见提出,对于拒不中止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增加“法院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
经查,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被告/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决”。
因此,被告/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作出缺席判决/裁决的前提条件。
本解释规定管理人在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而未中止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到庭,即赋予了管理人拒绝到庭的正当理由。
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仍作出缺席判决/裁决,即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关于判决/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
所以,本解释无需进一步规定“法院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十九、(债务人财产的接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接收、了解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材料。
财产接管工作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延长二个月。
管理人在接管期限内未完成接管的,视为接管完毕。
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视为完成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二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者通知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二十一、(仲裁协议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达成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三章管理人
一、(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管理人要求的,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原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管理人要求的,可根据需要将原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管理人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指定为管理人;
或者在成立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原清算组中符合破产法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二、(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变更。
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法律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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